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44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67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95年6月20日向原告購買WLAN 11g USB Adapter 無線網卡產品乙批,訂單係以美元計價,依雙方約定匯價,貨款金額折合台幣為598,013 元(原為美金18,500元,匯率:1美金兌換台幣為32.325元,故折合台幣為598,013元),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被告理應於95年9 月11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項,惟遲至今日尚餘201,867元未給付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買賣標的係原告所生產之WLAN 11g USB Adapter無線網卡產品2000pcs(下稱:系爭產品 ),並提供高於本產品故障率(不良率)之備品予被告,即產品數量百分之一,然被告卻表示,須待原告將被告庫存未退還不良品維修後,方處理剩餘貨款云云。被告之抗辯無理由,關於此說明如下: 1、系爭產品故障率(不良率)極低,如有毀損應僅屬意外瑕疵,原告當初已考量可能瑕疵之情形,故同時附上百分之一備品供瑕疵擔保之用,依此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然被告仍執與本案無關之產品尚未維修等詞,遽然剋扣剩餘貨款,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之,縱債務人剋扣剩餘貨款係以抵銷維修先前不良品之費用,亦應以該不良品未附有備品且未逾保固期間為限,被告應交付該不良品後,原告始得履行維修義務。按所謂退貨授權申請(RMA ),係指無論產品是在保固期或過保固期需要寄回維修或換貨,必須先遞交Request Form後才能取得一個 RMA號碼,此號碼亦為維修狀況查詢之代碼。客戶必須在 RMA需求單上填寫公司名稱及退換貨產品詳細資料,包括產品型號、產品序號及各個故障產品的問題描述。當產品服務中心收到客戶的RMA 需求單後,將核發一組RMA號碼,客戶需拿到RMA號碼後,始得進行退換貨手續。 3、原告維修紀錄中顯示,被告所有送修之不良品皆已全數維修完並寄回,最後一次替被告維修並寄回之日期為95年 7月27日,此有RMA NO.000000000( Return MerchandiseAuthorization退貨授權申請)與郵局掛號包Tracking NO. 106138為證,顯見原告已履行應盡之維修義務;又被告(負責產品退換貨窗口宋先生Tim)曾同年4月19日表示另有不良品需維修,並要求原告提供RMA號碼,原告則於同年9月11日回覆RMA NO.000000000/000000000。然原告發給被告RMA 號碼後,被告迄今仍未將不良品寄回,幾經原告催問未果,此有往來e-mail為證,足見原告未曾拒絕履行維修義務,被告更如何能以此主張作為剋扣剩餘貨款依據?被告既未退回不良品予原告,而原告出售予被告所有之產品均逾保固期(有提供備品部分,則免除保固義務),原告自無修復義務。原告向被告追討未清償貨款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修復瑕疵品為由,拒絕給付本案價金,寧有斯理。 (三)被告固提出所謂「不良待修明細紀錄表」,指稱原告未加以維修有瑕疵之產品,然查: 1、該表經原告檢視,發現被告僅就其中編號為5(HJ51C001794)、24(HJ54C002025)、25(HJ54C002027)、35(HJ54C002361)、36(HJ54C002365)、38(HJ55C000021 )、44(HJ55C000683)、47(HJ55C001072)、48(HJ56C000124)、50(HJ56C000124)、73(HJ56C001593 )、79(HJ56C001836)、89(HJ56C003527)共計13 個產品提出送交聲請人維修,然僅占該表所列78項產品約二成,其他產品被告並未送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既無法確定表列產品是否有瑕疵,亦無法就瑕疵加以修補。被告既主張產品有瑕疵,然竟未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待修,顯見其關於產品瑕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又經聲請人查閱歷史紀錄: ⑴編號11(HJ54C000401)至編號23(HJ55C002003)及編號92(HJ58C000023)至編號407(HJ66C004010)共計329個附備品之產品本無維修義務。 ⑵剩餘78個產品縱原告負有保固義務,然因其出貨日為94年6 月25日,距今已逾三年之久,早已逾一年保固期限,見最後產品編號91(HJ56C00368 5),原告當無任何保固維修義務甚明。被告雖主張保固期限有26個月,但卻無法提出原告公司同意之證據。此外,原告與客戶問保固維修慣例本即以一年為限,而首次合作之客戶,原告皆會提出相關RMA說明,此有RMA Request Form Supplement為證。矧本件被告表列產品,距交貨日己近三年,亦己遠逾保固期限。 3、所謂與所有往來客戶之RMA ,係僅針對產品本體瑕疵維修,並不包括外包裝、出貨光碟、操作手冊、電源頭...等,合先敘明。事實上被告所有提出之歷史維修紀錄中,多數產品並無損害問題仍可正常使用,其提出產品瑕疵已屬無理。被告竟另又要求原告應提供中性產品包裝(包含外包裝、出貨光碟、操作手冊、電源頭...等),以利其作為完整包裝使用。何故?究其原因,蓋被告所購產品主要銷售市場為美國地區,衡其法規及人民消費習慣,雖非瑕疵物,凡使用一段期間後,如不滿意仍可退貨,從而,即常有囤積貨品現象。且原告產品果若真有瑕疵,被告豈可能不加以退貨,另行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而既屬產品瑕疵,何以被告需提出變更包裝之請求?被告一再堅稱產品有瑕疵,卻遲不送貨請求原告修補,復又要求原告應更換包裝,顯見被告所謂產品瑕疵,不過其拒付貨款之托詞,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並盡瑕疵擔保責任,如被告仍有不良品待維修,因已逾保固期(或有提供備品部分,免除保固義務),當應自行負擔維修等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所有被告開出交易完成之採購單上皆註明「外購品保固期限為26個月(其中包含運送兩個月),保固期限內於兩週一律負責維修到好,否則ZONET 有權利拒收,予以扣款。」,原告依照被告下的訂單出貨,則應視同同意請購單上所有內容,否則原告應書面告知被告無法同意並拒絕出貨,但原告仍無異議出貨予被告,故原告應負起26個月的保固義務。