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另陸萬參仟陸佰零 肆元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餘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訂有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言明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桃園 榮民醫院安全與安寧秩序維護之工作,採全日時段24小時,全天三名駐衛保全輪值,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250,000 元(含稅),兩造並就罰則訂有細目,列為契約履行之依據,詳如契約內容第陸條所示。惟契約履行以來,被告為期降低費用成本,無任何依據及未依契約履行告知義務即恣意自行扣款,迭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先期均口頭允諾改善,惟仍劣行如昔,後經原告於95年2月20日 及22日二次發函通知被告不當剋扣款項金額達93,910元係未依約履行,並請求被告限期改善與處理,然被告悍拒協商,除就95年2月之服務費250,000元抑留不發,並刻意迴避原告之聯絡,致原告請求無門。另兩造就竹東榮民醫院亦有成立駐衛保全合約,惟就竹東榮民醫院部分並未有書面合約,僅有口頭約定相關合約內容與桃園榮民醫院之合約相同。然查被告就竹東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所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亦與桃園榮民醫院相同,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即任意苛扣,總計金額達222,496元,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追加。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有關被告所述原告違約,被告依約罰款等情,原告否認之。查原告自進駐桃園榮民醫院起均依兩造合約約定誠實履約,並無被告所述之違約情形,是該等違約情事尚須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另查被告所提證物三第1頁至第3頁屬桃園榮民醫院部分,扣款金額共65,000元,然原告有關桃園榮民醫院部分遭無端扣款金額高達93,910元,顯然被告恣意無理扣款乃確有其事。再者,證物三第1頁至第3頁為被告單方之函文,其內容亦不盡不實,且與雙方合約約定不符。以下乃針對被告之扣款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分予闡述之:1、桃園榮民醫院部分: ⑴94年5月份扣款20,000元:被告所述原告警衛人員當班時 間飲酒及服裝不整乙節雖屬實情,惟該次事件原告業已具函向桃園榮民醫院致歉,並賠償其損失,桃園榮民醫院並未因此責難被告或扣除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未受任何損失卻任意苛扣原告酬金,顯然於法未合。再者,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規定「乙方(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甲方查獲通知乙方後仍未改善者,依違約項目分別記點一次,記點每月累計達三點時,罰款一千元,記點達五點則罰款一個月總服務費五分之一…」,亦即被告如欲扣款,依合約約定需先以書面通知改善始可,惟本件飲酒之事並無前例,被告從未有何書面通知改善即逕行扣款20,000元,顯與合約約定不符。 ⑵94年6月份扣款5,000元:被告扣款理由為原告督導不週,然據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第16點『乙方總公司對駐在甲方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之保全人員之督導每月至少兩次,地區分公司之輔導每十天至少兩次。』之約定,依原證五原告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原告派員督導十餘次,何可言違約! ⑶94年7月份扣30,000元:被告所陳桃園榮民醫院發生竊案 之事亦屬實情,然發生竊案之處為桃園榮民醫院之體檢中心,屬院區內部,而原告所負責者主要為院區外圍警衛工作,大樓內部雖規劃有部分巡邏路線,然該失竊地點不在規劃之巡邏路線內,亦未裝設監視器,因此失竊之事並非原告過失所致,然原告一秉商誼已向桃園榮民醫院致歉,桃園榮民醫院並未因此責難被告或扣除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未能證明已賠償桃園榮民醫院卻任意苛扣原告酬金,顯然於法未合。且依合約約定竊案發生時,乙方(原告)警衛如有發現應立即逮捕送交警方處理(合約第柒條第十七項),然本件竊案未能及時發現,非原告警衛過失所致,原告警衛自無從逮捕竊嫌。再者,縱認原告有何違約,被告亦應先行書面告知,再予記點達約定之點數後始得扣款,是被告所為扣款顯然於法不合。又被告謂原告未派督導云云,原告否認之,按原告自承接桃園榮民醫院保全工作起,均定期派督導人員督勤,被告所言全然不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被告所言屬實,然扣款方式亦應依雙方合約約定,而非被告單方可任意扣款,是被告所為扣款顯然於法不合。 ⑷94年9月份扣15,000元:此部分完全無法得知扣款原因, 顯見被告所為扣款行為全憑個人喜好、不具任何理由恣意苛扣。被告所指述原告公司或原告經理戊○○、員工黃阿財、乙○○未盡督導之責,員工莊安民曠職、劉仕陽勤務缺失等違規事項,僅為被告單方陳述,未見其舉證證明,且縱被告所言屬實,扣款方式亦應依雙方合約約定,而非被告單方可任意扣款,是被告所為扣款顯然於法不合。 ⑸94年10月份未計入應增加之20,410元服務費:因被告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出缺,為管理停車場收費事宜,被告遂委託原告公司派遣警衛一員充任停車場管理人員,為臨時勤務,有原告駐【全聯安公司-臨勤】94年度10月份勤務輪值統計表可證。 ⑹95年2月份扣250,000元:有關95年2月份服務費部分,被 告藉口原告未於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即全面撤哨, 因此認定原告違約,沒收原告2月份服務費,然查兩造合 約第捌條有關『解約』之約定,其中第二項所約定『乙方因故不能繼續工作,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於甲方收文核准後一個月得撤離值勤人員』,係有關合約期間內中途解約之約定,而原告於95年2月28日係因合約屆期終止 而停止提供服務,並非中途解約,故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按兩造合約期間,被告藉故恣意扣款,兩造合作極不愉快,因此,均無續約之意,合約屆期前,兩造均未就續約之事進行商議,被告亦從未要求續約,原告自無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而被告始終未自行另覓保全,以致造成空哨,此乃被告自己過失所致,與原告何干?由此亦可得知被告於合約期間極其跋扈、恣意扣款之情。 ⑺據兩造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第16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總公司對駐在甲方(即被告)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之保全人員之督導每月至少兩次,地區分公司之輔導每十天至少兩次」,而依原告所提呈留駐服務日誌之記載可證原告確實依約派督導人員督勤,是被告稱原告未依約督導全然不實。退而言之,縱被告所言屬實,惟扣款方式亦應依兩造合約約定,而非被告單方可任意扣款,是被告所為扣款顯然於法不合。 2、竹東榮民醫院部分: ⑴94年10月份及11月份各扣334元:被告稱94年10月至95年1月之服務費尾數334元,係兩造約定刪除,就此原告否認 之。 ⑵94年12月份扣30,334元:被告所言原告95年1月份未派督 導之事,原告否認之,按原告自承接竹東榮民醫院保全工作起,均定期派督導人員督勤,被告所言全然不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被告所言屬實,然扣款方式亦應依雙方合約約定,而非被告單方可任意扣款,是被告所為扣款10,000元顯然於法不合。又被告稱原告有偽造文書、警衛喝酒、吃檳榔、抽煙、打架鬧事、毀損公物、曠職蹺班等事原告亦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原告有何違約,被告亦應先行書面告知,再予記點達約定之點數後,始得扣款,是被告扣款20,000元顯然於法不合。 ⑶95年1月份扣10,334元:該部分之扣款原因(即95年1月份未盡督導之責),與前開⑵所述者為同一事實,但仍遭被告扣款10,334元。 ⑷被告依其所提證物三第4、5頁屬竹東榮民醫院部分,扣款金額共30,000元,然原告有關桃園(應係竹東之誤)榮民醫院部分遭無端扣款金額高達222,496元,顯然被告恣意 無理扣款屬實。而證物三第4、5頁為被告單方之函文,其內容亦不盡不實,且與雙方合約約定不符。 ⑸被告陳稱竹東榮民醫院勤務部分,原告派駐人員未通過安核等情,原告否認之。查兩造就竹東榮民醫院部分並未簽訂保全合約,雙方僅有口頭約定,對於派駐人員資格部分並未有如被告所述之約定,且該等人員之派駐被告均知悉,如被告認有不妥,當可立即要求原告停止派駐該等人員,然該等人員派駐時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未曾異議,卻於事後任意扣款,顯然於法未合。 (三)查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醫療器材買賣,並非專業保全公司,卻承攬桃園榮民醫院保全業務,因其本身並無經營保全業務專業能力,為履行其與桃園榮民醫院合約,乃將保全工作轉包與原告,雙方並議定被告公司如遭桃園榮民醫院扣款,該扣款款項即由原告公司負擔,因此,兩造遂以被告與桃園榮民醫院所簽合約為藍本,修改後成為原證一之合約書。另被告公司又承攬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同因其本身並無保全專業能力,無法履行與竹東榮民醫院合約,卻又無從覓得保全公司轉包其業務,遂要求原告承接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原告因已承接桃園榮民醫院保全業務,為維商誼乃勉為承接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承接時因時間急迫,雙方僅口頭言明收費比照桃園榮民醫院,就其他合約細項則未約定。