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豪聯貿易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分別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66號及台北市○○區○○街12號10樓之2;惟本 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26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第13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