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7年度重小字第380號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⑴民國94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商品時,並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利率為19.89%,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898 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⑵又被告另於94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商品時,亦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37,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利率為19.881% ,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881 元,雙方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就⑴之帳款自95年8 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本金為21,545 元,⑵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本金為17,205元,合計積欠原告本金38,75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4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 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本金及遲延利息之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