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即反訴原告 楊鈞琮 楊鈞涵 楊鈞媛 楊鈞閔 訴訟代理人 王錦焄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判決,雖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確定,惟再審原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王錦焄等五人)係於99年10月7 日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 號訴訟卷宗,並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訴外人李智銘閱覽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亞塑公司)與訴外人莊訓雲於93年11月18日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再審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將轉租再審原告之廠房後半段返還訴外人莊訓雲,原租金則減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全卷查明屬實。是前開租賃契約 書既未經原審斟酌而逕予裁判,顯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王錦焄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鏡榮不知有此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未經原審法院審酌,嗣楊鏡榮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王錦焄等五人,則王錦焄等五人主張有本件再審事由,即為可採。是王錦焄等五人於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即99年10月19日後,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 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返還押租金 部分提起再審,並就返還押租金部分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11萬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再番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11萬元,及自101年2月14日再審續狀交付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再審本訴部分: 一、王錦焄等五人方面: (一)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500 條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2、查王錦焄等五人於99年10月19日(誤植為99年10月20日)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 號訴訟卷宗,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卷證資料,爰於99年11月19日前即30天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係亞塑公司起訴主張王錦焄等五人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1 日租約終止時止,共計有4 月又16日之租金未付(以4.5個月計算),扣除已付之押租保證金11 萬元,尚欠租金13萬7,500元,亞塑公司自得依約請求之 。另王錦焄等五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而亞塑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既係於94 年7月1日送達於王錦焄等五人,王錦焄等五人應自翌日起支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94年7月2日起至95年3 月23日亞塑公司將系爭房屋交還前手之日止,即8月又21 日之時間,按月給付亞塑公司5萬5,000元,故王錦焄等五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萬8,500元(55,000×8+ 55,000×21/3 0 = 478,500)。是以,王錦焄等五人所應 給付予亞塑公司之金額共計61萬6,000元(137,500+478 ,500=616,000),爰起訴請求之。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認:「王錦焄等五人應給付亞塑公司新臺幣61萬6,000元,及 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云云。惟其請求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茲析述如後: ⑴、查本件租賃標的物係亞塑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莊訓雲承租,租期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計五年;其後亞塑公司再出租予王錦焄等五人使用,嗣亞塑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莊訓雲於94年12月25日起即合意終止減少本租賃標的物之一半面積,且租金減半,此於亞塑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莊訓雲所簽訂之93年11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備註部分:「租賃雙方協議自94年12月15日起減少租賃標的物的一半由乙方將原租賃廠房後半段面積一半隔間返還甲方另租他人原租金減為新台幣10萬元租賃廠房前空地廣場亦由雙方共同使用」載明詳盡,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故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5月3 日止,系爭 房屋用地有一半面積並不為王錦焄等五人占有使用中,王錦焄等五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亞塑公司並未因無法使用此部分廠房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一半損害,故亞塑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中之此部份請求,於法有違。 ⑵、次查,依據訴外人莊訓雲與亞塑公司於93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莊訓雲與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間所簽立之合同,即可證明王錦焄等五人於94年12月15日已將亞塑公司出租之系爭標的返還予原屋主莊訓雲,是亞塑公司已無出租系爭標的物,亦無向王錦焄等五人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而,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判決,顯屬違誤。 ⑶、第查,亞塑公司於94年3 月2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17 號存證信函就王錦焄等五人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聲明行使留置權,並於94年4 月14日拒絕王錦焄等五人取走機器設備等情,並不爭執,則王錦焄等五人在系爭屋內置放機器設備,既係出於亞塑公司行使留置權所致,王錦焄等五人得否據此即認將機器設備置留系爭房屋內係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對於機器設備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應對亞塑公司負無權占有及遷讓機器設備之法律上責任,自有疑義。又亞塑公司其後曾對上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聲請拍賣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生財機具,惟經本院民事庭另案認為該機具係訴外人焄榮公司或馬來西亞某廠商所有,並非王錦焄等五人所有,乃駁回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案件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拍字第492 號、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則亞塑公司無法就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獲准拍賣取償後,既未向王錦焄等五人表示要拋棄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占有,縱使亞塑公司提出其於97年10月7 日向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7 日內取回留置物,惟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王錦焄等五人,難認亞塑公司已向王錦焄等五人為拋棄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應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仍在亞塑公司占有中。故依上開說明,亞塑公司以王錦焄等五人未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機器設備遷移,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遷讓設備及交還房屋,並請求自95年3 月24日起至遷交日止,按月給付5 萬5 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行使之留置權,僅依據租賃契約遽予判斷,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屬違誤。 4、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又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說明如下: 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第三頁第㈡項載明:‧‧‧廠房前後段均置放有亞塑公司所有之物品‧‧‧(第4 頁第3 行)王錦焄等五人所承租之廠房位置,尚擺有亞塑公司之機器、原物料、架子等物品‧‧‧等情,是本案案發時上開廠房內即置放有亞塑公司之物品,因此證明,亞塑公司於租約生效日即已毀約、違約在先,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尚有租賃法律效力甚令人質疑。 ⑵、又王錦焄等五人所呈之證物七,此照片中有3 輛亞塑公司之貨車、1 台堆高機堵住大門進出口,廠內置放亞塑公司公司之原物料置物架、紙箱、成品等占用出租廠地致寸步難行,由相片中已證明亞塑公司是完全支配出租廠地。 ⑶、另王錦焄等五人於94年3 月2 日委託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亞塑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而亞塑公司於同年月21日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已清理好漏水、衛浴等,並表示其從未承諾要整理廠地云云,即可證明亞塑公司迄94年3 月21日止尚占用出租廠房,顯已違法在先,並有違約之事實。而依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2條內容:為保障乙方(王錦焄等五人)投資及停工損失甲方(亞塑公司)不得中途解約,雖亞塑公司否認有解約之通知,然油堆置物品於出租地點之照片中已證明亞塑公司有解約通知之事實。 ⑷、基此,依照上述所列舉之事,兩造於94年1 月5 日簽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於簽約後1 星期內,亞塑公司即應整理廠房清空置放於出租廠房之置放物,惟亞塑公司未履行雙方契約約定,致亞塑公司出租給王錦焄等五人之房屋已無法達到生產之目的,而王錦焄等五人承租房屋是為了能開工生產改進客戶機器之生產能,依據民法第435 條租賃關係第1 、2 項王錦焄等五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租約,也即是王錦焄等五人得終止租約。又姑且不問亞塑公司是否承認通知提前解約不出租之意思,王錦焄等五人亦得以終止租約,且無支付租金款項之義務。 5、綜上所述,亞塑公司於94年3 月21日即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17 號書立行使留置權,並於同年4 月14日拒絕王錦焄等五人取走機器設備,同年4 月15日再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會同新豐警察局警員之協調將機器設備取走;復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王錦焄等五人將機器設備取走,而出租場地到起租日尚霸佔出租地點,故可證明亞塑公司違約在先,且係因亞塑公司堅持行使留置權導致機器設備滯留至99年10月21日始搬遷,非王錦焄等五人有占有之意願。此外,本院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判決中亞塑 公司亦對行使留置權部分不爭執,而亞塑公司請求王錦焄等五人給付至99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部分,亦已經駁回。故而,亞塑公司於94年12月間起即已無承租系爭廠房,亞塑公司遲至95年3月23日始呈報與訴外人莊訓雲之租賃契 約,而導致前確定判決之違誤。 二、亞塑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五人負擔。 (二)陳述: 1、查亞塑公司固曾於94年12月間與系爭房屋業主莊訓雲達成協議,即合意返還系爭房屋後半段(即轉租予王錦焄等五人部分),並減半租金;然因王錦焄等五人未遷返前,亞塑公司無法遷交該房屋予訴外人莊訓雲,仍應繼續給付全額租金。王錦焄等五人迨至99年10月間方搬遷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及續繳全額租金,有其書具之切結書可稽,即縱令亞塑公司與訴外人莊訓雲間已減半甚免除全額租金,並不影響王錦焄等五人占用期間應付之租金暨損害金之義務。