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原 告 原色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 上 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丁○○於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同意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員工聘僱暨教育訓練契約書」,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起由原告派至原告所屬竹北髮國店服務,並於契約中約定被告丁○○應服務至97年2月28日。惟被告丁○○自95年7月1 日起連續4日無故不到班,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丁○○所簽契約,被告丁○○於簽約時效內因個人因素私自離職或違反契約約定,須賠償原告100,000 元。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前述行為依民法第221條、187條及契約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原名為「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因誤辦手續而將原先「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而另成立「原色美學有限公司」,但此不應影響原告對被告丁○○間之聘僱關係,兩造間原先所簽之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當時被告是學生要升等為設計師,伊的課程很多,也有很多技術訓練,學完後被告就離職。被告從94年10月12日起受訓,是建教合作,之前被告都與伊建教合作,受訓後以公司名義向學校請假,如果沒有受訓就要到學校上課,被告已經受訓完畢,受訓完畢後白天在校上課晚上到伊處打工,建教是3個月在學校,3個月在伊處,用這種方式輪流。被告從95年5月22 日就沒來上班。被告的薪水是是三七抽。伊抽7 被告抽3。因為被告同時是助理還可以再抽1成。沒有畢業之前薪資是打工,晚上7點到9點。畢業後早上9點到晚上9點。如果升任設計師薪資不是這樣算。伊不清楚公司改名時被告是否知道,但還是同一公司,且被告學習、受訓都是原班人馬教導,所以沒有解散的問題。 (二)被告則以合約無效,原來的公司巳經不在,原告用新公司告伊,但伊是與舊的公司簽約。伊與新公司無契約存在。且當時簽約時原告並無蓋章,伊離職後律師發函找伊談,出示的合約書上才有蓋章。況建教生有時做到晚上12點。伊沒有與原告大小聲,原告有說簽合約要告到底。公司賣不出的東西還要伊買。公司改名沒有與伊講,僅說發票不能用,統編不能用。如果主管機關認是同一家公司伊就願意賠償,律師發函後伊上網查才知公司改名,且依契約第2頁第13條第4項如果公司有異動要另行簽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者,其法人人格消滅,公司解散後另設立他公司者,既非變更組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繼續性,即無所謂前身後身。又已解散之公司與新設立之公司在邏輯上原非同時存在,自亦無從發生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問題,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75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係於91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5年3月22日解散,為原告所不爭 執,復有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憑,而「原色美學有限公司」係於95年4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並於95年4月12日函覆准予登記,亦有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021550號函可稽,是「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與「原色美學公司」為一兩個完全不同之公司,雖原告主張因誤辦而為解散登記,然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具絕對之公信效力(公司法第12條參照),且被告否認知更名之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情,自難以原告自稱誤辦即認「原色美學有限公司」與「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具同一性。又被告雖於「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解散後仍繼續工作,然因被告並不知「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已解散,故其係履行其與「原色美造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並非以此默示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故亦難以被告繼續工作及學習教導被告者均係同一組人員即推論原告承接「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依前揭說明,「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與「原色美學有限公司」間並無繼續性關係,「原色美學有限公司」亦不承接「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既與「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非主體同一之法人,被告丁○○縱有違返其與「原色美學造型有限公司」約定之情事,亦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又未主張並提出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或與其有何約定而被告未能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