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朱謦嬬、曾皇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75號 原 告 朱謦嬬 被 告 曾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鳳補字第6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翔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以個人名義代理第三人購買汽車,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11時,與原告簽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0,000元至460,000元之價格,購買102年型號LEXUS ES350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若成功購買車輛,被告應給付代購服務費45,000元予原告。嗣因460,000元不足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日14時18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以最高600,000元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議價,被告以OK回復,原告於同日14時28分告知被告以572,000元 議價成功,並通知被告將尾款轉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亦未給付代購服務費4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伊介紹汽車,但伊要求試車,原告卻說要得標後才能試車,且系爭小客車車況並沒有像原告說的那麼好,所以後來才不購買系爭小客車。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帳戶係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伊認為伊係遭原告詐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2、7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既係與翔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以個人名義代理第三人購買汽車,自係以提供代理購買汽車之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2、由系爭契約(雄院卷第15頁)觀之,其上除委託者與受託者資料、履約保證金金額、委託購車金額、第2條之日期 、購買車輛條件、契約成立日期為事後填寫者外,均為列印而成,自客觀以言,系爭契約顯係原告事先擬定,用以備供與不特定消費者成立代理購買汽車契約時所使用,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3、又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確認中古車車輛狀況(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實際進行車體檢視與試車、查閱車籍資料(包括:廠牌、車型、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輛年份等)、核對車況資料(例如:車況檢查表、認證書等,根據資料比對車況是否一致,或有無造假之處)等,此均係保障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之流程。然系爭契約就此均未予以明定,對消費者即被告之保障明顯不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4、再者,原告既係以提供代理購買汽車之服務為營業之人,對於中古車市價若干自應知之甚詳,則系爭車輛市價若干,自應為原告所知悉。系爭契約記載之委託購車金額460,000元既不足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自應在簽訂系爭契約前 告知被告有此情事,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記載與市價相符之委託購車金額,而非在簽訂系爭契約約3小時後之同 日14時18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有前揭情事,及將以最高600,000元就系爭小客車為議價,待被告回復後,旋 於同日14時28分告知被告以572,000元議價成功,由此觀 之,原告顯未給予被告充足之資訊,亦未給予被告充足考慮的時間,亦足認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 (二)據此,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