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曾口頭約定年息百分之8 ,當初因為被告說只借半年,且原告認兩造為好朋友,所以未簽立借據,但後來被告遲未還款,兩造乃於95年6月1日商洽簽立借據,被告並於借據上簽名及蓋印,約定「借款年息百分之八,期限一年(民國95年6月1日至民國96年6月1日」,被告並同時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ADl072844號,面額為324萬元、付款人為復華銀行竹北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屆期清償借款之擔保。 2、嗣後被告雖已償還300 萬元借款完畢,但尚積欠原告利息42萬元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積欠之利息。 3、原告同意本件借款於94年8月1日到95年5 月31日間的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貸初期兩造約定無息,隔年被告請求續借上開款項一年時,雙方即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同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屆期清償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簽有借據乙紙為憑。 2、嗣於96年3 月間,原告透過其母親轉告被告其需要用錢,希望被告能提前清償前開借貸之款項,被告遂分別於96年3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各清償100萬元予原告,然因被告係因原告之要求而提前清償,故被告表示有關利息部分要重新協商確認,原告亦表示同意,是被告因利息金額尚未確認,故暫時未清償利息予原告,待確認金額後再行一次給付。詎料,原告竟然在未通知被告進行協商利息金額之情況下,逕行將上開324 萬元之擔保票據向銀行提示,當時因被告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而跳票,致被告之信用遭受嚴重之侵害。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明顯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更使被告因跳票之情事而受有信用之損害,依照上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 4、兩造約定之利息金額確實只有24萬元而已。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地檢署偵訊時即表示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利息為「24萬元」,由此可知,雙方間約定有利息之部分僅有借據所載之部分,否則原告豈會在地檢署偵訊過程中陳述被告僅積欠其利息24萬元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2萬元之利息,即屬無據。 5、被告得以原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⑴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 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謂:「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⑵被告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已陸續清償300 萬元,惟對於利息金額,雙方有合意要再另行協商,被告在利息金額尚未確定前,自無法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在明知雙方針對利息有合意嗣後再行協商之情況之下,竟然違反約定,擅自將系爭324萬支票加以提示,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此種權利濫用之行為,對於被告之票據信用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原告依法對於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依照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以此損害賠償之債務與本件被告所負之利息債務互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於95年6月1日簽立借據一紙,書明「約定年息百分之八,期限一 年(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被告同時開立系爭票據號碼為ADl072844 號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5日、同年5月5 日、同年6月5日各清償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然就利息部份始終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付款明細表、借據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至晟會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40萬元,及被告曾於96年3月25日還款100 萬元,故自96年3月2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13,333元,暨被告嗣於96年5月5 日還款100萬元,故自96年5月5 日起至96年6月5日清償所有借款止,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6,667 元,利息部份合計為42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兩造就95年6 月之前是約定無息,全部利息應是24萬元等語,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本案之攻防重點在於,兩造之借貸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間是否約定為無息?又兩造間之借貸利息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曾口頭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8 的利息,因為被告只借半年,所以未簽立書面的借據,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兩造乃於95年6月1日簽立借據,及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至晟會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及被告於96年4 月21日寄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於94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時,預計短期會清償借款,故未談到利息,是到了第二年,才與原告談到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的借款利息,是於借款第一年勿庸給付借款利息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兩造並非至親,且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300 萬元,又非小額小款,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當事人間應有給付借款利息之預見。從而,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間商洽借款時,有明確約定該借款勿庸給付利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 ⑵又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4 月21日寄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記載有「至於利息的計算,雖然借據未依當初您領取當天開始計算,但我還是再另外算給您。收據上的起迄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從您領取當天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缺額的利息部份我將再另外給予。」等情,更足認兩造間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間之借貸並非無息,被告始會提及借據書立前之利息,會另外給付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寄送該電子郵件予原告,且原告原本也是其負責全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知道如何進入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被告既不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信箱(bensonhsu@bjtechnology.com.tw) 為其所有,而電子郵件信箱一般皆會設定登入密碼,通常僅有使用者始知悉正確之密碼,倘被告主張係他人使用其電子信箱寄發該郵件,則其就此一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充足事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參之兩造於96年4 月間多次為原告在被告負責之全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休假、離職事宜,以電子郵件互相聯繫,亦經原告提出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多紙附卷可稽,衡之常情,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遭人侵入、操控情事,被告應無不能即時發現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違一般社會常理,難予採信。 ⑶況參酌被告複代理人到庭所稱:「(問:有何意見?)答:支付利息我們是認為可以支付,我們主張全部利息是24萬元,95年6 月之前是沒有約定利息的,且被告表弟說95年6 月日期以前的利息要私底下和原告再另外協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倘被告果真認為兩造間於94年8月1 日至95年5月31日間之借貸為無息,即無須為任何給付,為何還須再為協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⑷綜合上述事證,兩造間之300 萬元借貸,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期間並非為無息之借貸,洵堪認定。 3、被告於94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已分別於96年3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各清償100 萬元予原告,惟利息部份則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兩造既於95年6月1日簽立借據,約定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就此期間之借款利息,本院自當以兩造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至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之借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非無息借貸,則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計算,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且原告亦同意此部分借款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故就兩造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間之借貸利息,即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金額如下: ⑴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3,000,000x5%x10/12=125,000)。 ⑵95年6月1日至96年3月24日,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金額為195,484元【計算式:(3,000,000x8%x9/12)+(3,000,000x8%÷12x 24/ 31)=195,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於96年3月25日清償100萬借款,故96年3 月25日至96年5月4日,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金額為17,634元【計算式:(2,000,000x8%x1/12)+(2,000,000x8%÷12x10/31)=17,6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復於96年5月5日清償100萬借款,故96年5月5 日至96年6月5 日清償所有借款止,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金額為6,667元(計算式:1,000,000x8%x1/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金額合計為344,785 元(計算式:125,000+195,484+17,634+6,667=344,785)。 (三)另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部分,審酌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協商利息金額之情況下,逕行將被告簽發系爭324 萬元之擔保票據向銀行提示,因被告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而跳票,致被告之信用遭受嚴重之侵害,原告須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並以此損害賠償之債務與本件被告所負之利息債務互抵銷。經查:被告既自承其簽發系爭324 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之用,且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任何利息,則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自可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取償,是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既係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其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情事,且被告如認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應係主動交付另紙利息支票予原告取償,惟被告皆不為此舉,即難認原告提示提示系爭支票,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此一抵銷抗辯,殊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344,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