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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告
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餘新台幣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收購手機殼廢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累計218,879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始終未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共退還6,410公斤,其中2,240公斤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公斤15元計算,另4,170公斤部分,因都是已粉碎廢料,看不出係何種廢料,故原告主張以平均價每公斤4元計算,但被告不同意。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已合作三年餘,嗣雙方於94年9月1日簽訂收購廢塑膠料合約,未料原告於95年(答辯狀誤載為94年)5月間,在無任何正當理由情況下終止合約,致被告商譽及商務上均蒙受損失,幾經協調均無結果,被告乃於95年11月15日退還2,240公斤手機殼廢料、4,170公斤已粉碎之手機殼廢料及發票予原告。又2,240公斤手機殼廢料,原告既係以每公斤15元賣予被告,就應以同價格買回,其餘4,170公斤則應以原售價4.5元買回。若原告願扣除退貨並重新開立發票後,被告即願給付,且被告同意2,240公斤部分,以公斤15元計算,另4,170公斤部分,以4元計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申報品結帳資料、貨款收款簽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而被告辯稱已退還6,410公斤廢料予原告,此部分貨款應自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亦堪信為真。而兩造復同意其中2,240公斤部分,以每公斤15元、另4,170公斤部分,以每公斤4元計算,經此計算結果,應扣除之貨款金額應為50,280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8,599元(218,879元-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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