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下稱同段)282 、285 、291 、292 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廠房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台幣(下同)27,53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三分之一。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己○○、戊○○三人與被告丙○○、乙○○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均各自持有每筆土地50分之1 ,被告丙○○、乙○○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渠等持有各筆土地之比例不一。詎料被告丙○○、乙○○未經包括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私自與被告宗達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將部分系爭土地即面向保生宮右側之產業道路西北向內延伸約22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出租土地面積約478 坪,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為期10年,供被告宗達公司搭蓋鋼架鐵皮屋結構之廠房、辦公室等,而被告宗達公司並已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等地上物,其顯已侵害原告等三人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皆為農牧用地,不得違法作為廠房用地。原告等三人原先對於被告丙○○、乙○○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宗達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係因遭警局傳訊關於違反農地使用乙節始驚訝得知上情。是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宗達公司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據同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宗達公司拆除於占用土地上違建之建物。 (二)又被告丙○○、乙○○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須獲得包括原告等所有共有人同意方能出租系爭土地,詎料被告等二人基於私利未經原告等所有共有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藉此獲取利益,核被告丙○○、乙○○二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所有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賠償原告之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爰以被告等二人依據與被告宗達公司簽訂前開租賃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丙○○、乙○○每月收取租金係每坪80元,出租土地面積達478 坪,亦即被告等每月收取租金約為80元x478坪=38,420 元。被告等自97年6 月15日起至今已經收取一年租金計38,420元x12=458,880 元,以原告等三人每人持有系爭土地每筆土地50分之1 所有權,原告三人每人之損害額至少為458,880 元x1/50=9,178 元,被告等二人自應賠償之。 (三)原告三人與被告丙○○、乙○○對於系爭土地應是分別共有。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彭氏家族之大房及四房子孫分管,原告等係二房子孫,並無權利提起本件之訴,並提出七大房分家並簽訂之「鬮分合約字」為證。惟查該「鬮分合約字」均為同一人毛筆筆跡,既無被告所謂當時七大房各房代表之簽名、畫押或捺印,且因鬮分合約是在日據時代,年代久遠難以查證,縱使原本上有印章,也無從確認是本人所蓋,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茲否認其真正。被告持該『鬮分合約字』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彭氏家族之大房及四房子孫分管,有分管契約存在,顯無理由,況被告所稱分管約定,並無書面可以證明。 (二)原告等並未使用面盆寮土地,被告所述不實: 被告為證明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存在由其管理,另辯稱原告等二房以及其他五房及七房依前述分家「鬮分合約字」係管理位於面盆寮(即新竹縣北埔鄉)之房屋云云,惟被告所述不實,原告等並未使用面盆寮土地,原告茲否認之,且縱使原告等確實有使用管理面盆寮土地(實際上並沒有),也是基於原告等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系爭土地為兩回事。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即非適法,與另筆面盆寮土地無涉。 (三)被告提呈被證 5之土地同意出租兼委任書係臨訟製作,顯不足採信: 1、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以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 8202、又退步言之,本案於98年 1月23日縱有前揭法條之適3、再者,被告提呈被證 5土地同意出租兼委任書之簽署時間率皆於98年4月、5月間,均在原告起訴之後,顯係被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且原告等同為共有人之一並未同意,其他共有人縱使同意亦無解於原告等之反對。 (四)被告乙○○、丙○○所提被證5 同意書,原告不爭執其真正,雖然民法第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新法業已修正規定由多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即可,惟依物權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丙○○、乙○○與被告宗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不因多數共有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得拘束原告,是就原告而言,被告宗達公司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五)被告辯稱依據修改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出租已得多數人同意,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後始,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無前開修正後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雖辯稱退步言之渠等2、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縱被告辯稱有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六)由證人彭金河證詞恰能證明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 1、被告等援引證人彭金河於98年11月 6日於鈞院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向歸由被告等大房、四房管理云云,然由彭金河以下證詞,反適足以證明原告等對「聲請人代理人︰剛剛你所述,寶山是大房、四房管證人彭金河︰田收多少穀子曾祖父在的時候要上繳聲請人代理人︰二房、五房、七房在寶山也有持分證人彭金河︰是的,但是北埔我也有田,可以相抵聲請人代理人︰你的意思是否說不管寶山、北埔,證人彭金河︰是的。不管種什麼作物都是以稻穀作2、由證人彭金河證詞可知,無論是系爭土地(寶山)、或是北埔,無論是由哪一房耕作管理,實際上所有各房(包括原告等)都一直依據持分比例收取稻穀等耕作之收益,果真如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寶3、再由彭金河證詞也可證明系爭土地縱使先前曾委由被告等管理使用,數十年來其實僅限於耕作,亦即僅限於合法的農業用途,絕無同意違法出租他人蓋廠房之用︰ 「聲請人代理人︰寶山如此分,分家幾十年,都是證人彭金河︰我父親曾經租給別人種田,在我初聲請人代理人︰土地有無租給別人做生意?蓋廠(七)縱使退萬步言,系爭土地曾經同意被告等管理使用,亦不得為作為違法用途之使用,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絕非被告辯稱只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擅自變更使用者,亦同。按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違規使用土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2、是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應為農業用途,如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則依前述條例規定,主管機關不僅得以連續處罰,且得限期停止變更使用、甚至強行拆除地上物使其恢復原狀。 3、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不僅有遭受連續罰款等行政罰,亦將因此喪失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免稅之一切優惠,損害將極為巨大,絕非被告辯稱只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 ⑴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應列冊管理,並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會同各相關定期檢查或抽查。細則第15條第 3⑵亦即原本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享有購買農地免課增值稅、免繳納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優惠,將因違法使用而被主管機關追繳,也就是說,將使得原本購買農地所有免稅的優惠被取消,其損失將難以⑶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農地違規使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將以89年1月6日修正後第一次移轉,或依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如果農地最近一次的移轉係(八)由證人證詞來看,雙方沒有分管事實,被告一直抗辯兩造之間原始鬮分書就有分管,但從資料沒有分管的事實,若有分管事實就沒有找補的問題,這是被告最新的抗辯,合理化被告乙○○說法,子孫要分別耕作,分別計算,雙方雖然有約定要分別耕作,但是還是要依照持分分配,這樣的話就不是分管,跟分管不一樣。 三、被告宗達公司則以:其是向被告丙○○、乙○○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廠房係其搭蓋的,其是無辜的,希望和解。其是合法租賃,被告乙○○、丙○○與原告間之問題要渠等自己解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復答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由彭氏家族之大房及四房子孫分管,原告係二房子孫,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1、查兩造皆為彭氏家族之子孫,彭氏家族於28世共有七大房,原告三人為二房第31世子孫,而被告二人則為四房第30世子孫。