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鳳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中旬,授權其公司之業務經理許安林先生,以電話口頭委託方式請原告代為設計其向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電子)承包之IC 測試治具乙套,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時間自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中旬,原告係依許安林提供之原始圖 檔即IC測試治具第一代電子圖檔製作完成治具設計圖共計21張(下稱系爭設計圖),並於96年1月16日以網路傳輸到被 告jason@yotek.com.tw之電子信箱,嗣被告收取系爭設計圖檔後,依樣略加修改,復委請訴外人偉鉅公司代工製作,並付款予偉鉅公司;詎上開設計費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並於96年8月20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稱其未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圖,甚以系爭設計圖有錯誤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設計費之理由,然訴外人許安林為被告公司之前業務經理,被告公司業務對外窗口由何人負責,原告無從得知;又許安林所提供之第一代IC測試治具電子圖檔,應係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倘若被告未委託原告設計,何須將IC治具第一代設計圖檔傳輸予原告?又若果被告無意承作治具設計工程,豈會花時間觀看設計圖檔及支付代工廠偉鉅公司費用?因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安林先生為被告公司之前業務經理,其已於96年年初離職,被告公司規定業務經理之權限僅能接單不能委託他人從事設計工作,是委託他人從事設計工作僅研發部所能為之;久元電子確曾與被告接洽委託設計IC測試治具,但因公司承辦人度蜜月,且此案件將會花費較多的時間,故當初已決定不承作,後來,原告將系爭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始知許安林私下找原告承作,並交由偉鉅公司加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設計圖,然因被告不願破壞與加工廠偉鉅公司間之關係,且偉鉅公司依原告設計之系爭設計圖所作出之成品報廢,被告已支付偉鉅公司10幾萬元之費用,被告接收系爭設計圖檔之目的是要看圖檔有無問題,原告所畫之系爭設計圖錯誤很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 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原則上以非要式為原則,即僅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縱當事人間未以書面訂定,亦無礙契約之成立。惟當事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者,自應就此一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安林經被告授權委託原告設計治具圖檔,被告應給付設計費報酬5萬元等語,然被告以未曾委託 原告設計,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法理,原告就被告曾委託其設計系爭設計圖及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宜,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名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確曾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圖。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傳輸資料,其上只記載收件人、主旨及寄件日期,僅係原告所屬電子信箱上之寄件匣紀錄而已,其對於兩造間委託之內容如何? 設計費多少? 何時完成設計? 等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完全付諸闕如;雖原告自陳有收受開啟被告寄送之系爭設計圖檔,惟現今網路發展迅速,網路使用已漸達普及化,利用電子郵件傳送訊息屬一般且普遍之溝通方式,尚難以被告收受電子郵件並開啟個人所屬電子信箱中郵件之附加檔案等行為,遽認兩造間確有何委託或承攬契約存在。又原告主張若非被告同意委託其設計治具圖檔,則原告如何能取得屬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之IC測試治具第一代電子圖檔加以設計等語;查原告自陳其與訴外人許安林曾為同事關係 (見本院97年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許安林又為 被告公司之前業務經理,並曾與久元電子洽談承接與系爭設計圖有關之案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久元電子公司設備課長曾國華到院陳稱:其均與許安林接洽採購IC測試機器設備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許安林與 原告熟識,且許安林確有相當權限可使用上開圖檔甚明,再者,許安林寄送IC測試治具第一代電子圖檔予原告之可能原因甚多,是原告以許安林寄送圖檔為由,主張被告有委託其設計等語,難認為可採。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曾委託其設計系爭設計圖及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委託設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五萬元,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五)至於偉鉅公司雖於96年12月27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於96年1月15日曾受原告及訴外人許安林之委託,進行物件加工行 為等語。然此究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為原則,證人例外始得以書狀代替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須經兩造同意,並應 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本件被告所提出由偉鉅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不僅未經兩造同意,且未經具結及公證人之認證,自與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本院自難以該書證內容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