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西海岸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西海岸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西海岸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委託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於新竹縣立體育館提供310 小時之臨駐服務,臨駐服務費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0,200 元(含稅),嗣雙方同意縮短臨駐服務時間為170小時,臨駐服務費總計為71,400 元。被告西海岸公司並持被告丙○○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0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71,4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前開臨駐服務費,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丙○○為支票發票人,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及票款,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西海岸公司積欠其服務費71,400元,及被告丙○○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服務費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派駐警衛服務報價單、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及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