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原 告 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為「點工施作」之請求,原告承攬並依約派工前往施作粗工、打石工完竣,並由被告受領無訛,此有工作單影本24紙為憑,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上開點工之承攬報酬共新台幣(下同)57,125元,迭經催討,亦無任何效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57,125元等語。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訴外人黃昆山則為原告所雇用,擔任打石工。黃昆山於96年 4月7 日經原告派遣前往被告承攬之建築工地工作,當日上午9 時許,黃昆山突感身體不適,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家宏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嗣雖經原告將黃昆山送醫救治,黃昆山仍於當日因心因性疾病死亡。被告辯稱當日在醫院時,曾為原告代墊2 萬元之慰問金給黃昆山之家屬,並以此主張抵銷,惟被告就曾給付慰問金部份並未舉出實證,況原告也有拿5、6千元白包給黃昆山之家屬,縱被告真有拿2 萬元之慰問金給黃昆山之家屬,該慰問金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是不同的部分,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7,125元部分,沒有意見,但被告曾於96年4月7日,因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承攬建築工地工作的打石工黃昆山,發生死亡的事件,被告為原告代墊2 萬元慰問金給黃昆山之家屬,被告希望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其餘再支付予原告3 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至4月間,陸續派工前往被告承攬之建築工地,施作粗工、打石工完竣,並由被告受領無訛,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上開點工之承攬報酬共計57,1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單影本24紙、請款單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就確實積欠原告承攬報酬57,125元乙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57,125元,要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曾於96年4月7日,因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承攬建築工地工作的打石工黃昆山,發生死亡的事件,為原告代墊2 萬元慰問金予黃昆山之家屬,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惟查: 1、本件縱認被告曾有給付2 萬元之慰問金予黃昆山之家屬,惟查黃昆山於96年4月7日發生死亡當日係在上午9時 許,在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市○○里○○街「運動家」建築工地工作時,突感身體不適,經原告工程行工人通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家宏前來查看後,令人將黃昆山扶至平坦處休息,旋要求原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前來,惟甲○○表示無法很快到達,希被告公司工程主任劉家宏先將黃昆山送醫,惟劉家宏仍堅持要等甲○○到來。嗣甲○○雖於當日10時許至工地接走黃昆山,惟因車子在路上故障,乃開至汽車修理場修復,延至當日下午3 時許,將黃昆山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無效,於當日下午4 時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因為心因性猝死,黃昆山家屬因而認原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家宏延誤將黃昆山送醫急救,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家宏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審理後認原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家宏對於黃昆山驟然去世之結果,應無預見及避免之可能,尚難論以過失致死罪責,乃於97年6 月27日將其等不起處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51號、97年度偵字第43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該公司工地主任劉家宏之前,既難判認該公司對於黃昆山去世之原因,有無過失關連性存在,即難認被告給付2 萬元之慰問金予黃昆山之家屬,絕無存有為被告公司自身支付在該公司承攬之建築工地,在工作當日發生死亡事件之工人,給付予工人家屬情理上慰問金情事。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被告給付2 萬元慰問金,既因黃昆山當日係在被告公司承攬之建築工地工作,而在工作中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並於當日旋即發生死亡事件,被告既有為盡自身道義上責任,給付工人家屬慰問金情事存在,難認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此由被告雖認其對黃昆山之死亡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卻仍與黃昆山之家屬在本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黃昆山之家屬請求兩造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賠償事件中,以15萬元與黃昆山之家屬達成和解亦足佐證。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係為原告代墊慰問金,惟原告亦主張其有拿5、6千元白包給黃昆山之家屬,則被告是否有為原告代墊慰問金之必要,既非無疑,且被告代墊慰問金時,既未告知原告,徵詢原告意見,即難認被告給付2 萬元之慰問金予黃昆山之家屬,係有利於原告之管理方法,而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3、再者,訴外人黃昆山之子女黃靜宜、黃貴源對於兩造主張應就黃昆山死亡事件,負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在本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時,被告答辯稱黃昆山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其死亡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請求駁回訴外人黃昆山之子女黃靜宜、黃貴源提出之訴訟,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內附被告答辯狀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否認其需與原告連帶負擔對於黃昆山家屬之賠償責任,即難認其給付予黃昆山家屬之慰問金係賠償之性質,且因被告主張黃昆山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亦難認被告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承攬人為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規定,更難謂被告係為原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得請求原告分擔,洵堪認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予訴外人黃昆山家屬之慰問金,既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互負債務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請求抵銷,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合計57,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