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67 巷口,因在紅線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打方向燈即駕駛車牌號碼M7-5018 號車輛,從路邊起步,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夫甲○○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ML-46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鈑金受損,經送修估價須支出修理費11,000元,且於系爭車輛送修5 日期間,另須租車代步,以每日租車費用2千元計算為1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1,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為不實在,當日是因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所以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M7-5018號之車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同條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甲○○之妻丙○○,乃變更丙○○為原告,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變更以丙○○為原告,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ML-4685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M7-5018 號之車輛發生車禍,計須支付汽車鈑金、烤漆費用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吉立成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8 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7001803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違規停車,復駕車不慎,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自路邊起步,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過快,所以碰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惟查:1、系爭車輛駕駛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既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並未自認其當日行車有過快之情事,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既係在右轉彎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衡情車速應不如直線行車般快速,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過快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觀之本件車禍後員警所拍攝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前輪後方至後輪間之右側車體部分與被告所有車輛之左前方發生擦撞,被告亦自承其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係受有左前保桿及小燈凹損之損壞,應認系爭車輛當日應已開始右轉彎,被告車輛才剛起步,始會係被告所有車輛之左前車角,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況本件苟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碰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M7-5018 號之車輛,則原告車輛之右前方保桿或車燈處應會有受損跡象,而非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因本件車禍受損,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其車輛遭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碰撞,顯違常情,尚難採信。 3、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研判,被告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而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因,是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為圖方便,竟將車輛停放於光復路1段與同段367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此參被告自承其當日將車停在路邊,下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等語,且其車輛停放之路邊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示,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違規停車在前,復疏未注意於起步時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鈑金、烤漆費用11,000元,既提出吉立成企業社估價單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拆裝、烤漆、鈑金並非零件之更新,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須之修復費用1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0,000元部分,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亦到庭自承:「(問:你們家中有幾部車子?)答:3 部。這部本來是要淘汰。」、「(問:如果家中還有車輛為何還需要代步車輛?)答:因為另一部車比較大,平常不用那個車,是爬山越嶺時用的,發生事故的車子是平常我先生載送小孩、上班,而我自己上班是在中壢,有需要用車。」、「(問:妳先生可否使用平常爬山越嶺的車子送小孩、上班?)答:平常他不是用這部車,要看他自己。」等語(詳本院97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尚有其他車輛供其上下班、載送小孩使用,並無另行租車之必要,尚難認此部分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玉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