故而,王錦焄等五人以亞塑公司與訴外人莊訓雲曾於94年12月間合意返還後半部房屋及減半租金之協議,而認再審被告未受有損害,無權訴求積欠租金暨損害金等情,容有誤會。 2、次查,再審之訴,可得爭訟者,侷限於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確定論述認定事實之範圍。王錦焄等五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延至99年10月間方搬遷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為鐵的事實,就其遲延遷返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縱有可議,均不涉及原確定判決論述之95年3 月25日以後之事,即未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內,於法應無再審認之餘地,併予辯駁。 3、另亞塑公司雖曾於94年3 月21日通知王錦焄等五人支付租金,否則行使留置權,然實際上亞塑公司係延至96年10月間方聲請實施留置權,惟經本院以「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於法未合遭駁回(見本院96年度拍字第692 號裁定),並未實施查封,且事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94年2 月15日至95年3 月23日租金)。遑論,王錦焄等五人於99年10月21日方遷出系爭機器設備交還系爭房屋,有其出具之書狀可佐。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 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亞塑公司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 之1 號之房屋,面積約250 坪出租予王錦焄等五人,約定租期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 萬5 千元,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王錦焄等五人另依約支付押租保證金11萬元予亞塑公司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二)王錦焄等五人所交付亞塑公司據以支付第1 個月租金,由訴外人焄榮工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2 月15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票號為HB0000000 號,金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經亞塑公司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且王錦焄等五人自94年2月15日起至亞塑公司於95年3月23日將上開廠房返還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訓雲之日止,均未支付租金予亞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下稱前案判決】案卷㈠第17頁)。 (三)王錦焄等五人於94年4 月14日欲進入上開廠房搬遷機器設備時,遭亞塑公司加以阻止,亞塑公司並對王錦焄等五人所置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走乙節,為亞塑公司所自陳(見前案判決案卷㈠第61頁、64頁,前案判決案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96頁),並為王錦焄等五人所不爭執。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王錦焄等五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9日閱卷所得之亞塑公司與訴外人莊訓雲於93年11月18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亞塑公司行使留置權等均係前訴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未斟酌,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上開書證及亞塑公司留置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並得證明王錦焄等五人所主張之前開待證事實,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王錦焄等五人主張亞塑公司與訴外人莊訓雲約定自94年12月15日起減少租賃標的面積一半,租金減半,故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系爭房屋用地有一半面積並不為王錦焄等五人占有使用中,王錦焄等五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亞塑公司並未因無法使用此部分廠房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一半損害,故亞塑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中之此部份請求,於法有違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亞塑公司與訴外人莊訓雲於93年11月18日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查,本件原確判決係認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已於94年7月1日經亞塑公司合法終止,故再審原告應給付亞塑公司終止前計4.5個月計算之租金247,500元,扣除押租金11萬元後,再審原告尚應給付13萬7,500元 租金及自94年7月2日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95年3月23日 止為期8月又21日之不當得利47萬8,500元。惟查亞塑公司既已於93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莊訓雲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94年12月15日起減少系爭租賃標的之一半面積,並減半租金,則亞塑公司自斯時起就此合意終止之租賃標的部分已失去合法占有之權源,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至再審被告雖辯稱因王錦焄等五人未遷返前,亞塑公司無法遷交該房屋予訴外人莊訓雲,仍應繼續給付全額租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再審原告王錦焄等五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租賃契約,而認亞塑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不當,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或終止,再審原告就租金部分自再審被告非法行使留置權起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1、本件再審原告即王錦焄等五人固主張亞塑公司於94年2月 間曾向其被繼承人楊鏡榮表示因生意進來,廠房不敷使用,要求楊鏡榮另覓他地解除契約,楊鏡榮亦無奈表示同意等情,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審原告又主張出租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照明設備不足、衛廁未清理、未整地及亞塑公司之物尚占用其上之缺失,主張亞塑公司並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並因此拒付第1個月之租金,且 於94年3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本件租賃契約,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居中介紹兩造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仲介人員溫文泰於原審曾到庭證稱:「(問:租賃標的物94年2月15日交付給被告時,有無漏水? )承租人於94年2月15日之前打電話告訴我有漏水,我就 轉告原告,原告說沒有漏水,我也有去看,承租人說漏水的地方,發現並沒有漏水。