而原告於合約期間均有依約提出勞務給付,雖偶有值勤瑕疵,惟情節均非嚴重,故被告從未遭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以違約為由予以扣款,是被告自不得任意苛扣原告服務費,且其扣款理由、程序、金額均與合約約定不符: 1、有關桃園榮民醫院部分: ⑴94年5月份扣款部份:對於被告所述原告警衛人員當班時 間飲酒及服裝不整乙節雖屬實情,惟該次事件原告業已具函向桃園榮民醫院致歉,並賠償其損失,桃園榮民醫院並未因此責難被告或扣除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未受任何損失卻任意苛扣原告酬金,顯然於法未合;再者,依雙方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規定「乙方(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甲方查獲通知乙方後仍未改善者,依違約項目分別記點一次,記點每月累計達三點時,罰款一千元,記點達五點則罰款一個月總服務費五分之一…」亦即,被告如欲扣款,依合約約定需先以書面通知改善始可,惟本件飲酒之事並無前例,被告從未有何書面通知改善即逕行扣款20,000元,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又依兩造合約及往來函件,可推定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均有以書面為通知之意思,故前揭合約第陸條罰則所定通知,可認應以書面為之。且縱認無須書面為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楊鴻德於本件前曾有飲酒先例,且被告曾通知原告改善之事。被告恣意扣款,經原告反應置之不理,原告知多說無益,因考量履約期間之和諧,故隱忍未發,要難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之可言。 ⑵94年6月份之扣款部份:被告就該月之扣款未曾說明扣款 理由,迨起訴後始於95年7月25日書狀稱原告有督導不週 情事,益見扣款程序未先行通知改善,再予記點後扣款,故其扣款未合於合約所定。原告對被告恣意扣款雖有不滿,惟考量履約和諧,乃隱忍未發,且合約無應於10日內就扣款表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之約定,是恐難認為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之可言。 ⑶94年7月份之扣款部份:有關桃園榮民醫院發生竊案之事 亦屬實情,然發生竊案之處為桃園榮民醫院之體檢中心,屬院區內部,而原告所負責者主要為院區外圍警衛工作,大樓內部雖規劃有部分巡邏路線,惟該失竊地點不在規劃之巡邏路線內,亦未裝設監視器,因此失竊之事並非原告過失所致,然原告一秉商誼已向桃園榮民醫院致歉,並承諾賠償業主因遭竊所受損失17,940元,桃園榮民醫院並未因此責難被告或扣除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未受任何損失卻任意苛扣原告酬金,顯然於法未合。按保全員無法令不法行為不發生,僅可減少不法行為,故被告若主張竊案發生可歸責原告,當具體證明之,尚難僅以竊案發生即推論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有何過失。況被告迄未證明已賠償業主,且未遭業主扣款,其逕為扣款之舉顯有不當得利之嫌,而於法未合。再者,業主發生竊案並不屬合約記點罰款項目,且縱認原告有何違約,被告亦應先行書面告知,再予記點達約定之點數後,始得扣款,是被告逕為扣款10,000元之舉,顯然於法不合。 ⑷94年9月份之扣款部份:有關被告以被證六指述原告公司 或原告經理戊○○、員工黃阿財、乙○○未盡督導之責,員工莊安民曠職、劉仕陽勤務缺失等違規事項,僅為被告單方陳述,未見其舉證證明。而扣款明細函上並未說明扣款理由即隨意為之,嗣起訴後才稱有上述違規事由,可證其扣款程序不合兩造合約約定。且縱被告所言屬實,扣款方式亦應依雙方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罰則之約定,而非被告單方可任意扣款,是被告所為扣款顯然於法不合。另原告對被告恣意扣款雖有不滿,惟考量履約和諧,乃隱忍未發,且合約無應於10日內就扣款表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之約定,是恐難認為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之可言。 ⑸94年10月份增派臨時勤務部分:被告辯稱臨時勤務部分係排班時數認定上之不同,惟實係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出缺,為管理停車場收費事宜,被告遂委託原告公司派遣警衛一員充任停車場管理人員,並因此增加勤務費用20,410元,此有原證四國強保全駐【全聯安公司-臨 勤】94年度10月份勤務輪值統計表可證,另原告前任經理戊○○亦可證明之。 ⑹94年11、12月份及95年1月份扣款部份:被告稱原告11月 督勤兩次、12月督勤三次,未盡督導之責記點罰款,其依照合約扣款並無不符,上開扣款之理由均為原告督勤不週,而原告公司未於收到服務費10日內提出異議,表示原告同意扣款金額及項目。惟查被告所謂未盡督導之責云云,部分月份雖有發文通知,但與事實不符,其餘則毫無憑據,空口白話!況依原證五原告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原告派員督導十餘次,已符合前述約定次數。被告從未說明扣款理由,迨於起訴後,始於95年7月25日書狀稱有上揭事由 ,可證扣款程序未先行通知改善,再予記點後扣款,故其扣款亦不符合合約約定。按原告對被告恣意扣款雖有不滿,惟考量履約和諧,乃隱忍未發,且合約無應於10日內就扣款表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之約定,是恐難認為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之可言。又倘原告督勤次數確不符約定,則11月督勤兩次、12月督勤三次,何以被告11月扣款少於12月,而被告始終未說明其扣款計算依據,扣款金額從2,000 元至20,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扣款確實但憑個人喜好,毫無標準可言。 ⑺有關95年2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已於追加聲明狀詳述, 按兩造合約第捌條係有關『解約』之約定,其中第二項約定『乙方因故不能繼續工作,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於甲方收文核准後一個月得撤離值勤人員』亦即,該條係有關合約期間內中途解約之約定,然原告於95年2月底係 因合約屆期終止,而停止提供服務,並非中途解約,故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再查,兩造所簽合約係以被告與桃園榮民醫院所簽合約為藍本,經雙方磋商而議定,雖為書面合約但並非所謂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規定之適用。而依據兩造合約第壹條約定『期限: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甲乙雙方同意得延長一年)…』,亦即,兩造已明白排除被告所提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之約定,而原告於合約期間並未得被告明示同意延長合約,是合約屆期被告自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否則以被告之作風,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必定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延長合約,故主張無給付酬金之義務。綜上說明按兩造合約期間,被告藉故恣意扣款,兩造合作極不愉快,因此,均無續約之意,被告從未明示同意延長合約,是兩造合約屆期當然終止,原告自無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且由被告95年2 月25日函件即可得知,原告尚非通知後兩天即撤哨,益見被告所言非實。 2、另就竹東榮民醫院部分: ⑴被告稱94年10月至95年1月服務費尾數334元於支付第一次服務費前即告知原告公司羅天豪協理,故係兩造約定刪除者,原告對此否認之,且自被告答辯可知係被告單方面告知後即逕行刪除。 ⑵被告主張94年12月份之扣款理由為夜間督導不週扣款5,000元、偽造名單扣款20,000元、曠班扣款5,000元。惟原告否認被告所陳違約情事,被告上開陳述所憑僅為被告單方陳述之95年1月16日函件,並無證據價值,不足為證。又 兩造未約定保全人員年齡資格,原告派駐保全員均得被告主管丁○○核可,何來意圖矇騙被告及業主。況被告原無保全員可履行業主保全合約,乃央求原告承接,原告為維商誼勉為承接,惟因時間急迫,一時難覓保全,被告及業主遂同意孫瑞明擔任保全員,既已同意,何來偽造名單之可言?且設若原告有偽造名單,保全員不合業主要求,何未見被告通知撤換?亦未見被告扣除95年10月服務費,而遲至95年1月始扣除94年12月服務費?顯見兩造對於孫瑞 明擔任保全員乙節,早有協議。再者,兩造並未就夜間督勤次數約定,被告從未就督勤事項通知原告改善,再予記點後扣款,故其扣款亦不符合合約約定。另竹東榮民醫院之督導記錄,業為被告收走,原告無從提供。 ⑶有關95年1月份之扣款:被告陳稱扣款理由為未盡督導之 責記點罰款,且因原告未於收到服務費10日內提出異議,並舉證原告公司之督勤記錄予以反駁,表示原告公司默認未盡督導之責,同意被告扣款。惟原告否認有何未盡督導之責情事,而竹東榮民醫院督勤記錄業為被告取走,是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督勤約定之情。又原告對於被告恣意扣款雖有不滿,惟考量履約期間和諧,故隱忍未發。另合約並無應於10日內就扣款表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之約定,是恐難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之可言。 ⑷有關95年3月份扣款41,600元部分:被告主張扣款理由為 原告警衛人員陳正明於當班時多次酗酒、服裝不整、曠職,被告於94年11月通知原告更換,並永不錄用,但原告於95年3月未告知被告,擅自讓陳員代班,並於當班時間酗 酒、抽煙、吃檳榔、毀損業主物品,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陳。