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原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4月間與原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訂立97年度1 整年消防定期保養暨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合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每月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服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 8千元,約定分12期,每月9 千元,在原告完成工作後,由被告月結60天將款項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詎原告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5日為被告施作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服務,且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竟未按期付款,現積欠原告上開服務報酬共計28,35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消防定期保養暨年度消防檢修申報訂單、客戶服務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服務報酬合計28,350元,及自最後應付款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