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原 告 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餘新台幣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8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收購手機殼廢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累計218,879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依約將 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始終未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共退還6,410公斤,其中2,240公斤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公斤15元計算,另4,170公斤 部分,因都是已粉碎廢料,看不出係何種廢料,故原告主張以平均價每公斤4元計算,但被告不同意。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已合作三年餘,嗣雙方於94年9月1日簽訂收購廢塑膠料合約,未料原告於95年(答辯狀誤載為94年)5月間,在無任何正當理由情況下終止合約,致被告 商譽及商務上均蒙受損失,幾經協調均無結果,被告乃於95年11月15日退還2,240公斤手機殼廢料、4,170公斤已粉碎之手機殼廢料及發票予原告。又2,240公斤手機殼廢料 ,原告既係以每公斤15元賣予被告,就應以同價格買回,其餘4,170公斤則應以原售價4.5元買回。若原告願扣除退貨並重新開立發票後,被告即願給付,且被告同意2,240 公斤部分,以公斤15元計算,另4,170公斤部分,以4元計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申報品結帳資料、貨款收款簽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而被告辯稱已退還6,410公斤廢料予原告,此部分貨款應 自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亦堪信為真。而兩造復同意其中2,240公斤部分,以每公斤15元、另4,170公斤部分,以每公斤4元計算,經此計算結果,應扣除之貨 款金額應為50,280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8,599元(218,879元-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