按被告從未說明此部分扣款理由,遲至95年9月20 日本案起訴近半年後,始於書狀內稱有前揭扣款理由,顯見,被告明先予扣款後找理由之情,亦見被告扣款程序未先行通知改善,再予記點後扣款,故其扣款亦不符合合約約定。 ⑸有關95年4月份扣款138,889元部份:被告主張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第三款,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要終止契約,其契約為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甲方後60天生效。而原告並無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之事由,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無預警的於95年4月20日凌晨臨時 全員撤哨,已構成嚴重違規之事實,按記點已超過10點云云。然查,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係因被告無保全人員可履行業主保全合約,乃央求原告承接,原告為維商誼勉為承接,已如前述,且因時間急迫,未及簽約,即由原告先行派員值勤,兩造迄未約定合約期間,故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而被告屢屢不附理由恣意扣款,所稱按時支付服務費等語,純屬空言。是被告所為給付未合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況未定期限繼續性契約,契約當事人原可隨時終止,本案尚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約之可言。又終止契約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惟無須催告,然原告仍屢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均棄置不理,故所為扣款顯無理由。 3、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歷次扣款均與約定未合,被告不僅巧立名目隨性、任意扣款,且多未說明扣款理由及扣款計算方式。被告實際上均未遭業主扣款,卻逕行扣除原告服務費,顯冀圖藉此獲取額外之不當利益,是所為扣款不僅違反契約,且有違誠信、商道,實不足取。 (四)竹東榮民醫院每月報酬是208,334元,但沒有書面約定。 另原告確係於95年4月20日24時自竹東榮民醫院撤離。被 告主張桃園榮民醫院94年7月份失竊扣款10,000元,督導 不週扣款20,000元,但原告認為督導不週部分之扣款無理由,並請被告提出賠款給桃園榮民醫院之發票,看發票上實際記載之內容、項目是否相符。原告對於被告已經支付竹東(應為桃園之誤)榮民醫院17,940元不爭執,但前庭被告稱扣款30,000元,除賠償17,940元之外,另還有購買監視器部分,原告認為監視器部分,不在原告保全範圍之內,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用再提出發票。 (五)按桃園榮民醫院之派駐合約為證人羅天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洽談後簽訂,雙方訂有書面契約,因此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應以書面記載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及原告分公司之經理、課長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單方要求原告分公司經理、組長變更督勤方式,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是原告之督勤方式仍應依兩造所簽契約為準,而依原證五,原告督勤次數確實已符合合約約定,故被告恣意要求變更督勤方式並任意扣款,顯然於法不合。再者,兩造並未就竹東榮民醫院之派駐合約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依證人羅天豪所述,該合約係由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洽談,惟雙方僅論及保全酬勞比照桃園榮民醫院,有關督勤方式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又證人羅天豪曾製作與桃園榮民醫院合約相同之合約,用印後交被告簽回,惟被告始終未簽回,顯見被告就竹東榮民醫院之合約內容並未同意完全比照桃園榮民醫院。因雙方未就督勤方式明確約定,而督勤作為並非保全合約之要素,依證人庚○○證述,原告勤務規章要求之督勤次數為二次,故被告如主張有其他督勤方式之約定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及原告分公司經理甲○○、丙○○、組長庚○○均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受兩造授與代理權,無權約定或變更合約內容,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單方要求之督勤方式尚難成為兩造合約內容。 (六)再查保全員孫瑞明上哨時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即無所謂「偽造名單」之可言。又依證人丙○○之證述,保全員孫瑞明係於94年10月上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僅同意任用一星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庚○○時,卻陳稱孫瑞明係95年12月派駐,並僅同意任用一星期,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究竟何時提出要求僅得任用孫瑞明一星期,前後陳述不一。而依證人丙○○證述,被告對於孫瑞明之任用此後並無意見,則被告於95年元月份以原告偽造名單為由恣意扣款20,000元,顯有未合。至有關竹東榮民醫院95年3月之扣款部份,被告扣款理由為原告警衛 人員陳正明於當班時多次酗酒、服裝不整、曠職,惟查證人辛○○證稱伊並未親見被告所述行為,而係聽聞他人轉述,故其證言為典型之傳聞證據,並非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七)原告對於被告96年3月7日答辯狀所附證三服務日誌之真正不爭執。另被告證二榮民醫院督勤統計表,被告之扣款理由,只有95年1月督導不週被扣款,其他月份,並沒有因 為督導不週被扣款。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陳稱被告恣意扣款,剋扣服務費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原起訴主張之343,910元及嗣後追加之222,496元均無理由。按被告之扣款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保全契約第陸條「罰則」之相關規定,以下茲將原告執勤人員之違規及罰款逐項敘明: 1、桃園榮民醫院部分: ⑴94年5月份扣款20,000元,乃係原告公司保全員楊鴻德於5月29日晚上在上班時間酗酒後,無故破壞桃園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辦公室之大門及勤務缺失違規扣款,有原告公司5月31日致桃園榮民醫院勤務缺失檢查報告及被告公司致 原告公司服務費扣款明細函可稽。 ⑵94年6月份扣款5,000元,乃係原告公司未盡督導之責記點罰款,有勤務日誌為證。 ⑶94年7月份扣款30,000元,乃係原告公司夜班保全員於7月26日凌晨疏於防範致體檢中心遭竊,賠償業主損失及原告公司未盡督導之責記點罰款,有原告公司7月29日致桃園 榮民醫院勤務缺失檢討報告、桃園榮民醫院檢討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服務費扣款明細可稽。 ⑷94年9月份扣款15,000元,乃係原告公司組長莊民安曠職 、夜班保全員劉仕陽勤務缺失違規及夜班副組長黃阿財、課長乙○○、經理戊○○未盡監督之責記點罰款,有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服務費扣款明細函可稽。 ⑸原告公司請求94年10月份增派勤務給付20,410元部份,請原告公司詳為舉證證明之。 ⑹94年11月份(2,000元)、12月份(500元)及95年1月份 (1,000元)所扣款項,乃係原告公司於各該月未盡督導 之責記點罰款,有勤務日誌為證。 ⑺95年2月份扣款服務費250,000元,乃係原告公司無預警於3月1日凌晨12時將桃園榮民醫院所有保全員撤離,造成被告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全院區放空哨,已威脅到全院區之安全,實為原告最嚴重之瑕疵,違規記點已超過10點,依契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末段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當月之服務費作為履保金。按原告公司若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應事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且於被告公司收文核准後1個月始得撤離值勤人員,此留駐服務契約書有明白約定,況被告公司於1月間已通知原告公司戊○○經理洽談續約事 宜,並告知如不續約應事先通知,且被告公司多次連絡原告公司羅天豪協理均未得回應,被告公司於2月25日發文 給原告公司回覆函,並於95年3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以為 說明。 2、竹東榮民醫院部分: ⑴94年10月份至95年1月份各扣款334元,為每月服務費尾款刪除部分,被告於支付第一次服務費前即告知原告公司羅天豪協理,服務費議價為208,000元。 ⑵94年12月份扣款30,000元,乃係原告公司保全員多項違規記點,及公司於當月未盡督導之責記點罰款,有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服務費扣款明細函可稽。 ⑶95年1月份扣款10,000元,乃係原告公司於當月未盡督導 之責記點罰款,有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服務費扣款明細函可稽。 ⑷有關其餘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實據,請原告公司詳為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承接被告公司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及94年10月1日起承接被告公司業主竹東榮民醫院警衛安 全維護業務以來,多次發生重大違規事項,且原告公司均未按照契約第伍條第一項第16點之規定派員督導,經被告公司多次發文通知,仍未見改善,甚且任用安核未通過之人員楊鴻德、沈得成、朱德松、洪崇信、張立寅、劉仕陽,此可請原告提呈上開人員安核資料供鈞院詳察,則依照契約書第陸條罰則違規記點達5點罰款1個月服務費之5分 之1、達10點則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保金之約定,被告公 司自可以原告所犯違規記點已超過10點為由而沒收其履約金。被告公司未曾與原告公司議定以與桃園榮民醫院所簽訂之合約為藍本,約定被告公司如遭桃園榮民醫院扣款,該扣款款項即由原告公司負擔,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雙方合約書並無批註此條款,故被告公司扣款均按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合約依據扣款,並無不符。 (三)被告再對原告歷次所提之準備書狀,逐項答辯: 1、桃園榮民醫院部分: ⑴94年5月原告警衛人員楊鴻德當班時多次酗酒、服裝不整 ,且警局安核不通過,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派駐桃園榮民醫院之組長莊民安及課長乙○○撤換人員,而該員更於5 月29日晚無故破壞桃園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辦公室大門,因原告公司未依約盡督導之責,並任用安核未通過及被告公司要求撤換之人員,而合約第柒條附則第十二項約定保全人員有影響被告公司之形象聲譽之情事,原告公司應立即撤換不適當之人員,該事件為重大疏失,依據合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約定記點即達5點,應罰款1個月服務費之5分之1計50,000元,被告公司念原告公司為初犯,僅扣款20,000元,以示懲罰,而合約並未規定須以書面通知。雖業主並未對被告公司扣除任何款項,但此事件已損及被告公司形象聲譽,且合約並無被告公司若未被其業主扣款時,不得扣除原告公司服務費之約定,故被告公司扣款依法有據。原告公司於94年6月收取5月份之服務費及扣款明細時並未就此提出異議,則表同意被告公司之扣款金額。 ⑵94年6月份扣款5,000元部份,雖為原告以有依約督勤及被告扣款未依合約而加以爭執,然查,依據原證五原告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原告雖派員督導十次,但均為日間督勤,與被告公司及業主之要求不符,故予扣款5,000元。且被 告公司於支付94年6月份服務費時,已檢附扣款明細,並 非如原告所稱迨起訴後始於95年7月25日書狀稱有上揭事 由。被告公司因考量履約期間之和諧,多次告知原告公司經理戊○○及課長乙○○轉達夜間督導必須確實,且為避免警衛人員夜間執勤時睡覺,故夜間督導必須為凌晨12時後,並約定夜間督導十次,未達次數一次扣款500元,若 超過五次則加重懲罰,故被告之扣款依法有據。 ⑶關於94年7月份之扣款:94年7月26日桃園榮民醫院遭竊,依兩造合約第伍條工作內容第一項第3點所示,警衛人員 應不定時對院區○○○道及四週死角、院區外圍等地區加強巡邏。而遭竊後經調閱監視畫面,發現嫌犯於深夜在院區逗留近2小時,夜班警衛人員未即時掌握歹徒行蹤致竊 案發生,今原告公司竟辯稱其所負責主要為院區外圍警衛工作,與事實不符。而經召開檢討會,原告公司派乙○○課長參加,並同意賠償院方之損失金額,此有檢討會紀錄可稽,被告並於12月20日開庭時提出業主之賠償證明,故被告公司乃據以扣款。另因原告仍未盡其夜間督導之責,則被告公司含上開賠償金額共扣款30,000元,並無不當。⑷94年9月份服務費扣款15,000元,有扣款明細函可據,倘 原告公司及當事人認為被告公司未依約而為單方面扣款於法不合而有不服,自應於收到被告公司服務費及明細函10日內提出異議,但原告公司及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即表同意被告公司扣款金額。況期間原告又收受多次服務費,何可於數月後再提否認,實為不妥。 ⑸94年11月份扣款2,000元、94年12月份扣款5,500元及95年1月份扣款1,000元部分:雖原告陳稱其督勤次數合乎合約約定,被告既未說明扣款理由,亦未依扣款程序為扣款,並不符合約之約定,原告對於扣款未提出異議,係顧及履約和諧,非表示同意,另被告所稱督勤次數不足若為真,其扣款之計算與督勤次數之欠缺亦乏標準,顯見扣款之無理由。惟依前所述,被告公司因考量履約期間之和諧,已多次要求原告公司主管轉達夜間督導必須確實,並告知夜間督導之時間、次數及罰款。倘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未依約罰則而單方任意扣款於法不合,且不同意對夜間督勤時間之配合,自應於收到該月服務費及扣款明細函時即時提出異議,甚或提出解約。但原告公司期間又收受多次服務費,何可於數月後再提否認,實為不妥。被告公司之扣款依法有據。 ⑹95年2月份之扣款:依據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第壹 條,期限為94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經雙方同意得延 長1年,且被告公司於95年1月間已通知原告公司戊○○經理洽談續約事宜,並告知如不續約應事先通知,且按民間契約習俗及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所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 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契約範本只是參照用 ,且若如原告所稱與被告公司依桃園榮民醫院所簽訂之合約為藍本,則合約期限應為3年,倘原告無意續約,至少 應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惟原告竟於 通知到達被告後2天即全員撤哨,致被告公司業主桃園榮 民醫院全院區放空哨,嚴重影響院區安全,此嚴重之違規按記點已超過10點,故被告公司沒收95年2月份服務費作 為履保金,並無不符。 ⑺有關臨時勤務部分,係排班時數認定不同,可由原告公司前桃園辦事處課長證明之。原告公司僅提供94年10月份勤務輪值統計表,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請原告公司舉證證明之。 ⑻依兩造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第16點之約定,乙方總公司對駐在甲方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之保全人員之督導夜班每月至少兩次,地區分公司之輔導每十天至少兩次,每月不得少於十次,但原告並未依約督勤。按原告所呈原證五留駐服務日誌,其5月無督勤紀錄、6月份夜間僅督勤兩次、7月份 夜間督勤兩次、11月兩次、12月三次,為此被告均依照合約約定扣款並無不符,而原告竟稱合約督勤次數僅為配合被告公司應付業主規定,豈可戲言。又倘原告公司若有不服被告公司扣款金額,應於收到服務費10日內提出異議,但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表原告公司同意扣款金額及項目。2、竹東榮民醫院部分: ⑴有關94年10月至95年1月服務費尾數334元之刪除,倘原告有異議,應於第一次支付服務費時即提出異議,何以多次扣款後,於今才提出否認。 ⑵94年12月扣款30,000元之扣款項目,偽造名單部分乃係原告公司因於12月9日派駐之保全人員孫瑞明年齡不符,竟 意圖矇騙被告公司及業主,提供不實年齡之人員履歷表,幸被告公司即時發現,且經傳訊證人丙○○,因被告公司考量警衛人員調度不易,故同意最多任用1星期,並儘快 補足合格人員,但原告公司並無更換人員,經被告公司經理丁○○多次要求更換不成,始於支付12月份服務費時扣款3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為扣除10月份之服務費,顯見原告公司並無通盤了解事件始末。且倘原告公司於收取服務費及扣款明細函時對該重大違約有異議,不同意被告之扣款,應於收到服務費時提出異議,但原告於期間又再收受多次服務費,何可於數月後再提否認,實為不妥。 ⑶依據原證一原告留駐服務日誌,其10月份督勤紀錄日間兩次(10/6.17),夜間則無督勤紀錄;11及12月份日夜間 均無督勤;1月份日間督勤紀錄三次(1/1.9.16),夜間 一次(1/11);2月份日間督勤紀錄三次(2/2.15.16),夜間一次(2/23);3月份夜間督勤紀錄五次(3/5.10.21.27.30);4月份夜間督勤紀錄二次(4/9.14),與合約 所定之應盡之督導義務不符,是95年1月扣款10,000元, 乃原告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公司雖與原告公司人員協議夜間未督勤將依約扣款,但考量履約期間之和諧及原告公司主管異動,人員調度困難,對於上述原告公司夜間督勤不符約定,僅至支付1月份服務費時扣除10,000元。倘原告 公司不服扣款應於收到服務費10日內提出異議,並舉證原告公司之督勤紀錄予以反駁,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表原告公司默認其未盡督導之責,而同意被告公司扣款。⑷95年3月扣款41,600元,係因原告警衛人員陳正明於當班 時間多次酗酒、服裝不整、曠職,已於94年11月通知原告公司更換,並永不錄用。但原告公司於95年3月未告知被 告公司,擅自讓陳員多次代夜班,並於上班時間酗酒、抽煙、吃檳榔,經原告公司駐點組長指正,並與該組長發生爭執,該員並毀損業主收費亭門窗,依據合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約定,違規計點已達5點以上,則被告依約罰款 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5分之1計41,600元,於支付95年3月份服務費時已檢附扣款明細,且經傳訊證人甲○○證實該員為永不得派駐之人員,並非如原告所稱於95年9月20日本 案起訴近半年後始於書狀內稱有前揭扣款理由,是被告之扣款並無不妥。 ⑸兩造就竹東榮民醫院之駐衛保全工作雖未訂有書面合約,但因同屬輔導會體系,已有口頭約定相關內容與桃園榮民醫院相同,期限為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止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一年,是兩造就此雖未書面訂約,但既有口頭約定,即與書面訂約有相同效力,則原告公司豈可因無書面合約即謂人員資格可不符桃園榮民醫院合約之相關約定。