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宇 凡企業社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元,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利率為年息19.92%,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捌佰肆拾捌元,自94年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十期,自94年11月1日即未再依約 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按起訴書誤載為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嗣被告雖於95年3月1日、95年8月4日陸續又繳納二期,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