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JW-7087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街2巷5弄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訴外人奇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日由第三人戴宏霖所駕駛之0033-VT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27,933元(工資:9,300元、零件:18,633元 ),有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相片等件影本可稽。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奇欣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93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為0033-VT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JW-7087 號之車輛發生車禍,計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27,933元等情,業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相片等件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97年11月2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097001141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由卷內所附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由新竹縣芎林鄉○○村○○街5 巷開往秀湖方向,被告所有車輛則係由秀湖村河堤行駛五和街2 巷,往秀湖農辦處方向行駛,而兩車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2巷、5巷路口之道路交會處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左前下方,而被告所有車輛則係於右前車燈下方受損,足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有車輛撞擊。此外,上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註:指被告)、第二當事人(註:指原告保戶)因為未注意前方車輛致雙方車輛撞及毀損。」等情,及肇因分析研判載明:「未注意前方狀態」乙節下方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告應不否認本件車禍確係因雙方行經路口未減速所致,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車輛於行經路口交會處時,皆未禮讓對方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後損毀系爭車輛,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由上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幀觀之,可知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新竹縣芎林鄉○○村○○街5 巷,與被告車輛行使之新竹縣芎林鄉○○村○○街2 巷之道路寬度大屬相同,二者均為往前直行,而系爭車輛係行使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則被告於事故當日,既無何等不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況之情事,當其駛經事故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並留意其右方是否有車輛駛出,實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故被告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疏失。 2、又系爭車輛行駛於巷口右側,本應注意駛經事故路口時,應留意其左側是否有車輛駛出,惟未能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亦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故原告之保戶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疏失存在。 3、職是,雙方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諸雙方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衡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亦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節,應較被告為輕,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從而,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計支付維修費用27,933元,既提出新竹SUZUKI汽車鈑烤修護估價單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6 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8月17日)已使用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8,633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4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30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7,487元,共計26,787元(計算式為:9,300+17,487元=26,78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院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宏霖,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訴外人戴宏霖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奇欣營造有限公司18,751元(計算式為:26,787x7/10=18,7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車牌號碼0033-VT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8,633x0.369x2/12=1,14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8,633-1,146=17,48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