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築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仕屏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優美 訴訟代理人 王鴻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社區住戶管理、使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19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垃圾集中室。 被告應容認並不得妨害原告社區住戶管理、使用、通行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19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區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19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即垃圾集中室之鑰匙或感應卡交付原告,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社區住戶通行、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措施。 (二)被告應容認原告社區住戶使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19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垃圾資源回收區,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社區住戶通行、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措施。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社區所屬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 段243 號至259 號,與被告社區所屬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3 號等,係屬同棟辦公、店鋪、住家混合之集合式公寓大廈,因持有同一張使用執照,是不論在建物構造上或使用上,彼此關係密切。惟最初為便於管理,乃區分商業(即辦公與店鋪)及住家,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即兩造。嗣為解決整個社區之垃圾問題,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經合意共用位於被告社區內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A 區),作為二社區之垃圾資源回收區,行之有年,原本相安無事。豈料,被告嗣竟片面違反上開協議,以系爭空地為其分管範圍為由,主張收回自用;又依住戶與建商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兩造分管範圍僅限於法定空地及露台,而作為垃圾集中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部分(下稱系爭B 區)顯非屬前述分管範圍,依法仍屬兩造社區共用部分。然今被告未經兩造社區之住戶決議,而逕自禁止原告社區之住戶就系爭A 區與系爭B 區為通行、管理、使用,並拒絕交付系爭B 區之鑰匙或感應卡予原告,其阻礙原告社區之住戶對於系爭A 區與系爭B 區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兩造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社區之住戶向建商購買兩造社區之基地時,即約定兩造社區之分管範圍,系爭A 區及系爭B 區均非屬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兩造社區分管特約範圍,而屬兩造社區共有部分,從而並無被告所稱只能使用41% 的情形;且在未經兩造社區住戶為分管決議前,非僅有被告社區之住戶就系爭A 、B 兩區能為通行、管理、使用,本件被告逕限制原告社區住戶之通行、使用,甚要求原告須配合被告所制定之管理辦法,顯不合理。此外關於系爭A 區○○○○○道部分,亦屬兩造所共同使用,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言欲約定專用,且目前該消防通道係由被告所佔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A 、B 兩區非屬兩造共有,系爭B 區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同意開放41% 供原告住戶使用,惟原告住戶須自行裝設電錶、隔間,並必須配合被告制定之管理使用辦法。至系爭A 區,則因原告使用之右側部分(由社區往外)係屬消防通道,且該區垃圾資源回收區空間已臻飽和,目前被告住戶尚不敷使用,是難開放原告住戶同為使用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林秀琴,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謝仕屏,有原告提出之築科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1 次例行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玉鈴,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優美,有被告提出之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社區委員會函、勝華建設有限公司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A 區、B 區究系兩造所共有抑或是分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B 區之鑰匙或感應卡交付原告,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社區住戶通行、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措施,是否有理?又被告應容認原告社區住戶使用系爭A 區之資源回收區,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社區住戶通行、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措施,有否理由?茲審認如下。 (三)查系爭A 、B 二區之基地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219 地號之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A 區涵蓋垃圾資源回收區○○○○道,位置位於社區大樓1 樓走廊,對外有大門,對內為中庭,區內有資源回收桶10桶,並有洗衣機、洗手台,四周牆上標有資源回收字樣;至系爭B 區,原係社區之冷藏室,欲規劃作為垃圾使用室,惟目前充當倉庫使用,內有鋁梯、木梯、鋼架,四周堆置雜物,大門方向直接面對社區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又系爭A 區及系爭B 區,為兩造所共有,此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勝華建設有限公司98年1 月9 日勝建字第9801 09001號函及附件一層平面圖影本可稽,是系爭A 區,與系爭B 區即垃圾集中室,即非屬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兩造約定之社區分管特約範圍,而係屬兩造社區共用部分。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 區及系爭B 區,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A 區及系爭B 區自有使用、收益之權,且該共有部分管理亦應由兩造住戶共同決之,是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住戶使用系爭B 區,惟原告住戶需自行裝設電錶、隔間,並須配合被告管委會制定之管理使用辦法云云,即乏所據。被告雖以另原告使用之系爭A 區右側部分係屬消防通道,且該區垃圾資源回收區之空間已臻飽和,目前被告住戶尚不敷使用,是難允許原告住戶同為使用等語茲為抗辯,惟查,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到場勘測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搶救科消防人員林忠億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複丈成果圖A 區,可否作為垃圾區?)答:一般消防車寬度2.5 公尺,最少也有1.8 公尺,以前當事人使用狀況,消防車可以進來,通常消防車寬度加操作空間以2.5 公尺寬度來計算,要預留3.5 公尺。」、「(問:若此區全部使用是否違反消防法規?)答:此部分不是我們所管轄,屬於縣政府公務局,我說的是指防火間隔,至於這部分是不是屬於防火間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寬3.5 公尺有無說要靠哪一邊?)答:沒有。」等語,可知消防通道至少應為預留3.5 公尺以上之寬度,且預留左右兩側均無限制,參以兩造前曾就系爭A 區達成共同使用之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右側部分係屬消防通道,即難同意原告住戶同為使用系爭A 區云云,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社區住戶管理、使用系爭B 區之垃圾集中室;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被告容認並不得妨害原告社區住戶管理、使用、通行系爭A 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A 、B 區應如何管理使用,應由兩造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下協議約定,此仍屬當然,併予說明。(六)至於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B 區即垃圾集中室之鑰匙或感應卡交付原告;⑵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社區住戶通行部分:查關於⑴部分並未據原告說明其有何請求權源,且該等鑰匙或感應卡亦非原告有;關於⑵部分之系爭B 區係一倉庫,已如前述,自無通行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均無理由,爰駁回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