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衣服、床等物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利率為19.914%,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6,611 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自95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款項,未清償總額為46,411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積欠之金額,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經誠泰銀行於94年8 月17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復於97年11月27日再為清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2,732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1元,及其中43,624元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有再為清償款項,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及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息沖銷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