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丸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訂有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丸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9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之安全駐衛保全工作交由原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每月安全管理維護費含稅為新台幣(下同)96,075元,經原告於當期開始服務之當月25日前開具發票憑證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次期服務開始之3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給付。依上開契約,被告97年8 月份之管理維護費應於97年9 月30日前給付,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廠區雖於97年7 月28日發生竊案,然依照被告於98年1月19日提出的電纜被竊照片示意圖C ,遭破壞之PVC電纜保護管是在室內,而電纜線是則埋在地下由廠區內拉出來的,但因廠區內不是原告的巡邏範圍,所以原告無法知悉電纜線被偷竊。至於另一個遭破壞的現場是系爭廠區機車棚,但當時因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之地面施工,地面已經被挖空,所以埋在地下的保護管裸露在外,即難認定係遭何人破壞,且直到地緣線不見,原告才知道地底有埋地緣線。況地緣線亦有可能是施工的時候被挖掉。又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雖設有巡邏點,但施工時,將機車棚附近之地面都挖掉,該處之水溝蓋很小無法供人行走,且當日正好是颱風天,下雨路滑,旁邊又有化糞池,故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巡邏,是原告對於本案並無疏失,故本件竊案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時,以被告因竊案所受之損害為由,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5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9 月前是由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廠區之保全業務,但在97年7 月28日深夜被告公司遭竊,遺失電纜線50公尺、地下PVC電纜保護管被破壞,被告於97年7月29日上班後發現隨即報案,報案後也請原告負責賠償。惟竊案發生之後,原告表示竊案發生是因為系爭廠區監視器有死角,是原告預防不到,故其並無疏失,然被告認為原告應就其保全專業就系爭廠區作評估,如有需要增加設備,應即早告知被告,如今發生竊案,原告才稱不應由其負責,被告無法接受,因此扣了一個月的保全費用。 (二)失竊當天機車棚確實在施工,但只是剷平地面,並沒有挖空,且該處水溝蓋至少有45公分以上,是可以進入巡邏,若原告因被告工地施工,而無法進入巡邏點打卡,亦應即早通知被告,被告將會在該處加強照明,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沒有通知被告,是屬於業務上有疏失。況在系爭廠區A棟、B棟中間有放消防設備的地方,後方也有一個門可以通過進入打卡點,如原告即早通知被告,無法按原來路線進入巡邏點打卡,被告即會告知原告另有通道可以進入巡邏點,是原告稱因被告施工,致其無法進入巡邏,對於業務之執行,並無疏失云云,被告無法認同。 (三)被告原只求償保全費的百分之10左右,不過因原告一直否認其有疏失,且不願賠償,然被告確因本件竊案受有損害,故被告請求依據報案紀錄中記載被告受損的金額175,000 元,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提供被告系爭廠區之安全維護服務(服務期間嗣經兩造合意提前於97年9 月間終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次期服務開始之30日內給付96,075元之服務費(含稅)。惟迨97年9 月30日給付服務費期間屆至,被告猶積欠97年度8月份服務費96,07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97年8 月份保全服務費發票、竹北中山郵局第00268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有償委任契約及97年 8月間保全費用尚未給付予原告等節,然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致系爭廠區內之電纜線於97年7 月28日夜間遭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並主張以實際損失175,000 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報酬請求權?原告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若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被告損害之金額為何?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析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應按期於次期服務開始之30日內給付服務費,亦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復有明定。是以,於有償委任,須於事務之履行為給付之要件,而報酬給付時點係採後付原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亦賦予兩造任意終止契約之依據。