於日據時代時,彭氏家族28世之七大房曾分家並簽訂「鬮分合約字」,其中約定大房及四房分得位於雙坑大崎(即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之房屋,二房、五房及七房則分得位於面盆寮(即新竹縣北埔鄉)之房屋,而就面盆寮及雙坑大崎之土地則未予分配,僅口頭約定由分得房屋者就近管理土地,故自七大房簽訂「鬮分合約字」之後,雙坑大崎之土理,面盆寮之土地則由二房、五房及七房管理,此業經證人即大房子孫彭金河證述明確:「(問:彭氏家族在你祖父時代曾經分家,有簽分家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請求法官提示被證 2〉,你有看過此份文件?)有看過,我念高中的時候,我父母有把它拿出來給我看。(問:這份分家書是否就是你祖父時代分家所簽的?)是的,就是這一份。(問:是否知道當時分家如何分?)因為我曾祖父克勤2、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雙坑大崎(即新竹縣寶山鄉),依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係由大房及四房之子孫管理,故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自屬適法。而依分管協議(二)查系爭土地自彭氏家族七大房約定分管後,長久以來係由大房之子孫從事耕作,而大房及四房子孫於 6、70年間即於寶山鄉之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此為原告等所明知。蓋原告等於端午、中秋及春節皆會返回寶山鄉之祖厝祠堂祭祖,是原告就被告長久以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乙節知之甚詳,且未予干涉,此經證人彭金河證述明確:「(問:就寶山土地大房、四房管理,從何時開始使用寶山這邊的土地?)六歲懂事之後我就是這樣,因為割草而知道,割錯地方很麻煩的。(問:你們除了有種田之外有無蓋房子?)當時人口變多了,在古厝的旁邊蓋房子。(問:大房、四房都有蓋房子嗎?)有。(問:寶山這邊的土地有二房、五房、七房蓋的房子?)只有大房、四房蓋的房子。(問:他們後來二房、五房、七房在寶山這邊有沒有蓋房子?)沒有。(問:大房、四房在寶山種田、蓋房子其他房是否知道?)知道,每三節都要回來祭祖,每個人都會回來,我們準備中餐給來祭祖的人,他們用餐完畢才回去面盆寮。(問:他們是否知道你們在寶山這邊種田、蓋房子,有無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連叔公輩都不曾講。」(詳鈞院98年11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彭氏家族間就家族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是由大房及四房子孫分管,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之出租亦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出租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共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2、倘原告否認被證 5土地同意出租兼委任書之真正,請3、另查被告之所以取得被證 5之同意書,係因二房之彭4、系爭土地既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委由被告出租,被告即(四)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明揭斯旨。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而因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有之損害,最多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縱認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而受損害(被告否認之),其亦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不得更因此而受有其他利益,是原告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148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同段282 、28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系爭同段291 、29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而本件經鈞院於98年12月3 日履勘現場,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完竣繪製複丈成果圖,同案被告宗達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2.59平方公尺,縱使統一以每平方公尺120 元為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年租金最多亦僅有17,191元(120 元×1,432.59㎡×10%=17,191元),依原告每人 持分1/ 50 計算,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亦僅有344 元,況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尚屬過高。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 9,178 元(三人合計27,534元),實屬過高,並不合理。至於被告等以一坪月租80元之條件將土地租予宗達公司,係基於被告等人之談判能力並承擔租賃關係中之出租人義務,則該一坪月租80元租金與法定最高限額租金間之差額利益,自應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五)按法律並無農業用地不得出租之規定,則被告等於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宗達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被告等與宗達公司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至於系爭土地出租予宗達公司後,宗達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另事。