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原 告 甲○○ 輪巷9 被 告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道1號,員林-高雄段交 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新台幣(下同)7,000元。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施作上開工程至同年月15日,共計施作34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又 兩造約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被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百般推諉,嗣於96年11月1 日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96 年11月6日志品科技有限公司會同兩造、軒毅工程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商討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糾紛,並共同勘驗原告已完成之基礎開挖數量及計算應得款項,然當日僅勘驗路竹至員林北上與南下路肩已開挖部分(因中央分隔島已完成之部分,須向國道中區交控中心事先申請通報),故志品科技有限公司安衛管理員謝宗勳申請96年11月8日再次前往勘 驗中央分隔島已施作部分,惟被告刻意規避聯絡不願參與。(二)施工第1、2天,原告係依被告現場指示開挖土方,且原告業已完成土方開挖之第一部分,鋼筋組合、板模、混泥土屬第二部分,回填則屬第三部分。然原告做完第一部分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後面的程序當然未完成。而照片中挖斷電纜部分非原告所為,希望被告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樹木的部分,亦係依被告指示挖到旁邊放置。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請求全數工程款238,000元,顯無 理由,茲分別陳述如下: 一、原告未提供現場施工數量表、請款發票及施工進度表等文件,況工程現場並未驗收,無法計價請款。 二、原告於現場開挖施工前,未依正確程序先通知被告監工到場確認施作地點,即開挖施作,致開挖地點幾乎全數錯誤,更被開立違規罰款單,且破壞道路植栽未種回,又挖損地下管路管線未回復等情。 三、原告於96年11月6日始將請款之數量提供予被告,且兩造至 施工現場勘驗,有多處不符規範,被告屢次電請原告應儘速進場修復,原告均不予置理。嗣原告請被告調度工人進場支援施工,原告拒絕支付工資,致使原告代墊調度工人之工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法洵屬無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次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負責人僅係代表法人而已,若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則在訴訟實務上應以該法人為當事人,其負責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得逕以負責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國道1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 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施工通報單5份、施工里程與施作數量記錄表及 工程施工簡易契約各乙份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簡易契約書,其中甲方為被告,乙方則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且兩造均對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不爭執,原告復於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福慧 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其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是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存在於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故依首揭說明,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