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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告
決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永海即公爵赤燒牛排負責人,於民國98年7月3日與原告決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業務,詎被告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99年1月20日共1個月廣告費26,25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為此實際上只為被告播放3天廣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廣告費26,2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 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第7 條記載:「如有爭議,雙方約定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揆之上開規定,本案自有受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日簽訂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北視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業務,而被告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99年1月20日共1個月廣告費26,25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為此實際上只播放3 天廣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505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30天廣告費26,250元,惟原告實際上只為被告播放3 天廣告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按實際播放廣告之日數,請求被告給付播出廣告之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為被告刊登廣告之報酬為2,625 元【計算式為:(26,250÷30x3)=2,625】,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訂立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第7 條約定:「在託播期間之廣告,如涉及廣告費未如期繳納等情事,致廣告無法如期播出者,其託播時間雖未屆滿,乙方(註:指原告)得不經通知甲方(註:指被告),逕先予以停播,甲方仍應支付所有費用,不得以停播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惟因上開合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認兩造間訂立廣告代理合約書第7 條約定,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間訂立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第3 條後段雖約定:「...如經雙方合意終止本約時,請求提前終止之一方應支付他方相當之補償金,以為信賴履行利益之賠償。」等情,惟本件並無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廣告費,惟仍須給付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之廣告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即難據上開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2,62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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