兩造既不爭執係於97年9 月間合意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而97年度8 月份仍是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廠區保全服務乙節(詳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於97年8 月份已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已將事務處理完畢,自得就已處理事務完畢部分請求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月份已完成保全服務之費用96,075元,要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致系爭廠區內之電纜線於97年7 月28日夜間遭竊情事,原告雖不爭執該日確有竊案發生,惟認為遭竊之電纜線係位於廠房內,但因廠房內不是原告的巡邏範圍,所以原告無法知悉電纜被偷竊,至於另一個遭破壞的現場是系爭廠區機車棚,該車棚附近雖設有巡邏點,但當時因施工,地面已經挖空,且當日正好是颱風天,下雨路滑,故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巡邏,是原告對於本案並無疏失,故被告因本件竊案發生所受之損害,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 1、被告公司裝設於系爭廠區C棟廠房內之電纜線確於97年7月28日遭竊,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纜被竊照片示意圖 3張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被告廠區失竊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1月15日以竹北警偵字第0980000732 號函覆本院所附報案卷宗、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觀之上開警局回函所附97年7 月2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當日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黃春銅報案,當時就失竊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已明確申報,且經警務員曾益淵、吳東衡至系爭廠區勘查,並製有竊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應認本件被告所述失竊情節,堪以認定。 2、再者,原告主張遭竊之電纜線係位於被告公司廠房內,但因廠房內不是原告的巡邏範圍,所以原告無法知悉電纜線被偷竊,至於另一個遭破壞的現場是系爭廠區機車棚,該車棚附近雖設有巡邏點,但當時因施工,地面已經挖空,且當日正好是颱風天,下雨路滑,故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巡邏,是不能認原告執行義務有疏失等語。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 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附件一第9 點:原告須提供防盜、防火、防災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議、應檢查各單位之門鎖及安全管理狀況、夜間12時至翌日早上5 時,每一小時以不定路線巡視廠區各定點(裝置人員卡鐘定點巡察),並定時、不定時巡邏廠區週邊乙節,故原告應就縱其有依示巡查,並善盡專業保全職責,仍難免上開失竊受損發生等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失竊當日工作日誌、保全人員巡邏打卡紀錄,則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當日是否確實依約按指示路線巡查,並對系爭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善盡管理責任,尚非無疑。⑵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2 月16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自承:「(問:針對被告公司廠區內施工,原告有無與被告商量現場巡邏方式?)答:巡邏方式是原先就已經定的,而那裡就設有一個巡邏點,後來施工時,將機車棚都挖掉,而水溝蓋很小無法行走。」、「(問:廠區內施工,有無告知被告不能進入機車棚附近的巡邏點巡邏?)答:當時的駐衛警,沒有跟我說他巡邏的情形,我沒有跟被告公司講,我也不知道駐衛警是否有跟被告公司講,需再確認。」、「(問:施工現場如果不能巡邏,要如何處理廠區巡視的部分?)答:現場的卡點幾近都是在A 棟,有裝6 個,實際上廠區圍牆內、廠房外只有一個機車棚有卡點,這是與業主確認過,我們當時有建議被告該處有死角,應該裝設監視器,我們直接跟現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後來機車棚沒有裝,是裝在B 棟廠房最裡面有一支。」等語(詳見本院98年2月16 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以證人即失竊案件發生當日之夜班保全人員蔡南宗亦於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問:之前有無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過保全服務?)答:有,時間97年 7月至8 月,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一個月時間值晚班。」、「(問:你在被告公司工作,如何巡邏打卡?)答:每天都要去辦公大樓4 樓頂關空調,整個工廠要巡邏。」、「(問:有巡邏時,要如何簽到?)答:要打卡,有打卡槍,找巡邏點打卡。」、「(問:被告公司有幾個巡邏點?)答:6個還是7個。」、「(問:在機車棚附近的打卡點是在哪裡?)答:有一個大鐵門的對面。」、「(問:你們打卡要不要進入到被告廠房內?)答:有的要,辦公大樓要,辦公大樓裡面有4個卡點。」、「(問:B棟、C 棟廠房卡點在何處?)答:都在外圍。」、「(問:工作時間晚班為何?)答:晚上7點到隔天凌晨7點。」、「(問:晚上時間多久要去巡邏打卡一次?)答:2 個鐘頭。」、「(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在97年7 月29日遭竊事情?)答:知道。」、「(問:被告公司遭竊當時,你還有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服務?)答:有,還是晚班。他們是早上報案。」、「(問:被告公司97年7 月29日失竊前兩天,你有無執勤?)答:有。」、「(問:你執勤時,有無發現被告公司廠房外有失竊的狀況?)答:沒有。因為他們有報案,警察有來,警察也沒有問我什麼事,沒有損失什麼東西。」、「(問:在被告公司失竊前,是否有颱風來?)答:是。」、「(問:在被告公司失竊前,被告公司有在進行什麼工程?)答:有,他們機車棚那邊有在整地。」