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8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温紹茗 被 告 錦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偉福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8,138 元,及其中128,558 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1,000 元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顏偉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8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顏偉福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且禁止顏偉福收取上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顏偉福為清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此聲明異議,嗣高雄地方法院復於105 年8 月22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地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顏偉福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均未依該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故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即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給付該段期間每月3 分之1 薪資共139,940 元予原告(18,516/3*5+13,635/3*12 +13,635/3* 12=139,94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顏偉福為臨時工,是領現金的,有來工作才有領錢,沒有來工作就沒有錢,因為員工進進出出,所以何時沒有工作並不清楚,105 、106 年顏偉福確實有在我這邊做臨時工,107 年後就沒有在我這邊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繼核發移轉命令,於105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03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顏偉福投保勞保資料所示,其自105 年7 月18日由被告為其加保,直至106 年6 月12日退保,其投保之薪資為30,300元,而依顏偉福於105 、106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其105 年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為222,190 元,106 年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為163,620 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顏偉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依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給付薪資予顏偉福(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至106 年間,顏偉福係受僱於被告,105 年、106 年顏偉福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分別為222,190 元、163,620 元一節,係屬有據,應予採認。 (三)據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8 月15日,依原告之計算式,顏偉福於105 年間每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為18,516元(222,190 ÷12=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顏偉福領取之薪資為83,322元(18,516×4.5 (月)=83,322),加 計其106 年領取之薪資163,620 元,是顏偉福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自被告處領取之勞務報酬為246,942 元(83,322+163,620=246,942 ),其3 分之1 即為82,314元(計算式:246,942 ÷3 =82,314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顏偉福107 年仍有受僱予伊之事實,參諸顏偉福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其107 年後即未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及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要無證明足資佐證顏偉福於106 年後仍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之事實,故其原告另就107 年間及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前對被告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