被告公司與業主多次要求原告更換不適任之人員,原告公司均以人員調度困難無法配合,故被告公司扣款,並無不妥。 ⑹原告公司無預警於95年4月20日凌晨全員撤哨,致被告公 司業主竹東榮民醫院全院區放空哨,嚴重影響院區安全,此嚴重之違規按記點已超過10點,且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第3款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要終止契 約時,其契約為1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甲方後60天生效 。按被告公司每月均按時支付服務費,亦無犯有使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何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臨時全員撤哨,原告公司所為並無正當理由,已構成嚴重違規之事實,被告據此扣其95年4月份服務費138,667元為履保金,並無不符。 3、綜上所言,被告公司最無法原諒的是,原告公司乃專業之駐衛保全公司,專司消費者生命安全為使命,何可一再臨時撤哨,置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且被告每月均按時支付服務費,扣款均依合約規定,原告公司於收取服務費時並未對扣款金額提出異議,何以於數月後再提否認,並以此為理由,無預警的撤離值勤人員。而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所示,消費者與駐衛保全業者簽訂 之契約內容,不以見諸於書面者為限,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更規 定,該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契約之內容,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並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故凡駐衛保全業者與消費者曾經溝通達成共識之內容,無論是否納入契約或作成書面,雙方應共同遵守。 (四)被告公司承攬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為公開招標案件,投標資格為公司具停車場經營或保全相關業務者,經業主公開評選得標。被告公司因考量警衛人員必須24小時執勤,且全年無休,因為人員調度問題及信賴原告公司之專業性,故委請原告公司負責業主之安全維護工作及督導管理,但於院區多次發生突發事件時,被告公司之經理已由新竹趕到院區處理後,被告公司之督導才至。而被告公司承攬竹東榮民醫院院區安全維護業務時,原本想委由其他保全公司承包該業務,但原告公司特派其新竹區經理甲○○洽談勤務事宜,經被告公司經理告知桃園榮民醫院夜間督勤不實,何經理即允諾必親自派員督勤,被告公司始仍將業務交由原告公司承包,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係被告因無保全人員可履約,才央求原告公司勉為承接。但自94年10月承接業務後,原告公司並未依約督勤,經被告公司多次要求改善,迄至94年12月仍無改善,故被告公司才於支付94年12月服務費時扣款,所為扣款亦按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合約為依據,並無不符,非如原告所言係不附理由恣意扣款。 (五)原告略謂桃園榮民醫院之派駐合約為原告公司羅天豪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洽談後簽訂,因此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應以書面為準,而依據契約第伍條工作內容第一項第16點明訂「乙方總公司對駐在甲方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之保全人員之督導每月至少兩次,地區分公司之輔導每十天至少兩次」及契約第柒條附則第二項「本合約實施前乙方應將執勤計畫書交甲方業主審核且甲方依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對實際情事需求調整,乙方須義務配合實施並稽查之。」今本件訴訟最大之爭議為督勤方式及違約撤哨之情事。就督勤方式,被告公司並無恣意要求變更督勤方式,乃依約執行,因業主桃園榮民醫院要求督勤次數每月不得少於十次,時間必須為夜間12點以後,乃為確保院區安全及避免警衛人員於執勤時打瞌睡,並無不合理要求,原告公司理當配合。今原告扭曲事實、強詞奪理,稱被告公司經理丁○○與原告公司經理及組長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被告公司經理丁○○要求原告公司人員變更督勤方式,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但事實上,被告公司並無變更契約,僅依業主要求依約將督勤時間明訂,並無不法,且依原告95年8月31日提出之原證五服務日誌,原告公司之督勤 次數與合約並不相符,然原告公司竟稱符合約定,可知被告公司並無恣意扣款。 (六)再依據原告95年7月3日提出之聲明狀,即稱兩造並未就竹東榮民醫院有書面合約書,僅有口頭約定相關合約內容與桃園榮民醫院之合約相同,既經承認並同意,今竟諉稱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公司製作之合約書簽回並非事實,原告公司反覆證詞實無不妥,原告公司今甚辯稱原告分公司經理甲○○、丙○○、課長庚○○及被告公司丁○○經理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受兩造授與代理權,故無權約定或變更合約內容,實乃原告公司證人羅天豪為何告知被告公司,並親自帶領甲○○、丙○○及庚○○介紹該人等負責被告公司竹東榮民醫院業務並負責督導及與原告公司之聯繫,顯見原告公司強詞奪理,且被告公司僅依約針對夜間督勤次數及時間執行,並無不合要求。原告公司自95年(應為94之誤)年10月1日起承接竹東榮民醫院院區安全維護業務 ,被告公司多次告知原告公司夜間督勤一定要確實,但原告公司均未理會,被告公司至給付96年(應為95年之誤)1月份服務費時才予以扣款,顯見被告公司並非未給予原 告公司任何改善機會即恣意扣款。 (七)至有關竹東榮民醫院偽造名單部分,查保全員溫瑞明於94年12月1日起派駐於竹東榮民醫院,有服務日誌可證,並 非原告公司人員丙○○所證係於94年10月上哨,顯見原告公司之資料有極大之瑕疵。且證人庚○○亦承認被告公司經理丁○○對人員履歷遭偽造予以訓斥,但因原告公司要求考量人員調度困難,故被告公司經理僅同意任用一星期,但原告公司並無遵守承諾而繼續任用,並非被告陳述不一,而原告公司今辯稱證人丙○○證述被告對於孫瑞明之任用並無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公司於95年1月支 付94年12月份服務費時才予以扣款20,000元,以示懲罰。另竹東榮民醫院95年3月份之扣款,證人甲○○證述陳正 明於94年10月間因多次上班吃檳榔、服裝不整及溜班,經被告通知予以撤換,並告知永不得派駐,但原告公司竟於95年2月於假日夜班多次派駐代班,陳正明並於上班時間 抽煙及喝酒,經原告公司派駐之組長陳萬裕予以修正而發生爭執、打架,並將業主之器物損壞,今原告竟辯稱證人辛○○課長並未親見而係聽聞組長陳萬裕轉述,故證言無證據能力,但為何辛○○課長要求陳正明負責修復業主毀損之器物,顯見原告公司強詞奪理、扭曲事實。 (八)竹東榮民醫院每月報酬208,000元,沒有書面約定,報酬 是比照桃園榮民醫院人員換算,零頭334元,雙方議價時 有協議剔除。原告於95年4月18日告知稱95年4月20日24時撤離,後來時間到他們就撤離。原告撤哨時有將督勤日誌帶走,但這是屬於醫院的財產。另桃園榮民醫院當時失竊的是二台電腦螢幕,醫院購買之後,請廠商直接將發票交給被告請款,而依被告所提之桃園榮民醫院函可證被告確實已經將失竊費用補償給醫院。扣款是依據合約,被告保全人員沒有去巡視,所以才遭竊,保全有疏失,所以被告就賠償醫院,當時是醫院自行購買,由被告付款給廠商,時間應該是94年10月之間,後來才請桃園榮民醫院具函。總共是扣款30,000元。又原告派遣人員不符,請原告將該等人員之安核資料提出。原告所提證四、證五即為督勤日誌。因為合約從94年10月開始,被告於12月有發文給原告,稱若再不按合約督勤,就要扣款,但原告還是沒有依約督勤,所以95年1月就扣款。 (九)因為被告和桃園榮民醫院的合約與被告和原告的合約是不同的,罰則不同。被告要求的是夜間督勤,希望原告公司能夜間八次,1個月不能少於十次,但合約下來之後,原 告幾乎都是日間督勤,沒有夜間督勤,但是都是在晚上出事。被告與原告合約,並沒有明定醫院扣款,被告就轉嫁給原告,被告再提出與桃園榮民醫院之合約。又竹東榮民醫院部分,本來不願給原告,因原告已經出很多事情,被告已經找其他公司,後來證人羅天豪及新竹經理甲○○一起到竹東榮民醫院,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與被告法代一起討論,若原告要承接竹東榮民醫院案子,要確實執行夜間督勤,而甲○○之前證實,確實有答應夜間督勤,但是後來離職。所以被告不是臨時給原告承接竹東案子,而是有經過討論,也不是被告央求原告來承接。另扣款334 元,第一次扣款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打電話給羅天豪,稱因為開支票很難開,是否可以將334元議價掉,羅天 豪不置可否。至於桃園榮民醫院94年10月份之臨時勤務費用20,410元部分,當時因為竹東榮民醫院、桃園榮民醫院都在排班表,被告以為是要以竹東的時數來補桃園的時數。被告對於這筆費用沒有爭執,並願意支付。 (十)依上所述,原告公司乃專業之駐衛保全公司,專司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為使命,今竟辯稱其就所派駐之經理、課長及組長均未授與代理權,則試問被告公司要如何與原告公司聯繫,是否均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或羅天豪親力親為?是顯見原告公司明知已違約卻仍強詞奪理,意圖誤導庭上。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因擅扣桃園榮民醫院部分之保全費用所積欠之343,91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擅扣竹東 榮民醫院部分之保全費用所積欠之222,496元,而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3,910元,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給付金額222,496元,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變為566,406元,已如前述。