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原 告 甲○○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15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66元。 二、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賠償原告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乘坐「大海嘯」之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遊樂設施),乘坐後竟受有胸部挫傷、胸骨、前胸(雙肋下區)疼痛之傷害,原告據以向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遊樂服務部主管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就企業經營者之舉證責任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不平等及不公平。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就有關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者 之責任復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對於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三)查原告於前開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採嚴格證據法則,而對刑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部份之處分與民事之消費者保護不同。又原告因前陳所受傷害治療,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都不曾至原告家中探視或慰問,更不用提對原告有任何一切之補償或賠償,實讓原告感到無奈。另按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1款:商品有危險性者,應標示其用途 、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是依據該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法理,以系爭遊樂設施為一危險之設施,被告在系爭遊樂設施的警告標示裡面即應註明危險性及記載緊急處理之方法,但被告並沒有依照商品標示法就其提供之遊樂設施標示符合緊急處理之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惟查,被告就法定警告標示之設置,例如使用前、中、後應注意事項為何,顯然有所欠缺。退步言之,六福村主題樂園是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遊樂園,然對於因乘坐其遊樂設施而受有傷害之消費者,竟是如此這般的對待,依據衡平原則之法理,其落差之大,顯而易見。 (四)據上,原告乃以乘坐被告之系爭遊樂設施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098元、健保費3,798元、營養食品5,800元、交通費900元、薪資損失39,970元,共計57,766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合計為107,766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之,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在原告消費之前要充分說明系爭遊樂設施的危險性,原告在乘坐完有悶痛感,因下大雨,原告就準備回去,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員工說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後胸悶,被告員工說有保險,原告就醫發現胸部挫傷。系爭遊樂設施在乘坐過程中有壓桿壓在胸部,但在玩之前沒有廣播說明。 (二)被告於答辯狀所呈證據清單1至3項中,屬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疇,又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據法則及保障人權為重,故與原告於本件所訴求之民事責任乃屬兩回事,不可相提並論。被告之答辯狀聲明及證據清單,顯非原告民事責任之爭點,亦即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判決之法理。 (三)查被告所經營者乃大型之遊樂事業,對於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時,更應善盡企業經營者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因設施不良、警告標示之警語內容不符規定,不解企業經營者所設立之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因而於乘坐後受傷,原以為會自癒,故未當場告知服務員,乃繼續攜眷在園區裡遊樂消費,等到下午約15時許,漸感身體不適,欲告知當時之服務員時,卻忽然下起傾盆大雨,原告隨即攜眷趕忙避雨離園,並於隔日早上以電話告知服務員,服務員告知有投保保險逕行就醫即可。而在原告逕行就醫期間,被告未曾派員探視慰問,讓原告甚為驚訝被告經營此一大型遊樂事業,竟是如此對待消費者,且其後又認原告之受傷情形與其系爭遊樂設施無因果關係,漠視消費者之權益,並因而衍生成消費糾紛,被告對於後續引發之刑事、民事、行政責任之釐清,實感遺憾。按據舉證分配原則,消費者已盡「消費、乘坐、受傷醫療、告知受傷」延續性之消費舉證之義務,至於其受傷因果關係之專業舉證,依照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理,被害人並不需就此為證明,故非屬消費者舉證之範疇,而係應由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第7條之1之規定負法定之舉證義務。 (四)再查,被告經營系爭遊樂設施所設立之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應盡之法定標示義務。惟查,原告乘坐系爭遊樂設施當時之警語項目,內容詳如採證之「相片內容」顯屬不法。依採證之「相片內容」警告標示之警語內容第一段主旨為「親身體驗驚心動魄的三度空間旋轉、遊客如有下列狀況,請勿乘坐...」提醒消費者,則該系爭遊樂設施即屬危險之遊樂設施無誤。至於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內容、項目,則完全無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內容,顯屬不法,事證明確。 (五)綜查被告以檢察官函詢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覆略述:因無法當場看到、無從判定,另遊樂設施屬專業性質,亦無從判知、無從判定、無法判斷...等等。推定原告雖消費,無因果受傷之醫學舉證,與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受傷無關,亦即「無法判定」受傷之「醫學論證」因果關係,係等同乘坐該系爭遊樂設施受傷之因果關係。該論證之因果舉證,實難讓原告接受,且缺乏乘坐系爭遊樂設施不會受傷之因果關係舉證。惟查,顯然被害人之受傷與系爭遊樂設施,有關或不排除之可能發生,論證為宜。「系爭遊樂設施屬專業性及危險性乘坐時,是否會受傷」論證之因果關係,如要弱勢之消費者舉證,有欠公允,例如消費者對被告之系爭遊樂設施屬專業如何舉證?再如,消費者去超商購買食品,回到家中食用,或不同時間食用後,身體不適就醫,消費者身心正常,「肯定」是食用食品後導致之身體不適就醫,企業經營者如反要求消費者舉證,是否公允,顯而易見。