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胡啟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宇 凡企業社購 買商品,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68,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6 年7月13日止,利率為19.912%,約定以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3,458元,自94年8月13日起繳納第1期,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20 期,自96年4月13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繳金額13,832元未付,其中本金為13,27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惟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13,832元係包含本金13,278元及截至96年7月13日止之利息554元,有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為憑,則原告聲明中請求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屬重複計算;另利息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3,832元,及其中本金13,278元自96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駁回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