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4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范羽庭 廖志賢 被 告 邱傅德銀 訴訟代理人 邱政豪 被 告 邱海華 受告知人 邱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傅德銀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被告邱傅德銀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土地予受告知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參拾柒元,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邱海華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被告邱海華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土地予受告知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壹拾陸元,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傅德銀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邱海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告知人邱海森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07 號,下稱A屋)、B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06 號,下稱B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邱海森受有損害,並代位邱海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邱海森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邱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海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A屋、B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邱海森受有損害,邱海森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邱海森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邱海森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海森1,309 元,並由原告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傅德銀部分:A屋係邱潤鳳興建,邱潤鳳將之分給邱双員,邱双員去世後由伊繼承,伊應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海華部分:B屋係邱潤鳳興建,邱潤鳳將之分給邱双玉,邱双玉去世後由伊繼承,伊應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海森積欠其416,4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A屋、B屋占有使用邱海森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補字卷第7 、8 頁),並有公務用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8 至10、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邱海森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邱双坤可證明之,惟邱双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A屋、B屋分別為邱双員、邱海華興建,渠等興建A屋、B屋時,邱海森年紀尚小毋庸經其同意,至是否經邱海森之前手邱双富同意,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A屋、B屋係邱潤鳳興建一事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由此推得邱双員、邱海華興建A屋、B屋時,曾得邱海森、邱双富同意,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邱海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27甲線旗六公路旁,附近均為住家,僅約100 公尺處有一Dream kitchen 的冰品店、250 公尺處有一雜貨店、140 公尺處為新威派出所與新興里辦公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相當。 2、原告係於108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補字卷第3 頁);而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60 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96 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從而,被告於前揭期間,每年應給付予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依2.3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560 元/平方公尺X百分之5 X應有部分12分之1 =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9 元/平方公尺(計算式:696 元/平方公尺X百分之5 X應有部分12分之1 =2.9 元)計算。 3、邱傅德銀部分: (1)A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 (2)於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7 元(計算式:2.33元/平方公尺X153.5 平方公尺X(1 +304/365 )年=656 元;2.9 元/平方公尺X153.5 平方公尺X(3 +61/365)年=1,411 元;656 元+1,411 元=2,067 元)。 (3)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式:2.9 元/平方公尺X153.5 平方公尺/12月=37元) 4、邱海華部分: (1)B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61平方公尺。 (2)於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0 元(計算式:2.33元/平方公尺X64.61 平方公尺X(1 +304/365 )年=276 元;2.9 元/平方公尺X64.61 平方公尺X(3 +61/365)年=594 元;276 元+594 元=870 元)。 (3)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6元(計算式:2.9 元/平方公尺X64.61 平方公尺/12月=16元)。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邱海森名下財產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出廠逾20年之汽車1 輛,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定於108 年3 月20日以最低拍賣價格128,000 元進行特別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塗銷查封函可查(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邱海森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邱海森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迄仍未行使其權利,足徵邱海森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海森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既係代位邱海森行使其權利,自不得逾越邱海森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而邱海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業如前述,原告於此範圍內代位邱海森起訴請求給付,並由其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