則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本件訴訟,已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示之簡易事件,惟兩造對上開情事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兩造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準此,本件仍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扣款金額附表、國強保全駐【全聯安公司-臨勤】94年度10月份勤務輪值統計表、留駐服務日誌 (桃園榮民醫院)、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駐衛服務回報表、國強保全駐【全聯安】10月份勤務輪值統計表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被告就保全服務費之扣款金額為如原告95年7月26日所提準備書狀扣款金額附表之記載 (即桃園榮民醫院部分:94年5月扣款20,000元、94年6月扣款5,000元、94年7月扣款30,000元、94年8月溢付7,000元、94年9月扣款15,000元、94年10月未付臨時勤務費用20,410 元、94年11月扣款2,000元、94年12月扣款5,500元、95年1 月扣款1,000元及95年2月份扣款250,000元;與竹東榮民醫 院部分:94年10月扣款334元、94年11月扣款334元、94年12月扣款30,334元、95年1月扣款10,334元、95年2月扣款334 元、95年3月扣款41,934元、95年4月扣款138,889元)既均 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經本院協 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扣款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二)被告將桃園榮民醫院95年2月份之報酬作為履約保證,並沒收,是否有理由?(三 )被告將竹東榮民醫院95年4月份之報酬(4月1日到4月20 日)作為履約保證,並沒收,是否有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之釐清,首先應對兩造間所訂立桃園榮民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承攬契約之履約依據(即其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有關原告承攬桃園榮民醫院保全業務部分,既經兩造訂有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則其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自應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及兩造之其他約定而定。至於原告對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承攬,原告初即自陳該部分並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合約,但有口頭約定相關合約內容與桃園榮民醫院之合約相同。雖原告嗣又改口兩造僅論及保全酬勞比照桃園榮民醫院,有關督勤方式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另被告亦未就原告製作提交與桃園榮民醫院合約相同之合約用印後簽回,且因兩造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則竹東榮民醫院之駐衛保全合約應為一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契約內容亦無照桃園榮民醫院之駐衛保全合約書。惟查,原告係因先前承攬被告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嗣才又承攬被告業主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前已有一保全合約可資參照之情況下,按常理而言,兩造斷不可能不對契約為任何相關約定,且保全契約依其履約工作性質有其繼續性、安定性之要求,故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存續期限亦不可能漏而未定,原告陳稱兩造就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承攬僅有約定報酬,其他部分皆未有約定云云,顯難採認。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關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承攬合約,係比照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之約定,期限則為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應較為可信。 五、按兩造間有關桃園及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承攬法律關係須依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所定,既如前述,則該等保全業務承攬報酬之扣款依據及標準,除兩造另有其他約定外,自應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書所載罰則之約定加以認定,依下茲分就桃園及竹東榮民醫院各月份之扣款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析述之: (一)桃園榮民醫院: 1、94年5月份扣款20,000元:被告雖謂該部分之扣款係原告 警衛人員楊鴻德當班時多次酗酒、服裝不整,且警局安核不通過,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派駐桃園榮民醫院之組長莊民安及課長乙○○撤換人員,而該員更於5月29日晚無故 破壞桃園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辦公室大門,因原告公司未依約盡督導之責,並任用安核未通過及被告公司要求撤換之人員,而合約第柒條附則第十二項約定保全人員有影響被告公司之形象聲譽之情事,原告公司應立即撤換不適當之人員等情,該事件為重大疏失,依據合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約定記點即達5點,應罰款1個月服務費之5分之1計50,000元,被告公司因念原告公司為初犯,僅扣款20,000元云云。惟據兩造所訂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一、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規定,經甲方(即被告)查獲通知乙方後仍未改善者,依違約項目分別記點一次,計點每月累計達三點時,罰款壹仟元;計達五點則罰款一個月總服務費五分之一,甲方得由每月服務費中扣抵,記點達十點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及第柒條附則第五項:「執勤前及執勤時不得喝酒,執勤中禁止抽煙、嚼檳榔、閱讀書報、打瞌睡,違者記點一次,累犯累計…」等約定,以被告就所稱原告保全員楊鴻德當班時多次酗酒、服裝不整、安核未過,且原告經通知未撤換不適當人員等節,僅提出自製之扣款明細函為佐,此外別無其他舉證,而原告亦僅就保全員楊鴻德當班時間飲酒及服裝不整部分為自承,據此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將原告保全員楊鴻德違規情事通知原告加以改善(違約計點開始之認定)及楊鴻德違規次數之多寡(違約記點之點數),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得對原告罰款之金額,從而,被告以原告保全員楊鴻德有上開違規情事,主張依合約約定可扣除服務費20,000元,尚乏所據。 2、94年6月份扣款5,000元:雖被告主張兩造已有約定夜間督導每月至少十次,且為避免警衛人員夜間執勤時睡覺,時間必須於凌晨12點後,未達次數一次扣款500元,若超過 五次則加重懲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陳每月督勤時間及次數之約定,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稱其告知原告員工甲○○、庚○○、辛○○有關夜間督勤次數,亦僅係針對竹東榮民醫院部分為之,是即便被告所陳為真,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桃園榮民醫院督勤之時間及次數有如被告所陳之約定。是在被告對於兩造間就桃園榮民醫院之督勤時間及次數另有約定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情況下,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第16點約定「乙方總公司對駐在甲方業主桃園榮民醫院之保全人員之督導每月至少兩次,地區分公司之輔導每十天至少兩次」,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羅天豪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關於桃園榮民醫院案件,是你接洽的?)是的。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與被告法代洽談過程,談的細節?桃園榮民醫院之執勤、督勤、扣款?)我有告知被告法代,我們公司有制式之空白契約,我也有說公司的督勤方式是日間四次、夜間四次。但他們急著我們進駐,所以沒有簽約,我們就先派員進駐,正式服務之後,被告法代說榮民醫院有他們的契約,並交給我看,但我認為督勤、扣款部分不合理,被告法代說若被桃榮罰款,才會轉嫁給我們,後來契約就這樣執行下來。」(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應可認定兩造就桃園榮民醫院每月之督勤次數約定每月八次,時間為日間四次、夜間四次。