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01號原 告 鍾智強 被 告 鍾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如卷附第52頁所示斜線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間)為民國80年間,原告與其父親鍾連春(歿)共同出資所興建,裡面包括二間臥房、一間客廳、一間廚房及一間衛浴設備,鍾連春生前的意思是將系爭房間分配予伊與二弟,詎料原告於107 年9 月1 日退休返還系爭房屋居住時,被告占用其二弟臥房以外之所有房屋,且不讓伊使用水、電、瓦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間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間遷讓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至遷讓系爭房間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間係兩造母親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後,由其7 子女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從未分家。被告原為職業軍人,於86年父親因車禍死亡後,即返家照護重度殘障之母親,直到母親死亡,系爭房間當初被告也有出資興建,父親死亡後所遺留之農會貸款,也由被告繼續償還,原告自107 年9 月1 日退休返家後,即破壞家中設備及被告購買之物品,故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言明不准其使用被告出資購買之設備。原告多年來未盡照顧母親之義務,竟於去年返家後即欲霸佔系爭房間全部,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豈符合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間屬三合院之一部分,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要屬有疑,參以被告辯稱:其住在系爭房間南方之房間,其必須使用系爭房間內之客廳、廚房、浴廁之設備,南方廂房只有房間,沒有公用空間等語,是原告將該三合院割裂出系爭房間,單獨就系爭房間起訴主張所有權,其標的顯然有誤。而系爭房間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其並無單獨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間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其自應先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父輩所興建,其房屋稅籍登記表亦最先登記為鍾天生所有,嗣變更為鍾連春(兩造父親)、鍾張秋芸(兩造母親),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則登記為渠等親戚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3-39 頁),是原告既僅為多數繼承人之一,且被告同為鍾連春之繼承人,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已協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或鍾天生於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單獨贈與予伊之證明,其自無從單獨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伊。又兩造對於系爭房間為80年間所重建,且為其父親鍾連春所起造一事並不爭執,原告雖稱其曾共同出資,惟其是否確有出資?其出資若干?出資性質?渠均未能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舉證(見本院卷第50、76頁),其上開主張已無足採,又依原告陳稱:三合院東側房間為鍾連春,西側房間為叔叔的房間等語,堪認該三合院東側房間為鍾連春所分管,而兩造既均為鍾連春之繼承人,原告既未提出系爭房間於繼承人間有成立協議由其單獨使用之契約,是系爭房間自屬鍾連春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欲排除被告之占有,並請其單獨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要不能採。而系爭房屋既屬鍾天生之繼承人共有,系爭房間為鍾連春分管部分之一,被告為鍾連春之繼承人之一,其使用系爭房間既已得鍾連春、鍾張秋芸之同意,其占用自非無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所附麗,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對於系爭房間屬無權占用一事,要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間遷讓後返還予原告,並至遷讓系爭房間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80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