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援引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法理略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需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為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另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致使該商品之製作人難於追查,應使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款: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同法第24條第1款及商品 標示法第10、11條均依法明定。則為何被告之系爭遊樂設施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法定要件標示,讓消費者不明警告及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致乘坐後受傷。參照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320頁至第322頁略述:商品欠缺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警告標示應作廣義解釋,指示上欠缺安全性,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規定之情形,即未對可預見商品的危險使用方法及副作用等為必要的警告標示。另商品後續觀察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揆諸前揭所述,審究 本件顯然原告之受傷與系爭遊樂設施有關,或不排除之可能發生,論證為宜,至於被告辯陳及所提證據清單,非屬乘坐系爭遊樂設施不會受傷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力」。 (七)被證七所述每家醫院對病情陳述,基本上原告尊重,也尊重每個醫生的診斷,診斷有不同見解,但不能排除受傷事實。被告應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負責。依本 院88年訴字第213號判決有說到有人因乘坐大怒神而 受傷,所以消保法第7條至第10條之1,民法第191條 之1到第191之3的請求權依據存在。不知被告所述醫 學內容從何而來,被證一到二看不到乘坐系爭遊樂設施不會受傷的因果關係,系爭遊樂設施是三度空間有活動性,不是靜止的,按舉證分配原則要消費者舉證不符公平原則,不符民法第191條之1到191條之3的法理。消保法第2條就企業主經營者的責任有定義。與 民法191條之1第4項,商品輸入者與商品製造者負同 一責任,所以消保法及施行細則就緊急處理沒有明白規定就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10、11條處理。另本件受傷有延續性。受傷要消費者舉證有失公平。而在被告告示牌中並未就乘坐系爭遊樂設施造成傷害作定義,所以挫傷及疼痛也應含在內,造成消費者某類特定身體健康危險不清楚,被告應負危險業務承擔。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以其於94年8月7日至被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受有傷害,因該遊樂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項及第24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告於94年間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案繫該署94年度偵字第5536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下午2時45分前往現場履勘系爭設施,確認「...該 大海嘯遊戲設施共有6個載具,任一載具未達安全定 點,電腦即無法啟動;且乘坐在載具座位上之乘客,將護具往下壓靠近身體,即鎖緊而無法開啟,護具與乘客身體距離尚有3公分距離,且護具安全鎖會依個 人體型而改變,再者,護具距離椅背之深度為10公分,據現場人員供稱上鎖後距乘客胸部尚有2、3公分空間,而護具為PU材質,尚有空隙可將手指伸入;又該設施旁邊有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及使用該設施應行注意事項...」,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地檢署並據此認定被告相關人員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此有94年度偵字第5536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諸地檢署檢察官之上揭履勘筆錄,亦可證被告確有於系爭遊樂設施處設置警告標示及檢查合格證明書之事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三)次查,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龍嘉林於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大海嘯之黑色護具是PU材質,義大利原裝進口,並未曾更改,且該遊樂設施於94年4月、10月底各做1次安全檢查等語,復觀諸由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4年4月9日至10日委託鼎力土木技師事務所、力中機械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以及於94年10月8日至9日委託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力中機械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均載明系爭遊樂設施檢查合格並無安全疑慮,且合格期限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此有證明書2紙及維修紀錄可考。是被告就該系爭遊樂設施已為定期檢查、維護,並經政府委託之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足徵被告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之規 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四)第查,原告雖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自承,其乘坐系爭遊樂設施之時間為94年8月7日,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係於94年8月8日後,原告主張之傷害結果與其乘坐系爭遊樂設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可疑。 2、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均僅記載胸骨、前胸(雙肋之間)疼痛或胸部挫傷,未有其他外觀之傷勢敘述,而疼痛為主觀之認知,醫生僅能就病患口述得知,是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為原告確有受傷之證明。嗣經地檢署發函上開醫院、診所,詢明原告之傷勢是否與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有關並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華揚醫院函覆:「...因無法當場看到,無法判定,另遊樂設施屬專業性質,亦無法判知」、長庚醫院函覆:「...依病患當日主訴及傷勢,實無從判定其所受傷害與其所乘坐遊樂設施之設置不當間是否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以及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函覆:「...