為此認定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呈之留駐服務日誌,查得原告於94年6 月份之督勤時間及次數為日間十一次、夜間一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未依合約督導行為,既已於94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此有被告提呈之函件可稽,而原告94年6月份之夜間督導仍不足三次,則依合約書第陸 條罰則第一項之約定記點已累計三點,可罰款1,000元,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94年6月份之扣款,於超過1,000元部分(即扣款4,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3、94年7月份扣款30,000元:被告主張桃園榮民醫院於94年7月26日遭竊,係因原告保全員之疏失,其因此賠償醫院遭竊之損失17,940元,另因原告仍未盡其業監督勤之責,故合計扣款30,000元。經查,被告主張其已賠償桃園榮民醫院17,940元,已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函為證,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負擔,則被告就該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另有關94年7月 份之督勤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呈之留駐服務日誌,查得原告94年7月份之督勤時間及次數為日間十次、夜間二 次,而依前所述,被告於94年6月22日已然通知原告改善 督勤次數不足之行為,是同依前開駐衛保全合約書之第陸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違約記點二點,尚未符記點累計達三點、罰款1,000元之標準,是被告以原告未盡督勤之責 主張扣款,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94年7月份 之扣款於超過17,940元部分(即扣款12,060元部份),為無理由。 4、94年9月份扣款15,000元:依被告指稱乃因原告公司組長 莊民安曠職、夜班保全員劉仕陽勤務缺失違規及夜班副組長黃阿財、課長乙○○、經理戊○○未盡監督之責而記點罰款,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上開人員之違規事由,僅提出其自製之服務費扣款明細函為證,此外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陳已難採認,是被告據以主張扣除94年9月份服務費15,000元,自不符駐衛保全 合約書之約定,而屬無據。 5、94年10月份增派臨時勤務費用20,4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出缺,為管理停車場收費事宜,被告遂委託原告公司派遣警衛一員充任停車場管理人員,並因此增加勤務費用20,410元,業據提出國強保全駐【全聯安公司-臨勤】94年度10月份勤務輪值統 計表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戊○○亦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4年10月,原告有派保全員在桃園榮民醫院?)有。早班三位、夜班三位。後來因為醫院收費員休假,被告協調我們以臨時勤務支援,共支援14班,一班是12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援部分,是兩造簽約範圍內?)不是。是被告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丁○○通知我要加派。加派勤務之費用,是以原契約總服務費除以人力、再除以時間,換算為每小時115.7 元(未稅)。這筆費用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又自陳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並表示願意支付,則被告除約定之服務報酬外,應另加給付原告臨時勤務費用20,410元,應可認定。 6、94年11、12月份及95年1月份各扣款2,000元、5,500元及 1,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12月及95年1月之督勤次數不足,故為上開金額之扣款,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呈之留駐服務日誌,發現原告94年11月之督勤時間及次數為日間八次、夜間一次,依前揭駐衛保全合約書罰則之約定計點累計達三點,可扣款1,000元,故被告94年11月份之 扣款,在超過1,000元部份(即扣款1,000元部份)即屬無據;94年12月之督勤時間及次數,日、夜間均為四次,合約契約約定,被告所為5,500元之扣款應屬無據;95年1月之督勤情形因無留駐服務日誌可參,則在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督勤次數不足之情況下,其所主張扣款1,000元即無足 採。 7、95年2月份扣款250,000元:被告雖謂原告若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約,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捌條解約第二項之約定即應事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且於被告公司收文核准後1個月始得撤離值勤人員,惟竟於95年3月1日凌晨時分無預警全部撤哨,所為已違反合約書約定,構成重大違約,依約記點已達十點,被告自得沒收1個月服務費25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查,據兩造駐衛保全合約書第壹條期限既約定「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甲乙雙方同意得延長一年)…」,顯然兩造對於桃園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承攬係訂有期限,除非經兩造同意後契約期限得延長1年外,其間之駐衛保全合約書自會因95 年2月28日契約期限之屆至而終止。是在被告無法舉出任 何具體事證證明兩造確有同意延長契約期限之情形下,原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即95年3月1日零時起即無再為被告提供保全勞務之義務,從而,被告無從以原告於95年3月1日全面撤哨為由,主張原告有重大違約、累計扣點已達十點以上云云,而沒收原告95年2月份之250,000元服務費,是被告於此所為之扣款,自屬無理。 (二)竹東榮民醫院: 1、94年10、11月份334元之扣除:有關94年10月至95年4月份每月承攬報酬208,334元尾數334元之扣除部分,被告雖謂雙方議價時已有協議剔除,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羅天豪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竹東榮民醫院每月服務費尾款334元,當初談時,有談到要將尾款刪除 ?)沒有。…尾款334元,我沒有聽到有刪除。後來我們 收款的人回來,說是被告稱有零頭開支票很麻煩,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就此議價。」,另被告復又自陳:「扣款334元,第一次扣款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打電話給羅天 豪,因為開支票很難開,是否可以將334元議價掉,羅天 豪不置可否。」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可知被告所稱94年10月至95年4月每月服務費 尾數334元之扣除僅係被告片面為之,並未得原告之同意 ,則被告此部分之扣款,自乏所據。 2、94年12月份扣款30,334元:此部分之扣款項目分為夜間督勤5,000元、偽造名單20,000元及曠班5,000元。被告雖謂兩造就竹東榮民醫院之督勤部分已有約定夜間督勤一星期二次、一個月至少十次,惟據證人即原告員工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竹東榮民醫院口頭議約時,是否有告知你,醫院要求夜間督勤,所以請你們要做好夜間督勤,一個星期二次,一個月十次之夜間督勤?)之前的協議我沒有參加,是9月底被告知,10月1日要派人到竹東榮民醫院,我也有派。被告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丁○○有口頭告訴我,我也有執行,被告也認同。」(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員工羅天豪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竹東榮民醫院合約,是你洽談的?)是的,也是我與被告法代洽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與被告法代洽談過程,談的細節?竹東榮民醫院之執勤、督勤、扣款?)被告法代有告知我們可能要進駐竹東榮民醫院,但沒有告訴我何時要進駐,直到一個星期前才確定,一直都沒有合約內容,我比照桃榮的合約,先送一份給被告,當時只有講到金額比照桃榮,其他部分沒有特別約定,後來被告沒有簽。」(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均難證明兩造 間就竹東榮民醫院之督勤確有如被告上開所陳之約定,是在被告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兩造間有關竹東榮民醫院之督勤自應比照桃園榮民醫院之約定,即每月督勤八次,日間四次、夜間四次。而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呈之留駐服務日誌,雖原告於94年12月就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督勤次數日、夜間均為零,但依被告95年2 月16日所發予原告之函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前有就原告督勤部分之缺失請求改善,是據駐衛保全合約書第陸條罰則之約定,即無從開始為違規記點,且自難據以處以罰款,是被告就原告督勤次數不足部分主張扣款5,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所稱原告偽造名單之扣款部分 ,係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孫瑞明年齡不符,竟意圖矇騙被告公司及業主,提供不實年齡之人員履歷云云。