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父親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7日7時46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4606-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267 巷附近,因巷子有車突然開很快出來,系爭車輛即踩煞車,詎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227-VJ 號車輛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6萬6百元( 工資:14,200元、零件:46,400元),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相片可稽,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6萬6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當初有說要將系爭車輛修復的跟新車一樣,但原告不願意,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為10幾年的車,被告的新車修復才5 萬多,因原告要求修復的修理廠老闆說1 萬元即可以修復系爭車輛,是因原告自己要求要換全新的才要這麼高的修復金額,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1 萬元以內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4060-YU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2227-VJ 號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6萬6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巨揚汽車材料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一件,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五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6 月竹縣東警交字第099000999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於事故當日,既無何等不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況之情事,當其行駛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時,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實有悖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疏失,且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6萬6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巨揚汽車材料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僅須1 萬元即可以修復,是因原告自己要換全新的才要這麼高的修復金額乙節,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最初係於81年1 月1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亦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7月6日竹監車字第0990011453 號函一紙附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3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400 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 )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640元【計算方式為:(46,400x1/10)=4,64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4,2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640元,共計18,840 元【計算式為:(4,640+14,200)=18,840】,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須之修復費用18,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玉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