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力順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力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480元(含本金76,530元、利息4,850 元、手續費100元)、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950元,及68,782元(含本金60,110元、利息8,551元、手續費121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0元,及其中76,530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費4,95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68,782元,及其中60,110元,自94年4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聲請信用卡使用,業據提出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 (二)原告固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明細、電腦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5至241頁),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迄尚積欠81,480元(含本金76,530元、利息4,850元、手續費100元)、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950元,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明細、電腦資料查詢資料觀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清償5,550元後,尚餘本金為76,530元,是原告請 求以該金額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2、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由原告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觀之,均記載「現金卡」;再由原告提出之明細、電腦資料查詢資料觀之,原告係分別於92年1月14日提領5,000元、20,007元,同月15日提領20,007元、20,007元、20,007元,同月16日提領3,007元,同月18日提領20,007 元、20,007元、20,007元,被告於同年2月10日清償5,550元後,又於同月14日提領5,550元、同月23日提領1,000元……,此種提領、清償方式,與現行銀行一般消費借貸多採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不同,且較類似於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方式,是本件應認屬現金卡債權,依前揭銀行法規定,原告請求逾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難認有據。 3、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原告請求之81,480元中所包含之手續費100元及另請求之手續費4,950 元,此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以其他費用為名目使被告負擔非利息之費用,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25 、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 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三)原告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247至299頁),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含本金60,110元、利息8,551元、手續費121元),然查: 1、依原告提出之帳單(本院卷第285至289頁)觀之,被告於9 3年9月24日結帳之帳單積欠之本金為59,290元(計算式:當期帳單金額60,466元-手續費135元-循環息1,041元=59, 290元),加計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結帳之帳單 新增消費410元、410元,合計60,110元,職是,原告請求以該金額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2、再依原告提出之帳單觀之(本院卷第285至299頁),原告請求之68,782元中,應包含違約金684元、手續費121元,揆諸前揭現金卡債權部分之說明,原告以其他費用為名目使被告負擔非利息之手續費121元,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並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