經查,雖原告否認兩造有就駐衛保全員之年齡資格另為約定,並稱原告派駐保全員均得被告主管丁○○核可,何來意圖矇騙被告及業主云云,惟兩造間有關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承攬契約係比照桃園榮民醫院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已如前述,而依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第柒條附則第一項既約定「新駐甲方業主桃園榮民醫院服務人員年齡限五十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學歷,役畢,無不良嗜好及前科紀錄,…」,則原告就派駐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人員自應遵守上開條件及資格。今原告對於其所派駐之保全員孫瑞明年齡不符約定既不爭執,僅辯稱孫瑞明之派駐係經被告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同意,且證人即原告新竹辦事處經理丙○○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讓其等將孫瑞明帶走,並讓其繼續執勤5個月,更可得證被告對於派駐孫瑞 明乙事表示同意。然查證人丙○○對於原告之訊問係證稱:「(原告問:被告並沒有讓原告將人(即孫瑞明)帶回去,並留用5個月,是否是經過被告同意?)保全員是孫 瑞明,年齡有修改。當時我們人不足,我們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先用,被告同意,用了幾個月,被告也沒有意見,我們就繼續用。」(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應僅表示被告在人員不足之情況下,同意可先暫時留用孫瑞明,並非即表同意孫瑞明之續為派駐。而據證人即當時經原告派駐於竹東榮民醫院之課長庚○○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孫瑞明履歷表有塗改,第一時間我有反應?並告知最多只能任用一個星期,並把人員補齊?)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孫瑞明是12月9日派駐 ,但於1月份扣款之後,原告才將他解職?)我離職時, 孫瑞明還在。我不知道解職。我做到1月下旬。」(見本 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此可知,被告雖同 意原告派駐保全員孫瑞明暫時留用一星期,但確實有要求撤換不合契約約定資格之保全員孫瑞明。故以被告自陳孫瑞明係於12月9日派駐,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呈之留駐服務 日誌,孫瑞明於12月16日(即12月9日起一星期)後至12 月底止,於12月16、17、18、20、21、22、23、24、25、26、27、28、29日均有執勤,則原告派駐不符契約約定資格之保全員至竹東榮民醫院執勤之行為,已然違背駐衛保全合約書之約定,依合約書罰則之約定已達累計五點以上,可罰款當月服務費之5分之1即41,667元(208334×1/5 =41667,以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據以主張 扣款20,000元,乃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原告曠職扣款5,000元部份,並未見被告就有關曠職乙節舉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所陳即無足採信,所為扣款即乏所據。是被告於94年12月之扣款在超過20,000元之部分(即扣款10,334元部分)非依契約所定,為無理由。 3、95年1月份扣款10,334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該月未盡督導 之責依約扣款10,000元,而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呈之留駐服務日誌發現原告該月之督勤時間及次數為日間三次、夜間一次,並未符兩造之約定。惟查,被告對其有於95年1月 前曾通知原告就竹東榮民醫院督勤次數不足為改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相關之罰則約定,即無從就上開違約情事開始記點,並處以罰款,從而,被告主張95年1月份扣款10,334元,即屬無據。 4、95年3月扣款41,934元:被告主張原告警衛人員陳正明於 當班時間多次酗酒、服裝不整、曠職,已於94年11月通知原告公司更換,並永不錄用。但原告公司於95年3月未告 知被告公司,擅自讓陳員多次代夜班,並於上班時間酗酒、抽煙、吃檳榔,經原告公司駐點組長指正,並與該組長發生爭執,該員並毀損業主收費亭門窗,依據合約第陸條罰則第一項之約定,違規計點已達5點以上,故依約罰款 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5分之1計41,600元等節,已為原告所 否認。經證人即原告員工甲○○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保全員陳正明於94年10月間,在竹東榮民醫院當班時,吃檳榔、服裝不整,我們通知原告,要原告公司撤換保全員,證人是否有帶人來撤換?)是的。當天我就將陳正明換掉,以幹部來代班。」等語,應可認定被告確曾通知原告不得再為派駐保全員陳正明。而有關原告於95年3月違約再為派駐保全員陳正明至竹東榮民醫院執 勤乙節,證人甲○○僅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於95年3月又派保全員陳正明到竹東榮民醫院值班 ?)我於94年10月31日就離職了,又於95年2月6日復職。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服務地點是頭份,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以上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就原告之違約派駐保全人員加以證實,而據本院檢視被告提呈之留駐服務日誌亦無發現陳正明有於95年3月間至竹東榮民醫院執勤之紀錄,是被告所陳據以扣款 之事由即無從得證,其所為主張41,600元部分之扣款即屬無據,故被告於95年3月份所為扣款41,934元即屬無理。 5、95年4月扣款138,889元: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竹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承攬契約之期限為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則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欲中途解約,自應比照桃園榮民醫院駐衛保全合約書第捌條第二項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並於被告收文核准後1個月始得撤離執勤人員,抑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相關之規定據以解約。惟查,原告於95年4月20日就竹 東榮民醫院保全業務之全面撤哨,並未依前開駐衛保全合約書所定之程序,且雖被告有未給足保全服務費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始得解除其契約,然原告並未依此而為,是兩造間有關竹東榮民醫院之保全業務承攬契約應仍有效力。按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逕行中止契約之履行,嗣亦未再回到竹東榮民醫院提供保全服務,則原告此種未到勤之違約行為,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陸條罰則之約定,記點已累計達十點,被告應可沒收其1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作為履保金,從而,被告主張扣除原告95年4 月份之服務費138,889元,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辯謂如原告不同意其所為扣款,應於每月收受服務費後1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即表同意,自無於期間內多次收受服務費後始對扣款為爭執。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對於保全服務費之收取並無未於收受後10日內表示異議即表同意之約定,則被告上開辯陳委無足採。是綜上以觀,被告不符契約約定所為之扣款,在桃園榮民醫院部份有:94年5月20,000元、94年6月4,000元、94 年7月12,060元、94年9月15,000元、94年11月1,000元、94年12月5,500元、95年1月1,000元、95年2月250,000元,加計另應給付之94年10月份之臨時勤務費用20,410元,並扣除94年8月份溢付之7,000元,總計被告於此部分尚積欠原告321,970元(20000+4000+12060+15000+1000+5500+1000+250000+00000-0000=321970)之保全服務 費。而被告在竹東榮民醫院部分不符契約約定所為之扣款則有:94年10月份334元、94年11月份334元、94年12月份10,334元、95年1月份10,334元、95年2月份334元、95年3月份41,934元,總計被告於此部分尚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為63,604元(334+334+10334+10334+334+41934=63604)。 六、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在桃 園榮民醫院部分為321,970元,在竹東榮民醫院為63,604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在385,574元(321970+63604=385574),及其中321,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另63,60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