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5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傅信瑋 被 告 韓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關郁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漢龍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9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二段50號前時,適被告韓宜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惟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67,193元、零件167,696 元,合計234,88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照片27幀、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項亦分有明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之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致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未及煞車,而撞上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復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費用,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工資67,193元、零件167,696 元,合計234,889 元,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 、9 頁),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6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7,696 /(5 +1 )≒27,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1 /( 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167,696 -27,949)X1/5 X(2+8/12)≒74,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696 -74,532=93,164),依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7,193元,合計160,357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