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涂文毅、顏名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涂文毅 被 告 顏名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且原告先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19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事件審理後,已認定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判決系爭建物免予拆除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未料,被告在系爭前案確定後,迄未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使用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4個月,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260元計算,合計126,240元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但倘受益人係本於合法權源而取得利益, 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且具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按卷宗核閱 無訛,復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審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0日至111 年6月9日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云云。然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已確定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合法權源,且該權利得對抗原告,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無視於此,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至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依法雖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租金數額,但原告經本院詢問並闡明後,仍主張其係按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要求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本院自無從逸脫原告請求而為裁判,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