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勝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47元,及其中41,342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98,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利率為19.899% ,約定以每1 月為1 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4,983 元,自94年6 月25日起繳納第1 期,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15期,自95年9 月25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有44,847元未付,其中本金為41,34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44,847元,係包含計算至96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稽,從而原告聲明中併請求利息中有關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即屬重複計息,故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准所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