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慧君所有系爭牌照號碼為3469-MX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4月6日17時48分許,由訴外人周可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71巷時,因被告丙○○駕駛 2F-3601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3,147元(內含工資:3,950元、零件:3,897元、塗裝:5,3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13,14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3469-MX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6日17時48分許,由訴外人周可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71巷時,因被告丙○○駕駛2F-3601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13,147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車輛照片、裕隆日產汽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7年11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0023651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不否認,足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已駛至,致撞及系爭車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卻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950元、零件:3,897元、塗裝:5,300 元,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147元,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裕隆日產汽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10月1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7年4月6日)已使用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897 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6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266元、工資金額3,950元,及塗裝金額5,300 元,共計10,516元【計算式為:(1,266 +3,950+5,300)=10,51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車牌號碼3469-MX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897x0.369=1,438 │ ├─────┼─────────────────────┤ │第二年折舊│(3,897-1,438)x0.369=907 │ ├─────┼─────────────────────┤ │第三年折舊│(3,897-1,438-907)x0.369x6/12=28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897-1,000-000-000=1,26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