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3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廖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進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044元,被告應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110 年4 月2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於該月20日前繳納2,529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購買機車時,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進旺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85,98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86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為91,044元,其1/5 為18,209元,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 年7 月25日止,已遲付13期,共32,877元(計算式:2,529 元X13期=32,877元),已逾價金總額1/5 之18,209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85,986元,即屬有據。 3、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至108 年2 月1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僅17,703元(計算式: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共7 期,2,529 元X7 期=17,703元),並未達價金總額1/ 5。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3 │2,529元 │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4 │2,529元 │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5 │2,529元 │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6 │2,529元 │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7 │2,529元 │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8 │2,529元 │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9 │2,529元 │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0│68,283 元 │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至│ │ │ │ │36│ │ │ │ ├─┼─────┼──────────────┼─────┤ │合│85,986 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