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原 告 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下稱同段)74-423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同段74-103地號,面積1686平方公尺、同段181-1地號,面積763平方 公尺等土地及其上173、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併同段259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3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下同)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契約書可憑。惟被告所交付用以繳付租金之支票 ,除94年10、11月部分有兌現外,其餘六紙均陸續跳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共30萬元之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所簽發支付租金之支 票退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綜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呈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的支票係94年12月的租 金,是被告拿來換票的,但還是退票。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既經退票,依約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債務,故原告是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行使留置 權,保全對被告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且原告須對租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才可對被告之財產查封拍賣,並非於行使留置權後,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即已消滅,被告所辯於法不符。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並無原告需為被告施作圍牆之約定,此外,原告亦無答應被告要施作鐵窗、鐵框等特別之安全設施,也沒有向被告保證治安良好。原告在交付出租廠房予被告時,被告並未表示意見,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94年8、9月之租金。被告稱廠房泡水及其94年12月初就通知原告要圍圍牆、裝門窗等都不是事實,原告否認之,若被告真如其所述有通知、要求原告上開情事,為何還會拿95年1月20日的票和原告換94年12月份跳的票,所以被告所述 不實。 (三)被告辯稱94年9月、11月測量地界情事,與所稱施作大門 無關,實則,本件係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就買賣土地部分,為確定標的物之範圍才會進行測量,原告並無答應就測量之範圍內施作安全設施,蓋原告即將把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廠房也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豈會為買受人製作鐵門、大門及圍牆等安全設備。而原告一開始係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因被告稱其沒錢,所以建議先承租6個月,待取得業績證明就可以向銀行貸款,向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才有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 (四)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強行進入廠房搬走所有物品,此乃被告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與原告廠房之安全設施無關。地下錢莊之前已經來協調好幾次,警方也有到場,也有寫和解書。且被告遭竊之95年1月13日是工 作日,難道竊賊會在大白天來偷東西。被告稱其於95年1 月13日遭竊,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及買賣契約,且原告亦答應返還支票云云,惟查,被告物品遭竊,原告之電器設備、鐵門及鐵窗也遭破壞,原告通知被告應向警方報案,被告於95年1月15、16日到場,當時被告 尚積欠員工薪資及公司貨款,但遲至同年月21日都未出面處理,原告才會在95年1月21日派人修護鐵門及鐵窗,但 兩造並沒有談及解除契約乙事。被告出國時亦無要原告幫忙看顧,因原告住處離廠房甚遠,不可能去的。另95年5 月16日原告到法院請求給付票款時,兩造雖有見面,但最後給付票款事件調解不成,且亦無所謂解除契約情事。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是拿別人開的票來支付租金,雖然支票已經退票,但是原告已經告發票人,就不應該再告被告。而換票是因為原告安全措施沒有做,所以原告才同意被告換40天之後的票。 (二)94年8月時,被告因業務需要急需廠房,並因聽信原告之 言,表示其所有廠房已2年未出租,從未發生失竊情事, 保證出租廠房環境治安良好,安全無虞,原告並保證廠房出租後會申請土地重測,會依約興築圍牆及外大門,更換廠房內故障之鐵窗窗戶,並在廠房窗戶另加一層鐵框加強安全,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圍牆及外大門之施作需待地政機關安排人員測量界址,原告即要被告不必等待興築圍牆,先行安排生產事宜。倘若原告未答應施作圍牆、大門及安全設施,為何要申請縣政府地政局測量土地界址,原告所辯實係推卸責任之詞。原告申請測量土地界址,94年9月的測量無結果,嗣於94年11月中完成,故被 告於94年12月初即已通知原告加速進行圍牆、外門及廠房安全設施之施作,否則將終止契約,原告拖延至95年1月 均無動作,不料被告置於承租廠房內之機械、原料及成品於95年1月13日遭竊賊竊取一空,而竊賊係由廠房破損之 窗戶潛入,是以原告未依約更換故障鐵窗及加裝鐵框之安全設備,致使被告所有機械物品遭竊,損失計1,200萬元 。被告上開遭竊情事經供應商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老闆發現而報警處理,在警局製作筆錄約定竊賊於95年1月16日將竊走之所有機械運回,但竊賊只將一部分機械 送回。被告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欠地下錢莊錢,才遭地下錢莊搬走物品,有竊賊親筆之切結書可證。 (三)95年1月13日被告承租廠房整廠遭竊,原告即於同年月16 日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契約,並答應返還前已預收之租金支票及解約書。同年月19日原告催促被告到場為解約、返還支票、搬遷機械及辦公桌椅事宜,但被告時逢心臟手術後,不堪受此打擊,不克前往,遂派家人前去赴約,詎前往赴約途中,竟不幸遭遇車禍,而無法到場。被告數次派工作人員至工廠要運走機械,原告竟以被告未到現場不願放行,也不同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導致機械仍滯留現場,原告並以之為收取租金之藉口,但原告扣留之機械,尚未經安裝、試機,被告亦未點收,該等機械之所有人仍為機械廠商,機械占用廠房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租金。 (四)按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圍牆等安全設備,已經被告於94年12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94年12月初被告有告訴原告若95年元月初沒有將圍牆、鐵窗等安全設施做好,被告就不要租了,之後95年1月4、5日被告要出國時,還有 告訴原告幫忙照顧一下。被告承租之廠房既已於95年1月13日遭竊一空,則自是日起被告即無實質之收益,也無法 再為經營,原告理應將預收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況之後原告亦已解約,被告自毋庸給付租金,且原告本願意返還預收之未到期租金支票,僅因被告因故無法前往取回即行反悔,仍將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拿到銀行兌現。95年5月16日時,兩造因95年度竹小字第165號事件於調解庭調解時,原告要被告清空廠房,被告答應於6月底或7月中前搬清廠內機械,但原告說的是一套,做的是一套,屢次出爾反爾。 (五)再者,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有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但所交付之租賃物,非僅下雨天廠內泡水(被告可提出照片證明),亦未依約儘速施作相關之安全設備,則原告顯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依民法第423條之 規定,即有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依同 法第226、256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據此被告即無須再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所交付支付租金之支票有六紙跳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法終止或解除?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謂向原告承租之 廠房下雨天時有泡水情形,且原告亦未依約興築廠房圍牆、外大門及建置廠房鐵窗、鐵框等安全設備,原告所交付予其使用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故其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陳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承租廠房於下雨天時泡水及原告確有應允興築建置前揭安全設備等情事,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從採信。被告又稱95年1月13日其整廠機器遭 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6日向其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願意返還租金支票,惟所陳同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係答稱:「(問:何時終止、解除契約?)12月初,我們有告訴原告,如果元月初沒有將安全措施鐵窗、圍牆做好,我們就不要租了。(問:之後還有說要解約?)95年元月4、5日我要出國時,我還有告訴原告幫我照顧一下」(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姑不論被告 並無可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有之,依其所陳其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狀,亦難認定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稱本件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或解除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者,依被告自陳其係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據以繳付租金,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給付租金責任、支票發票人依票據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與租金支票之發票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只要被告或支票發票人一為給付,他債務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原告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即便如被告所稱有另向租金支票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因此受有清償,則原告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向租金支票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即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以觀,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