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原 告 嘉慶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監製雷管廠整廠輸出印尼TUREN,有合約書可稽,嗣上開合約 於95年4月間已驗收完成,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即本 案機器運抵印尼,乙方(即被告,下同)派員安裝、試車、技術資料【SIP.SOP.機器藍圖】交接驗收完成後,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於一個月內退回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應於95年5 月間退回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茲被告竟 於給付原告款項之利息計算表中保證金利息逾收17個月(即應自95年5月起算利息至98年6月,合計38個月,然被告卻逕自93年12月起算利息至98年6月,共55個月,合計逾收17個月), 共逾收利息357,000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㈡又上開工程之尾款為美金263,146.52元,被告直至98年12月28日方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原告,茲被告並未依該日之匯率即32.287元換算為新台幣,而是依98年10月7日之匯率即32. 125元換算為新台幣,合計(含利息)減少給付60,912元,亦有原告於98年1月8日以鳳山新甲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內附詳細計 算表可資參照)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可參。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合計417,912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定『印尼TUREN雷管廠整廠輸出 案合約』,總工程款2,800萬元,依合約第六項㈠之規定甲方 將付給乙方合約總價30%作為訂約金(經協議後,甲方開出三個月期票840萬元),乙方將於收到票據訂金之同時即將等額 之銀行定存單交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即依約購買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原告卻要求將履保金改付現金,並要求93年11月15日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遂於93年11月16日即匯入現金840萬元,而被告在同 年12月起才計算利息,且原本購買銀行定期存單就有利息收入。 ㈡原告早預料無法依約兌現票期94年2月25日之工程訂金支票, 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2月18日親寫一張協議書稱 該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將訂金分期給付但又爽約了;相同的理由又於94年3月22日來函稱94年4月25日前將會付清訂金,並告知已通知印尼將後續款項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但又食言,且前前後後僅付過140萬元。被告為維護權益不得不於94年4月26日發文予原告表示,被告將停止出貨至印尼,之後原告才同意向印尼公司行文,更改合約權利人為被告,嗣經兩造及印尼公司三方協議由印尼公司將後續款項直接匯予被告,日後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此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消失無影無蹤像人間蒸發。被告即依協議陸續出口,在整個出貨、聯絡、安裝、印尼員工來台訓練至驗收等務,原告公司負責人不聞不問,自始至終均無參與本工程,被告亦認定與他毫無關係了。 ㈢又本案於95年4月間驗收完工,驗收完後印尼公司並未依約支 付尾款,係被告公司溫董事運用關係多次向印尼催討,印尼公司始同意於98年下半年付款,在這同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乙○○即出現,並至印尼公司要求把合約受款人更改回原告欲收取尾款,被告即發文告知表示無法同意。 ㈣被告既已向印尼公司概括承受權利與義務,理應不須給付多餘款項2,753,881元,惟因原告苦苦哀求說有財務困難「給我一 條生路」等,被告遂依原告懇求之利息計算,並同意將帳目釐清後只要有多餘款就給予原告;嗣經雙方結算達成共識之金額為2,753,881元,該筆金額已包括所有該收該付之利息及費用 ,且原告來函催討該金額時亦已證實無誤,又何來逾收17個月利息之說。 ㈤印尼公司應付尾款為美金263,146.52元,扣除銀行手續費美金24.9元,實收美金263,121.62元於98年10月7日匯入被告公司 ,當時匯率為32.125元。又被告係因原告與第三人姜其鴻先生有債權轉讓糾紛,才未立即將2,753,881元匯予原告公司,然 原告卻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前總經理江火雄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98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已將2,753,881元內之2,016,000元匯予原告債權人姜其鴻,另將剩餘款737,881元匯予原告,故該案於98年12月28日都已結束。為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本件工程,原告應付之利息部分,原告於98年6月16日向被 告表示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並經被告同意,有原告98年6月16日出具之信函一件為證。 ㈡被告依上開利率就原告各筆應付利息之價款、計息期間、應付未付款、應付計息期間、應收利息金額、利率等各項計算,提出利息計算表予原告,嗣同年10月7日被告收受印尼匯入之美 金263,146.52元,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881元等情 ,有被告出具暨原告簽名其上之利息計算表、被告出具之結算紀錄等在卷可稽。 ㈢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 其內容如下: ⑴主旨:請於今日民國98年10月13日匯入本公司PT.PINDAD貨款 NTD2,753,881元至嘉慶昌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否則將對展威公司及其董事長 提出"侵占"告訴特此申明。 說明:印尼PINDAD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5日匯入該公司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263,121.62經雙方結算後展 威公司應匯NTD2,753,881給本司,至今已過8日,本公 司一再請求匯款,而貴公司一再藉故拖延。 ⑵主旨:展威公司應匯給本公司98年10月5日印尼PT.PINADA匯入款。 說明:展威公司於98年11月20日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本公司新台幣$2,000,000後其餘款項至今仍未 匯入本公司帳戶,收到函請立即匯入本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出具之通知函附卷可憑。 ㈣被告應付原告之前揭2,753,881元,於依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原 告之債權人姜其鴻2,016,000元後,被告業於98年12月28日將 剩餘款項737,881元匯予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 出具之(98)業字第079號函、匯款申請書等可參。 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本件工程,原告應付之利息部分,原告於98年6月16日向 被告表示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並經被告同意,被告依上開利 率就原告各筆應付利息之價款、計息期間、應付未付款、應付計息期間、應收利息金額、利率等各項計算,提出利息計算表予原告,嗣同年10月7日被告收受印尼匯入之美金263,146.52 元,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881元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原告亦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寄發通知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按上開結算之金額給付,復於偵查中指稱經兩造以扣除應收帳款及加計利息結算為2,753,881元之剩餘 款項,約定應由被告將上開剩餘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通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0號、99年度偵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堪認被告抗辯本件 應付之款項已經兩造結算確認為2,753,881元一節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應付之前揭2,753,881元,於依本院執行命令支付 原告之債權人姜其鴻2,016,000元後,被告業於98年12月28日 將剩餘款項737,881元匯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兩 造於結算後,被告既已將結算後之全部剩餘款項給付完畢,則原告再就結算前之利息計算方式提出異議,並片面要求改變利息計算之期間,主張被告逾收17個月即93年12月至95年4月間 ,合計利息357,000元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之尾款為美金263,146.52元,被告直至98年12月28日方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原告,茲被告並未依該日之匯率即32.287元換算為新台幣,而是依98年10月7日之匯率 即32.125元換算為新台幣,合計(含利息)減少給付60,912元等語,然查,基前所述,兩造既經結算確認,並於結算時確認匯率按1美元兌換新臺幣32.125元計算,且已此計算出被告應 付之金額,則原告既於兩造結算時同意按上開匯率計算,縱結算後被告未按時給付應付之金額,亦僅生原告得本於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金額,原告尚無從片面要求改變前揭計算之匯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付之剩餘工程款既經兩造結算確認為2,753,881元,且被告亦已全數給付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1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