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9號原 告 林町城 被 告 王建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鐵皮屋內物品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放置屋旁之貨櫃遷移。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庄下小吃部及右邊算起第一間房屋,全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租期至102 年1 月4 日止,共計六個月,有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時開始不付租金,原告即前往承租地點請求被告履約,惟至今仍未支付租金,且仍未交付房屋之鎖匙給原告,及將房屋清楚點交給原告,爰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94,000 元。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每半年簽一次租約,被告因生意不佳,早於102 年7 月明確告知原告租期至102 年7 月26日屆滿後即不再續租,則租期於102 年7 月26日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已將營業用之器具遷讓,系爭房屋也沒有上鎖,只剩貨櫃屋還留在空地上,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依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㈡系爭租賃契約於何時屆滿或終止?㈢被告是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多少? 四、 (一)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 查,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庄下小吃部出租乙方營業使用,及從右邊算起第一間出租乙方作住家使用。」有該契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租約之範圍僅及於供營業用之庄下小吃部及另外壹間供住家使用,至為明確,而被告實際營業之地點係在庄下小吃部屋後之鐵皮屋與貨櫃屋,該鐵皮屋隔有5 間,另有一間廚房,是被告實際營業之場所為貨櫃屋一間,鐵皮屋內有6 間,及供居住之前面一間,合計共八間。準此,本件依上開契約書所載應認承租之範圍為上開貨櫃屋1 間,鐵皮屋6 間,前面房屋1 間,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述承租範圍上包括前排房屋(如本卷第55頁照片所示)之現經營「回味羊肉爐」、「庄下小吃部」、「理髮」、「炒麵炒飯」之房屋,惟兩造之承租範圍應以租賃契約為準,原告或許同意被告於上開房屋放置物品,亦難認承租之範圍包括在內,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酌。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何時屆滿或終止? 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1 月4 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是租期於102 年1 月4 日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繼續收取租金,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50 條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在102 年7 月份確實有面對面跟原告講不租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確實有於102 年7 月份親自告訴我說不租了,但我有告訴他不租了要把東西搬走」是被告以口頭向原告意思表示不租了,原告亦已收受瞭解不租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2 年7 月間,因被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且證人劉晚順亦到庭證述「生意不好,店已經停止營業了,被告有叫我去講說生意不好,店休息了。」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可認定於102 年7 月間終止,堪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公司在鐵皮屋裡面的東西營業生財工具在終止契約以後都幾乎搬走了,貨櫃屋還沒有搬走,只剩下桌椅還沒有搬,貨櫃屋還沒有搬走,我確實沒有交還鑰匙給他,但我們門也沒有關,沒有交鑰匙的原因是還有押金10萬元沒有拿回來」原告陳稱:「被告無法付租金,即要搬遷,將房屋清楚點交屋主,才是正確之道」,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已遷讓點交完成,按兩造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租期屆滿不續約時,乙方應將租賃物交還甲方」第6 條約定「雙方不續約時,乙方自行增設之貨櫃屋及流動廁所應自行遷移」,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將租賃物交還原告,且將貨櫃屋遷移,惟被告於鐵皮屋內尚留有桌椅,及貨櫃屋尚未遷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鐵皮屋內遷讓交還給原告即將貨櫃屋遷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多少? 查,本件被告確實已將上開鐵皮屋之生財器具搬走,只剩下桌椅,及貨櫃屋本身未遷移,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已終止租約,自可聯絡被告遷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有沒有把生財器具搬走,我不知道,鐵皮屋內東西有沒有搬走,我不知道」,按系爭房屋被告已陳述雖未交還鎖匙,惟未上鎖,原告可隨時知悉系爭房屋是否完全遷移,原告卻未注意及之,是本院認本件租金之損害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既已將大部分之器物遷移,且於104 年3 月間將貨櫃屋上之遮雨鐵架拆除了,有拆除照片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自102 年7 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租金損害594,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已遷讓大部分物品,只剩桌椅與貨櫃屋未遷讓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應酌減至五分之一即118,000 元,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118,00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鐵皮屋內物品遷移交還原告並將放置屋旁之貨櫃屋遷移,並給付原告118,000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承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