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長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575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109 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7日內(加計在途期間7 日)之同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異議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即可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查: (一)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僅得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否則無異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擴大原支付命令請求範圍,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狀態,自不容異議人事後另行提出之主張或證據,主張系爭裁定不當。從而,本院自不得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並以之為由認系爭裁定不當,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相對人申請帳號資料、匯款與債權讓與通知、電子合約等,主張相對人前向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 申請帳號,並經該APP 媒合後向異議人借貸新臺幣3 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等語。然前揭申請帳號資料並無相對人係向何人申請何帳號之記載,僅能證明相對人曾申請某帳號,無法證明相對人係在前揭APP 申請帳號;前揭電子合約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無法以之證明借款人係異議人;前揭匯款與債權讓與通知則係通知對相對人之某債權已讓與異議人,與異議人主張係相對人透過前揭APP 向其借款之事實不合,異議人提出之資料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