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3號原 告 林生源即坤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那瑪夏區瑪雅里申請自力造屋林宏紹等57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範圍為「泥作粉光工程,外牆、內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 元,全部完工總工程1,434,535 元,原告於103 年6 月已全部施作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058,644 元,其餘工程款尚未給付。另被告所承攬之同地點「民權工地」工程,前已發包給訴外人柯老師承作,訴外人柯老師再發包給原告承作,嗣因柯老師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經被告口頭承諾願負責,始繼續完成工程,該工程款85,50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基於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訂立本件工程契約,惟本件工程契約只限於林宏紹等57人住宅內牆與外牆之粉光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434,535 元,已支付原告1,058,644 元,而原告尚有部份工程未施作完成,經被告請人代為修補,共支出修補費50,000元,另於103 年1 月6 日原告向被告先支借10,000元,代支出便當錢1,680 元,103 年3 月5 日代支出便當錢3,000 元,代支出拆除費2,000 元,另代支出營造保險金2,869 元,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上開「民權工地」工程,並不在本件工程契約書範圍,該工程係被告發包給訴外人柯老師,柯老師再發包給原告,是因為柯老師跑了,原告來我們工地說生活費都沒有了,被告基於同情之立場,才借款20,000元給原告,並不是承諾柯老師應付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該工程款顯無理由,被告就該借款20,000元主張抵銷,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共有二個部份,㈠「102 年2 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㈡「民權工地」工程。茲分述如下:四、原告請求「民權工地」工程部份:經查,「民權工地」工程並不在本件工程契約書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民權工地」工程,原係101 年6 月被告發包給訴外人柯老師所承作,柯老師再發包給原告承作,嗣柯老師跑了,原告拿不到工程款,轉而向被告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今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份因柯老師跑了,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繼續施作民權工地,並曾發給工資 2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證,是既然被告要求繼續施作,自需承擔柯老師應給付之工程款85,500元,被告則抗辯係因柯老師跑了,原告來被告公司說生活費都沒有了,被告基於同情之立場,才借款20.000元給原告,並非承諾要支付柯老師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應向柯老師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準此,本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承諾支付柯老師應支付之工程款?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何人承諾代柯老師支付工程款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未提出任何兩造訂立書面約定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願代替柯老師支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口頭承諾之事實,顯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支付其20,000元之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已記載扣繳單位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林余萬錢,有該扣繳平單一份附卷可稽,而扣繳憑單之意義,應指被告已支付憑單內之金額給原告,做為原告之所得,是可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意願代柯老師支付20,000元之工程款給原告,惟只能認定願意代支付20,000元,而無法擴張解釋被告願代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依該扣繳憑單認被告已承諾願支付全部工程款云云,實難採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民權工地」之工程款85,500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102 年12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部份:經查,上開工程總工程金額為1,434,535 元,原告已支領1,058,6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如全部完工尚可支領375,891 元,至為明確,惟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部份工程未完工,就可支領之工程款,大約只完成九成,被告已請第三人修補,共支出5,0000 元修補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修補照片108張為證,並有修繕費用明細總表與工資領款收據三張附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丈量出來如果是九成,我們就拿九成的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願意把請求金額扣五萬元」(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修繕費用請庭上審酌」(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可支領之工程款,確實上有部份工程尚未完工,經被告請人修補支出50,000元,原告亦陳述願扣50,000元,本院認應扣除50,0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可支領325,891 元,至為明確。次查,被告於本院就下列金額主張抵銷,是否可准許,分述如下:①103 年1 月6 日借款10, 000 元,此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款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主張抵銷10,000元。②103 年1 月6 日代支付便當錢1,680 元,此金額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以1,680 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③103 年3 月5 日代支付便當錢3,000 元,代拆除費用2,000 元,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以此5,000 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④代支付營造保險金2,869 元,此金額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以2,869 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⑤103 年6 月10支借20,000元給原告,此部份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認收受此20,000元係被告承諾請原告施作「民權工地」之工程款,並非借款,查上開20,000元部份,本院認依扣繳憑單之性質,被告願意代柯老師支付20, 000 元之工程款,已如前所述,是此部份20,000元,不能視為借款,被告亦不能主張抵銷,至為明確。綜上,原告尚可支領325,891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9,549 元,是原告尚可支領316,342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主張扣留保留款,願一次結算完畢(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請求316,342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6,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把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承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