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4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林崑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15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超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旺宏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泓諭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 元(包含汽材及工具8,762 元、營業稅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伊從系爭車輛旁邊經過時,系爭車輛撞上我的車,系爭車輛應付全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3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否認應付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應併排停車,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規則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自承,於經過系爭車輛旁時發生事故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停放位置圖相符,亦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承辦員警所紀錄之肇事摘要相符,而系爭車輛為停等中未熄火,有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則被告車於行進中顯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被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兩車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甫停車,然未緊靠路邊停放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徵原告於停等中未緊靠邊,而致被告車擦撞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泓諭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訴外人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旺宏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汽材及工具8,762 元、營業稅438 元,共計9,200 元,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受有毀損所須9,200 元之維修費用均非零件更換費用,而係鈑金、塗裝等工資,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告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440元(9,200 元元×70% =6,440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六)從而,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