二、經被告查閱歷史信件往來紀錄,原告宣稱95年9 月11日提供之不良品維修單號RMA NO.000000000/000000000,實為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提出之不良品維修需求,而原告早於同日回覆不良品維修單號為RMA NO.000000000/000000000,並早已維修完畢結案。但原告仍魚目混珠,企圖造成被告維修品沒有送修的假象,而事情真相為同年7 月27日最後一次收到原告將維修品寄回後,被告負責產品退換貨窗口之宋先生,就再也沒收到關於原告提供的不良品維修單號。 三、因被告在95年7 月至11月期間幾次提出還有待維修之不良品要送修,但均無收到原告有任何回應。於是被告會計部門傅筱萍小姐於95年11月13日發函給原告,欲確認所開出的折讓書單號DNT-611001、DNT-611002,將從應付貨款中扣除原告不履行維修義務之不良品共計美金6,058.9 元,但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將被告開出的折讓單以限時專送掛號寄回不予承認,可證明被告不是無故未告知即扣款。 四、本件提出之待維修不良品價值總金額折合台幣為317,147 元(原為美金9,610.5元,匯率:1美金兌換新台幣為33元,故折合台幣為317,147元),因ZUB6101C、ZUB6111C、ZUB6201C、ZUB6211C 等四項不良品己於日前報廢,扣除上述四項產品後,待維修之不良品價值仍有折合台幣294,987 元(原為美金8,939元),此金額遠大於原告所提之求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貨款總金額應扣除18萬元,作為原告不履行維修不良品,導致被告不良品價值損失之補償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WLAN 11g USB Adapter無線網卡產品(規格為ZEW2501 )乙批,訂單係以美元計價,依兩造約定匯價,貨款金額折合台幣為598,013 元,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迄今日尚餘201,867 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國外原物料採購單、原告製作之多角進銷單、系爭產品發票(INVOICE)、提貨單(BILL OF LADING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上述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之價金請求權等節皆未爭執,惟辯稱原告先前出售予被告之貨品,陸續發生因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並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不良品,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維修,原告皆未有回應,並據此主張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18萬元,作為原告不履行維修不良品導致被告損失之補償等語。惟被告主張原告在產品保固期間內,卻不願負維修責任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需負維修責任?又被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從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18萬元?析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兩造雖就系爭產品之保固期間究為1 年或26個月有爭執,惟被告就原告主張隨貨附有產品數量百分之一之備品者,則免除保固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故被告若主張原告不願維修如附表所示之不良品,即應就上述產品有瑕疵、未附有備品且未逾保固期間,而原告仍不願維修等情負擔舉證責任,方得據此主張扣抵本件貨款,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有瑕疵,業據其提出退貨明細四份為證,惟觀之該四份退貨明細進退單,除左上角載有被告之公司名稱外,並無法看出供貨者是否為原告或其他公司。又系爭四份退貨明細中並未敘明退貨之理由。從而,被告所指之「瑕疵」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存在,又該四份退貨明細究竟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進退單上記載之貨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等情,皆無法自系爭四份退貨明細中得知。職是,被告提出該四份退貨明細,並不足證明原告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確有瑕疵存在。 四、又被告分別於本院97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良品維修單號RMZ000000000 、000000000之 產品已維修完畢,而原告最後一次維修之不良品維修單號為RMZ000000000,且產品已於95年7 月27日寄回,此後原告即 不再為被告維修不良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產品不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待維修不良品明細(見本院卷第118頁)、上開維修單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原告提出之不良品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兩造到庭之陳述,可知: (一)被告於本院97年9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稱:「(問:有無將不良品退回聲請人公司?)答:已經在上次開庭(即9月1日)後三日內寄送給聲請人。」、「(問:你所述寄回給聲請人貨品貨量?)答:我依據97年4月8日所述的數量全數寄回(即如附表所示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惟徵諸原告提出之不良品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實僅退回ZEW2501產品,至於其所稱亦有瑕疵之ZSR1114WE、ZEW2500、ZUB6101C、ZUB6111C、ZUB6201C、ZUB6212C等產品並未一併退回,甚至被告於97年12月3 日以準備書狀表示ZUB6101C、ZUB6111C、ZUB6201C、ZUB6211C等四項不良品已報廢,則被告既未能將上述產品提出檢測資料,證明原告出售之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即難依其空言所述,認定上開產品有瑕疵。