就患者來診毫無外傷之醫學角度,實無法判斷」等語,有華揚醫院96年1月24日華揚字第960004號函、長庚醫院96年1月22日 (九六)長庚院法字第57號函、弘安堂醫院(96)弘安字第2號函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原 告主張之傷害結果根本無從認定與其於94年8月7日乘坐系爭遊樂設施相關。 3、倘若原告所主張系爭遊樂設施係屬會造成「疼痛」、「挫傷」之危險服務,則以該遊樂設施自94年1月營運迄今,乘用之消費者人次已達百餘萬 人,為何從無任何消費者提出曾因乘坐該遊樂設施而遭受「疼痛」、「挫傷」之請求或主張?尤以原告自承當日係攜家帶眷搭乘該遊樂設施,而原告提出之相片中坐於原告隔壁座位之消費者亦係未成年之學童,若系爭遊樂設施確會造成「疼痛」、「挫傷」等危險,為何原告之家人或隔鄰之乘用人無人受此傷害?是縱令原告確有因乘用系爭遊樂設施而造成「疼痛」、「挫傷」,亦係原告個人使用不當所致,與該遊樂設施毫無關聯。由此亦可證系爭遊樂設施非屬原告所主張之危險之服務,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 (五)又原告所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24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民事之請求權基礎, 且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對象,係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此觀商品標示法第2條即明,與本件原 告主張之服務瑕疵亦無關聯。至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1條之3雖非不得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然第191條 之1係規範「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係規範「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侵權行為責任,均與原告主張之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遊樂服務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六)另交通部觀光局及新竹縣政府於94年7月14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7月14日曾分別對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進 行年度督導考核檢查及督導考核,考核結果均認定被告確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於系爭遊樂設施處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並已於明顯處設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是可知被告確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七)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雖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惟應以該項商品或服務確將造成消費者發生某類特定之身體或健康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若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不致發生某類特定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自無須於該商品或服務之明顯處針對該不致發生之危險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查系爭遊樂設施雖係3度 空間之迴旋遊樂設施,然該設施並不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疼痛」、「挫傷(按挫傷係指「經外力造成身體疼痛」,參偵字卷第108頁)」等傷害之危險,此 觀前開所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前往系爭遊樂設施進行現場履勘時,於履勘現場筆錄上載明「大海嘯」遊樂設施之安全護具既係由一體成型之PU材質構成,護具之安全鎖能根據乘用人之身材體型調整,完成安全定位鎖緊時即無法開啟,經檢察官親測護具於鎖緊時與乘用人胸部仍有2至3公分之間隙,並未壓迫乘用人之身體等節即明,是系爭遊樂設施當無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疼痛」、「挫傷」之危險。原告徒憑被告於警告標示上記載系爭遊樂設施可能對於包含心臟病患者在內之人造成危險,即謂該遊樂設施亦屬可能造成伊所主張之「疼痛」、「挫傷」之危險服務云云,顯屬無稽。 (八)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系爭遊樂設施屬於原告所主張可造成「疼痛」、「挫傷」等危險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則被告亦確已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並以明顯之廣播流程及現場工作人員以安全檢查、手勢與說明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此除有地檢署履勘筆錄、相片(參偵卷)及交通部觀光局、新竹縣政府之督導結論、檢查合格證明書可參外,並有被告關於系爭遊樂設施之標準作業程序可證。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內對於企業經營者應如何於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無明文規範,則被告以明顯且多次之言語、肢體、廣播,明確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危險處理方法,自非法所不許,應認被告已善盡告知消費者危險之義務。至若發生系爭遊樂設施所可能引致之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諸如消費者當場發生心臟病等,由於已逾企業經營者所能處理之範圍,被告亦已制訂完整之緊急危難標準作業流程,以期於最短時間內將消費者送醫治療。 (九)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責任 雖有明文,惟仍應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所引起,始能成立,即兩者間應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即係因於94年8月7日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所引起,所提出之證明均係於事後數日至數月始行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遑論原告於94年8月8日上午9時7分(即剛上班時)即致電被告人員請求賠償(參原告96年6月1日書狀附證1),然卻遲至94年8月8日12時21分始完成華 揚醫院之就診及批價手續(參華揚醫院收據),且除主訴病症為主觀之「疼痛」外,尚「離奇」要求醫生「X光如果正常就不要寫入診斷書」、「要求開診斷 書寫休息壹個月」,經醫生於病歷內表示「不可能開立需休息壹個月之診斷」,並特別註記「Beware of this pt.(即當心此病人)」,由此足認原告係於診斷前即已以受傷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強求醫院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遂其請求賠償之目的,其主張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十)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能確定,看起來是消保法第7條、 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1條之3,民法部分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本件,而系爭遊樂設施符合消保法的規定,亦如前述。