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林泳宏 被 告 林勝宗 林照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使用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20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4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查調被告李俐萱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已於9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及其上同段1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旗山區旗文路84-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照崑。被告林勝宗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原告將就系爭房地提起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照崑,顯有脫產避債之故意,顯為侵害被告之債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照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林勝宗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又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償行為,致使原告對被告林勝宗無法求償,被告林勝宗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林照崑應明知其情事,被告間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林勝宗請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勝宗於96年3 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林照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林照崑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勝宗所有。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勝宗於96年3 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林照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照崑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勝宗所有。 二、被告林勝宗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系爭房地係繼承自母親,惟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告林照崑繳納,伊又積欠被告林照崑1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照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照崑則以:伊不知被告林勝宗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而系爭房地原為伊之母親所有並繳納貸款,嗣由被告林勝宗繼承,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伊繳納,被告林勝宗亦積欠伊10 萬 元,故被告林勝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41 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9 日收件旗登字第12200 號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 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勝宗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以系爭房地移轉時點在被告被告林勝宗已未依約還款之際,被告林勝宗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卻仍為買賣行為為據,然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勝宗之母親林羅瑞蘭所有,於95年5 月間由被告林勝宗繼承取得等情,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異動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房地自77年9 月間起即向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林勝宗與其母林羅瑞蘭始終未全部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林勝宗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尚積欠旗山農會抵押借款,而被告林勝宗因積欠被告林照崑債務,而以承接貸款之方式由被告林照崑買受系爭房地,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謂被告2 人確有通謀虛偽買賣之合意,是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備位主張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有原告所提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之異動索引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3.經查,原告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林勝宗之債權,且被告林勝宗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照崑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應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時點係在被告林勝宗已未依約清償之後,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據,而主張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資金往來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系爭房地於被告2 人移轉時尚有657,000 元之貸款,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固減少被告林勝宗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之消極財產即抵押借款之債務,且使其獲得部分之價金,客觀上對於被告林勝宗之資力並無影響,況被告林勝宗101 年度間尚有40萬元之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閱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尚非無資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系爭房地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照崑塗銷登記等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勝宗請求被告林照崑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勝宗所有。被告林照崑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勝宗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林勝宗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