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26日14時31分許,駕駛輪行起重機,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6號前處,因操作吊車不當之過失,損毀訴外人張振鈁所駕駛系爭車牌137-AR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46,570元( 工資:26,693元、零件:19,877 元),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照片等件影本可稽,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6,57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137-AR號營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輪行起重機,在操作吊車不當時損毀系爭車輛,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46,570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一件,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十一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9年3 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000664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起重機,因操作吊車不當之過失,致損毀系爭車輛乙節,亦經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向處理員警自承:「( 問:你是與何人發生車禍?請你詳述當時發生車禍經過情形? )答:我是與停在路邊之137-AR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車禍,我吊車支架已固定好,要伸起吊桿旋轉到右邊時,吊車左後方的配重撞到停在我左後方路旁的小貨車。」等語,亦不否認其確係於吊車施工作業中,於操作旋轉配重時損毀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損毀,致該車受損,計已支付維修費用46,570元,既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4年4 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9月26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9,877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用營業小貨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88 元【計算方式為:(19,877x1/10)=1,9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6,693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988元,共計28,681 元【計算式為:(1,988+26,693)=28,681】,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須之修復費用2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