又挫傷及疼痛是原告個人主觀的陳述,從X光看不出任何的傷害。原告乘坐的傷害與系爭遊樂設施間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與第7條之1,原告有無受傷應由原告去負舉 證責任。機械有3度空間,系爭遊樂設施操作過程檢 方有現場履勘,設施若有瑕疵或是人員操作不當的話會造成原告受傷,檢方會在履勘筆錄記載。另商品與服務為不同的標的,商品輸入者、製造者、商品標示的法規不適用本案。本案純是服務,也不否認被告為商品服務企業經營者,與消保法第2條無關。原告所 提薪資是92年、93年的資料,看不出其因本案受傷產生工作上的損失,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簽單、相片數楨、診斷證明書六紙、通話明細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有無商品標示法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遊樂設施是否造成原告所述的傷害?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所明 定,則被告公司以各種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一,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至被告公司設置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購票使用被告提供之娛樂設施,應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其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謂其所 乘坐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設施不良,為一危險之遊樂設施,且該設施警告標示之警語內容不符規定,亦未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因而導致其於乘坐後受傷,故主張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遊樂設施於原告在94年8月7日乘坐時係一經安全檢查合格之遊樂設施,此有被告提呈有效期限為94年5月20 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之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可參,另據本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陳95年偵續字第77號(含94年偵字第553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亦查得被告之系爭遊樂設施於投入營運供遊客使用前,已經申請新竹縣政府查驗合格,並取得機械遊樂設施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及使用執照,有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30167490號函及偵查卷附新竹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可稽,是可知系爭遊樂設施係被告依法設置,於得有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及使用執照後始投入營運,並依法為定期之安全檢查。而系爭遊樂設施經承辦檢察官親自勘驗,確認「該大海嘯遊戲設施共有6個載具,任一載具未達安全定點,電 腦即無法啟動;且乘坐在載具座位上之乘客,將護具往下壓靠近身體,即鎖緊而無法開啟,護具與乘客身體距離尚有3 公分距離,且護具安全鎖會依個人體型而改變,再者,護具距離椅背之深度為10公分,據現場人員供稱上鎖後距乘客胸部尚有2、3公分空間,而護具為PU材質,尚有空隙可將手指伸入;又該設施旁邊有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及使用該設施應行注意事項」此有上開偵查卷內之履堪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顯然系爭遊樂設施已有設置必要之安全配備,且也考量不同消費者乘坐安全上之個別需求,並無原告所稱設施不良之情狀,另亦已於明顯處設置遊客乘坐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是據此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依法於設施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陳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所受之傷害,於法洵屬無據。 三、原告又謂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商品有危險性者 ,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則以系爭遊樂設施係一危險之設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法理,被告在系爭遊樂設施的警告標示裡面即應註明危險性及記載緊急處理之方法,但被告並沒有依照商品標示法之規定為之,因此導致其於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時受傷,故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查,原告所舉商品標示法所稱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而所稱企業經營者,乃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此為商品標示法第4條所明 定,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乃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顯然未在上開商品標示法所稱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為規範對象之範圍內,原告自無從以被告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理甚明。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該法條之規範對象乃條文內所稱商品製造人,則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並非條文所稱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經查,被告提供各項遊樂設施供遊客娛樂使用,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191之3條所規範,從而,原告據以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五、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依法即應駁回。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本院駁回,則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所為損害額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 金之賠償請求,即同乏所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