是原告以宗達公司將系爭土地用於非農業用途,即謂被告等與宗達公司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六)又系爭土地係由彭氏家族之大房及四房子孫分管,此業經證人彭金河證述明確。至於彭金河雖證稱每年結帳時要給二房、五房、七房穀子,惟此僅是大房及四房管理系爭土地後,利益如何分配的問題,無法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此外,彭氏家族於分家並約定寶山之土地由大房及四房子孫管理時,並未限制土地之管理方式僅限於農業使用,且就土地管理方式亦無須向其他共有人報告,而就利益分配部分,亦是每年分配固定數額之金錢,此參證人彭金河證稱:「(問:剛剛你說寶山每年祭祖,是大房、四房管理,管理的情形是否有告知二房、五房、七房?)叔字輩的認識字的沒有幾個,後來都是固定每年給對方多少,因為長久以來的經驗就是這樣。」等語自明(詳鈞院98年1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8頁)。至於寶山之土地之所以未曾租予他人做生意或蓋廠房,是因當時工業不發達,而無工業使用之需求,此業經證人彭金河證述明確:「(問:土地有無租給別人做生意?蓋廠房?)沒有。當時工業不發達。」(詳鈞院98年11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7、8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先前曾經同意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也必須是合法的農業用途云云,實無可採。 (七)就原告主張其等所受損失絕非以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云云,說明如下: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明揭斯旨。查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不僅有遭受連續罰款等行政罰,亦將喪失免稅優惠,絕非以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2、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如作非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將連續處罰,並取消免稅優惠云云,惟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其自行認定將遭主管機關處罰並取消免稅優惠云云,亦屬無據。 (八)之前每年要給二房多少錢部份,是因為各房在寶山及北埔的土地持分不盡相同,為了公平起見而互相找補,無法推論系爭土地無分管的情形。至於四房被告丙○○、乙○○沒有每年要給二房多少錢的問題,因為不必互相找補。有無管理權及利益之分配是兩回事,四房就系爭土地應有管理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丁○○、己○○、戊○○與被告丙○○、乙○○及他人所共有,嗣經被告丙○○、乙○○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於其上搭蓋鋼架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32.59平方公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相片2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8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乙○○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已侵害原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宗達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鋼架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即屬無權占有;惟為被告丙○○、乙○○辯以彭氏家族於日據時代分家時本即口頭約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寶山鄉土地係由大房及四房分管,大房及四房子孫長久以來即在分管土地上從事耕作或建屋使用,多年來從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反對,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約定,是被告丙○○、乙○○身為四房子孫,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管理之權限等語,並提出彭氏家族族譜、鬮分合約字、建物位置簡圖暨照片7 張、土地耕作情形地籍圖、共有人持分列表暨土地同意出租兼委任書13紙、共有土地和解契約書為證。而經證人彭金河(即原告三人及被告丙○○、乙○○之堂兄)到庭具結後,就被告丙○○、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問:〈請求法官提示被證1 祖譜〉彭氏家族是否有七大房?你是何房?)有七大房,而我是大房的。(問:彭氏家族在你祖父時代曾經分家,有簽分家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請求法官提示被證2 〉你有看過此份文件?)有看過,我念高中的時候,我父母有把它拿出來給我看。(問:這份分家書是否就是你祖父時代分家所簽的?)是的,就是這一份。(問:是否知道當時分家如何分?)因為我曾祖父克勤克儉賺很多錢,寶山、峨眉都有田地,大房、四房管理寶山田地,祖先的房屋大房住右邊的廂房、四房住左邊的廂房,峨眉的土地由二房、五房、七房耕作。三房、六房拿現金自己發展。(問:你說峨眉是否指北埔那邊的土地?)是的。(問:二房、五房、七房是否有分得房子?)有;面盆寮那邊的房子。(問:面盆寮是否指寶山,還是北埔鄉?)是北埔鄉。(問:土地部分所有權有無分割?還是指定土地何房管理?)沒有分割,只有說那邊的土地你去管。(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北埔這邊土地是二房、五房、七房管理,寶山土地大房、四房管理?)是的。(問:就寶山土地大房、四房管理,從何時開始使用寶山這邊的土地?)