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張書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林進財即錸錠企業社(下稱林進財)購買學生週刊,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5,967元,被告應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3期,於每月20日前繳納1,12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至第11期即109年8月20日止之款項,嗣後即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548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8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林進財購買學生週刊,約定分期總價25,967元,被告應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3期,於每月20日前繳納1,12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23期、每期應繳金額1,129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 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而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林進財,林進財迄未函覆,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之,爰依該分期付款之分期總價25,967元(計算式:1,129元X23期=25,96 7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1期即12,419元(計算式:1,1 29元X11期=12,419元),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13,5 48元(計算式:25,967元-12,419元=13,548元),職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13,548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