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7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楊昱宏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婉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2時55分許,由訴外人李文堯駕駛,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安山產業道路1.2 公里處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車頭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172元(零件63,602元、工資7,110 元、烤漆9,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安山產業道路至系爭地點,其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交通組交辦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系爭車輛為上坡車,被告為下坡車,業經原告自陳曾派人前往系爭地點勘查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79,172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63,602元、工資7,110 元、烤漆9,000 元一事,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4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6 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62÷( 5+1)≒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3,062-10,510) ×1/5 ×(0+6/12)≒5,2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62-5,255 =57,80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110 元、塗裝費用9,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73,917 元(57,807+7,110+9,000 =73,917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