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啟鈞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元,貸款期間自94年4 月4 日起96年4 月4 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元,自94年5 月4 日起於每月4 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僅繳納5 期款項,自94年10月 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參萬捌仟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1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5年8 月4 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貳萬貳仟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萬陸仟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貸款申請書左上角,即有告知當事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消費者收到原告之帳單,被告還有依照原告之帳單去履約。 (三)被告則以:本件商品係誠泰行銷透過傳銷商招攬業務,傳銷商業務員為被告弟弟,簽約當時傳銷商即將申請書全部收走,並未預留副本供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本商品包括手機等整合性商品,公司主管於會議中有合作關係,顛峰電信無法提供服務,被告得拒絕繳款。誠泰行銷經理也保證對顛峰電信評估,但是事發後卻不管。若事後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消費者可申請止付餘額。申請書上未有新光銀行字樣,背面字體小,內容複雜,且多契約在背面,介紹人也未告知要向銀行貸款。當時誠泰商行關係企業還有通知要依約繳納分期金額,月繳貳仟元。但無使用,何來付費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者,係承受自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者,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債權,均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即不得訴外人巔峰公司無預警停話為由,拒不付款。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況本件申請表簽名處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是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際,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又被告簽約後並曾按期繳納九期款,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關於如何付款重要之點,已有明確之認識,被告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或契約文字內容太小,而主張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以過小之字體強制授權行銷公司代辦貸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申請表之左上角,即已載明「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頭款」字樣,另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 條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誠泰行銷得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且被告復自承招攬此業務者為其弟,是被告更不能委稱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綜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 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