六歲懂事之後我就是這樣,因為割草而知道,割錯地方很麻煩的。(問:你們除了有種田之外,有無蓋房子?)當時人口變多了,在古厝的旁邊蓋房子。(問:大房、四房都有蓋房子嗎?)有。(問:寶山土地二房、五房、七房有無蓋房子?)沒有。因為他們房子的土牆倒下來,他們蓋鐵皮屋補回去。(問:寶山這邊的土地有二房、五房、七房蓋的房子?)只有大房、四房蓋的房子。(問:二房、五房、七房在寶山土地上有無房子?)有。有土牆的房子。(問:你剛剛所述分家的時候,大房、四房分到寶山這邊,二房、五房、七房有無分到寶山這邊的房子嗎?)沒有。(問:他們後來二房、五房、七房在寶山這邊有沒有蓋房子?)沒有。(問:你剛才說二房、五房、七房的房子是寶山這邊的房子?還是北埔那邊的房子?)北埔那邊的房子。(問:你剛才說寶山這邊的土地是大房、四房來管,有無約定哪些土地大房管理,哪些土地四房管理?)我祖父沒有寫得很清楚,右邊是歸大房,左邊歸四房。右邊就是祖房向外看的右邊。(問:大房、四房在寶山種田、蓋房子,其他房是否知道?)知道,每三節都要回來祭祖,每個人都會回來,我們準備中餐給來祭祖的人,他們用餐完畢才回去面盆寮。(問:他們是否知道你們在寶山這邊種田、蓋房子有無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連叔公輩都不曾講。(問:你剛才所述二房、五房、七房他們有無在面盆寮那邊種田、蓋房子?)有;右邊是二房,左邊有兩個廂房,一個是七叔公,一個是五叔公。(問:〈請求法官提示被證5 第3 頁〉請問上面彭金河三個字是否你親簽?)不是我簽的,因為我手沒辦法寫字,是我叫我太太簽的,我同意她簽。(問:當初為何要簽這個委任書?)因為第四房把土地租給別人蓋房子,第五房提出告訴,為了不要兄弟鬩牆有人出來調解,第四房願意把所有租金提出來,大家按照持分的面積分配。(問:所以這是因為丙○○、乙○○他願意把租金提出來大家分配而簽訂的委任書?)是的。(問:既然是同意丙○○、乙○○出租,為何受任人寫彭金盛?)因為彭金盛是我弟弟,我信得過。(問:你是同意委任彭金盛,再讓彭金盛委任丙○○、乙○○嗎?)是的。(問:丙○○、乙○○簽委任書之前就已經出租,簽委任書的同時是否同意他之前的出租行為?)同意,因為有錢可分,而且又是他管理的地方。」;另證人彭金河亦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問;剛剛你所述寶山是大房、四房管理,如何管理?請說明。)田收多少穀子曾祖父在的時候要上繳,曾祖父過世之後,我祖父在的時候要按照持分。(問:二房、五房、七房在寶山也有持分,是否也應該分配?)是的,但是北埔我也有田,可以相抵,但是我北埔的田比較少,我再以現金補貼。每年結帳的時候會給他們395 斤的穀子,每斤10元計算,所以補貼他們 3,950元。(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不管寶山、北埔,只要有土地持分兩邊都可以分穀子?)是的。不管種什麼作物都是以稻穀作為標準。(問:寶山如此分,分家幾十年,都是親自耕作?還是有曾經租給別人耕作?)我父親曾經租給別人種田,在我初中的時候,即六十幾年前,不過之間還有租給其他人耕作。(問:土地有無租給別人做生意?蓋廠房?)沒有。當時工業不發達。(問:剛剛你說寶山每年祭祖,是大房、四房管理,管理的情形是否有告知二房、五房、七房?)叔字輩的認識字的沒有幾個,後來都是固定每年給對方多少,因為長久以來的經驗就是這樣。」(以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可知本件彭氏家族後代子孫對於祖先所遺土地,雖無明白確實之分管協議,然彼此間對於共有之先祖土地之占有、管理及使用都有相當程度之默契,互不干涉,歷時已有數十年之久,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包括兩造在內之土地共有人間對於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丙○○、乙○○所分管,僅依照向來之習慣,分管土地人之共有人應將共有土地之收益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 三、查系爭土地既係被告丙○○、乙○○二人所分管,則被告丙○○、乙○○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其等進而將分管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同意被告宗達公司為使用收益,則被告宗達公司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有權使用,非無權占用。此外,亦查無被告丙○○、乙○○與被告宗達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若有違法,亦係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負其責,均無損於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按被告宗達公司對於所租賃之系爭土地既係有權使用,則原告三人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宗達公司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廠房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乙○○私自出租系爭土地,已侵害其等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惟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乙○○所分管,對於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依其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獲得系爭土地收益之分配,並經證人彭金河證述綦詳,而為本院所採認,則被告丙○○、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宗達公司,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等所有權之情事,從而,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則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27,534元,於法亦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