(問:雙方訂約時,有無約定原告要增加照明設備?)印象中承租人有提出,但是出租人沒有同意,所以合約中就沒有提到。(問:原告將標的物交給被告時,廁所有無清理,可否使用?)當時馬桶會通,有水,但是因很久沒有使用,有灰塵。(問:原告當時有無答應,交付廠房之前,原告要整地?)約是2月初 就簽了,租期從94年2月15日開始,被告有告訴原告有東 西要先進來,原告也有同意,所以於94年2月15日之前, 被告就有東西進來了。當時有提到廁所不要的牆,要拆掉,後來也有拆。沒有提到要整地。(問:94年2月15日當 天有無去?)應該是沒有,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將東西放進去,但是並沒有使用。(問:如何知道廁所可以使用?)被告是說廁所沒有整理,不行用。我後來有去看,我有試用廁所,有通,只是有灰塵,比較髒,要清洗。(問:94年2月15日之後,原告還有無占用被告承租的 位置?)我有去看過,原告還有東西放在那裡,但是放什麼,我忘記了。(問:是否知道被告租金支票退票?何原因?)知道。是原告告訴我的,但是不知道何原因。(問:原告有請你與被告聯繫如何解決?)有。被告對於場地不滿意,例如剛才所述的漏水、廁所、整地的問題等,被告有告訴我這幾個問題,我也有告訴原告被告所提出的問題。94 年2月15日之前,我有去看現場,廁所沒有水不會通,後來94年2月15日之前,我再去看也有水也會通,牆 的部分也拆了。(問:為何被告94年2月15日之後,還會 提出這些問題?)我想可能是兩造認知的問題,例如廁所要清理到何程度,才算是乾淨。租房子進住之前,本來就是要清洗。」(見94年竹北簡字第178號卷二第94至96頁 等語。是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漏水、衛浴缺失,非但舉證尚有未足,且依證人之證述,馬桶既有水且會通,使用上並無問題,僅清潔程度因雙方之認知而生爭執,在兩造租賃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下,亦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缺失;至增設照明設備及整地部分,依證人之證述,或係亞塑公司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要求,或係兩造並未提及,且系爭租賃契約中亦未見有特別約定,自不能率以再審原告主觀上之要求遽認系爭房屋存有缺失,是再審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存有缺失乙節,尚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系爭房屋存有缺失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於租賃期前即已將需用之機械、物品搬運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顯然王錦焄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已受領該租賃標的物之交付而為占有,雖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及證人溫文泰之證述,再審被告之物品確有占用部分系爭房屋,惟查該占有之情狀並非不能排除;反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榮所交付據以支付第1個月租金之支票,經再審被告遵 期於發票日(亦為租賃始日)即94年2月15日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楊鏡榮於租期伊始即拒絕給付租金之行為,依常情以觀,自非如再審原告所陳係因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為。是在再審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予楊鏡榮使用之情況下,依誠實信用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再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房屋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於94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而終止,而再審 原告於9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之行為,亦未合法生效,應堪認定。 2、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7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亞塑公司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出租物自負有將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王錦焄等五人於94年4 月14日欲進入上開廠房搬遷機器設備時,竟遭亞塑公司加以阻止,亞塑公司並對王錦焄等五人所置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遷,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王錦焄等五人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時復稱稱:「因到94年1月底2月間再審被告表示說他要終止租約,我們當時也同意終止租約,再審被告並表示要補貼我們搬遷費,當時我們要搬走機器,再審被告不讓我們搬走機器,我們是先進工廠,再審被告才將大門關上,再審被告將警衛室旁的外大門密碼換掉,我們的遙控器無法操作,將工廠裡面的鐵捲門也拉下來,我們叫的拖吊工人無法搬運機器。(你們當時有無辦法使用租賃物?)沒有辦法使用,只能堆放整套的機器、設備、原物料。」等語,是亞塑公司行使留置權及以上開方式阻止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廠房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又亞塑公司雖辯稱係因王錦焄等五人未支付租金,故其行使留置權,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云云,惟按王錦焄等五人所支付之押租金11萬元,尚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亞塑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權已有疑義。