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31號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華企業社即陳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將車牌號碼5028-VE號車輛交付原告施作鈑金、烤漆及其他修復工作,原告並已完成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在案,惟被告就應付原告工作報酬新台幣(下同)24,000元,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7,20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承攬報酬17,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修單、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2 項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