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產品不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自94年1月至95年6月曾向原告購買ZEW2501 產品23筆,除95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6月29日、6月30日等四筆隨貨附有產品數量百分之一之備品外,其餘部分並未附有備品,保固期間為26個月。惟觀之被告自行統計ZEW2501 系列之產品不良率資料,自94年1月至95年4月之不良品總數僅為354 件,縱加上附有備品之部分,不良品之總數亦僅為407件,與被告所稱該系列不良品件數491件並不相符。況被告亦未舉證系爭不良品究係出自何批訂單,且無法確定系爭不良品是否屬未附有備品,且未逾保固期間,而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之產品。 (三)被告復於本院97年8 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問: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95年7 月之後,不願意維修不良品,有何證據資料?)答:我們有跟他們的業務潘先生聯絡,但他們爭執我們欠款沒有給,所以不願意幫我們維修,所以我們貨品才沒有寄送給聲請人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兩造既不爭執產品要寄回原告維修或換貨,必須先取得原告公司之RMA 號碼後,始得進行退換貨手續,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曾於95年7 月後,請求原告提供RMA 號碼,惟遭原告拒絕維修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稱原告拒絕負維修責任,要難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出售之ZSR1114WE、ZEW2500、ZUB6101C、ZUB6111C、ZUB6201C、ZUB6212C等產品有瑕疵,亦無法確定ZEW2501 系列之不良品,係屬原先出貨時未附有備品,且未逾保固期間,則其可否要求原告負維修責任,已非無疑。又被告所稱原告於產品保固期間內拒絕負維修責任乙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職是,由上述被告所提資料,即難採信被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未附有備品且未逾保固期間,而原告仍不願維修不良品之有利認定。 (五)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交付之產品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且保固期間為26個月,然依被告提出之95年11月13日所寄送,單號DNT-611001、DNT-611002之折讓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並未有任何提及『因原告出貨貨品有瑕疵,請求原告修復瑕疵,遭原告拒絕』等情,據而主張抵扣本件貨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97年4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雖稱:「若貴司接受我司提出之維修請求,所積欠的剩餘貨款共計新台幣二十萬一仟八百六十七元將於產品維修好後銀貨兩訖」等語,惟並未提出原告先前出貨未附備品之產品有瑕疵,如原告不予修繕貨品,其欲扣抵本件貨款之主張。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出貨產品不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除ZEW2500 系列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外,其餘原告出售產品未附有備品之最後日期分別為ZEW2501之95年4月、ZSR1114WE之95年5月、ZUB6101C之94年9月、ZUB6111C之94年3月、ZUB6201C之95年2月、ZUB6212C之95年2月,是被告遲至本院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告主張扣抵本件貨款,顯已超過26個月之保固期間,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出售之上開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及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不願維修不良品等情,故被告據此對於原告請求扣抵本件貨款,自屬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01,867 元,及自出貨後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Model Name │ 數量 │ 單價 │ 小計 │ ├──────┼──────┼──────┼──────┤ │ ZSR1114WE │ 70 │ US$26.50 │US$1,855.00│ ├──────┼──────┼──────┼──────┤ │ ZEW2500 │ 15 │ US$14.00 │US$210.00 │ ├──────┼──────┼──────┼──────┤ │ ZEW2501 │ 491 │ US$14.00 │US$6,874.00│ ├──────┼──────┼──────┼──────┤ │ ZUB6101C │ 16 │ US$11.50 │US$184.00 │ ├──────┼──────┼──────┼──────┤ │ ZUB6111C │ 13 │ US$10.50 │US$136.50 │ ├──────┼──────┼──────┼──────┤ │ ZUB6201C │ 30 │ US$10.50 │US$315.00 │ ├──────┼──────┼──────┼──────┤ │ ZUB6211C │ 4 │ US$9.00 │US$3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