況依據民法第455條第2項之規定,留置權留置之限度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以前未交之租金,得就留置物取償,是縱王錦焄等五人確有積欠9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租金之情事,然亞塑公司所得行使留置權之部分,亦應在其得請求租金範圍內為留置,而王錦焄等五人所支付之押租金既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亞塑公司對王錦焄等五人所置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以阻礙及禁止進出系爭房屋之方式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等情,實已屬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王錦焄等五人使用。準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亞塑公司在排除上開留置權之行使,及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王錦焄等五人前,王錦焄等五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⑵、次查,亞塑公司固曾於94年3 月2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17 號存證信函催告王錦焄等五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租金,嗣再於94年6 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錦焄等五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而上開存證信函亦為王錦焄等五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亞塑公司因未履行所應負租賃物保持義務,致王錦焄等五人有正當理由得拒絕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前揭存證信函顯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難認已經亞塑公司合法終止。執此,亞塑公司主張王錦焄等五人應給付自留置權行使之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租約終止日止,計2 月又16日之租金,因該期間內亞塑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致使王錦焄等五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則亞塑公司請求王錦焄等五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自屬無據。從而,亞塑公司僅得請求王錦焄等五人應給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 94年4 月14日止之租金,計2個月共11萬元。 ⑶、第查,亞塑公司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則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應仍屬有效,縱王錦焄等五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亞塑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錦焄等五人給付自94年7 月2 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計8 月又21日,按月賠償原告5 萬5 千元,合計47萬8500元之損害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3、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亞塑公司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王錦焄等五人所交付11萬元押租金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則王錦焄等五人積欠亞塑公司之租金合計11萬元,已如前述,經亞塑公司以王錦焄所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抵償後,已無剩餘(11萬元-11萬元=0 ),故而,亞塑公司亦不得再向王錦焄等五人請求給付94年2月15日至 同年4月14日之租金。 (三)綜上所述,亞塑公司既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王錦焄等五人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租金;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於94年7月1日合法終止,而王錦焄等五人所應給付予亞塑公司自94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租金既因抵充押租金而消滅, 從而,亞塑公司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錦焄等五人給付9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共 計4月又16日之租金(以4.5月計算)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5萬5千元之損 害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再審反訴部分: 一、王錦焄等五人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1、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及自101年2月14日再審續狀交付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亞塑公司違約在先,王錦焄等五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而亞塑公司自應依照租賃契約第6條退還押租金11 萬元。 二、亞塑公司則以: (一)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王錦焄等五人請求亞塑公司給付11萬元,顯無法律上依據,且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亞塑公司訴請王錦焄等五人給付租金部分,既經與王錦焄等五人前所支付之押租金11萬元抵銷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從而,王錦焄等五人提起反訴請求亞塑公司返還押租金11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再審續狀交付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61萬6,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再審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