、「(問:被告公司機車棚那邊整地,會不會影響你到附近卡點打卡?)答:會,因為整地加上下雨,那邊都是泥巴,我無法過去。」、「(問:你有無把無法進入到卡點打卡事情,告訴原告公司?)答:沒有。因我覺得那邊就是泥巴而已,不是有什麼重要東西在。」、「(問:你有無把無法進入到卡點打卡的事情,告訴被告公司?)答:沒有。」、「(問:你當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會不會簽巡邏紀錄簿?)答:不會,只有打卡槍,且被告也會調監視器。」、「(問:被告公司機車棚那邊整地時,你如何到機車棚附近巡邏?)答:我儘量走到我可以進入的範圍,大概是在入口的位置。」、「(問:被告公司當時在機車棚附近整地的地方,是否有一條水溝有水溝蓋,人可以通行?)答:可以走,但是很危險,因為會滑,且會掉下去水溝裡。」、「(問:被告公司那時整地的深度為何?)答:不清楚,作工程是白天做的,我晚上去看到爛泥巴,整地地方沒有圍籬。」、「(問:你沒有到機車棚附近的卡點去打卡,大概有幾天?)答:幾天而已,不確定幾天,隔沒幾天我就離職。」、「(問:你有無問過日班的保全人員,有無在白天進入到機車棚附近的卡點去打卡?)答:沒有。我不曉得白天班是否要打卡。」等語(詳見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被告公司廠區機車棚附近地面施工期間,多日未進入設於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之巡邏點巡邏、打卡,且原告及派駐之保全人員亦未將因機車棚施工或是颱風而無法進入巡邏一事告知被告,使被告適時採取相當因應措施,諸如加強現場照明設備或告知保全人員另一巡邏路徑,應認被告公司因遭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保全人員未依約按時進行巡邏、打卡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亦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原告須提供被告公司防盜、防火、防災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議之約定不符。參以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之巡邏點與竊案發生地點相近,衡情原告執勤之保全人員若確有依示巡邏,或提高警覺,在竊賊相當行竊時間內,應能發現竊賊操作器具聲響或進出等犯行,或至少於竊後巡邏工地時,亦會發現遭侵入等痕跡,防止竊賊偷竊或破壞PVC 電纜保護管,而非對竊案發生一事毫無所悉,迨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29日上班時,始發現廠區遭竊情事,足見原告派駐在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職務顯有疏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係僱請原告負責系爭廠區24小時輪值的保全服務,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原告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當提高警覺,履行對系爭廠區維安之義務。而本件失竊案件除了在廠房內之外,也包括在廠房外的PVC 電纜保護管被破壞,且失竊處附近又有巡邏打卡點,若原告因被告施工因素,或是颱風無法進入巡邏,應預先知會被告,使其得以應對或調度。然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系爭廠區機車棚施工及颱風期間,多日未進入設於機車棚附近之巡邏點巡邏、打卡,且原告及保全人員亦未將無法進入巡邏一事告知被告,使被告適時採取相當防護措施,實與兩造約定原告應善盡安全維護情事不符,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盡有償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防免被告損害發生,是以,原告主張已善盡保全義務,即未足採信。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廠區發生竊案,致被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與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所致被告損害之金額為何?又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既辯已受有電纜線遭竊、PVC 電纜保護管被破壞之損害,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纜被竊照片示意圖3 張,僅能證明系爭廠區於97年7月28日夜間有電纜線遭竊、PVC電纜保護管被破壞之事實,然遭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觀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室主任丁○○於本院97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問:你們公司失竊的財物大概估計多少金額?)答:我們有修復,金額不好估計,大概是4萬、5萬元,也造成我們停工半天。」等語,而被告於98年1 月19日當庭所提出遭竊損失估算表,電纜線失竊損失、PVC 電纜保護管更新及修復工資合計為38,000元,皆與警局調查筆錄時所稱遭受損害之金額175,000元不符,且差距甚大,是被告所為損失175,000元之抗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已證明受有電纜線失竊、PVC 保護管更新及修復工資等損害,但其有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所受損失,以97年7、8月間,每公尺電纜線之市場交易價格、修復工資及失竊數量以50公尺電纜線核計,認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在2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互為抵銷,亦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76,075元(計算式為:96,075-20,000=76,075。)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月間保全服務費於76,075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