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誠弘科技有限公司、余佳儫、劉萬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誠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被 告 劉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系爭房屋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終止租約之日期,特定其請求租金暨不當得利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起,承租原告之所有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2萬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計算至111年1月止,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且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翌日起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然仍未獲回應,因此,原告再於111年2月10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其積欠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共5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之餘額8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95至10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致原告催告後合法終 止,且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0年10月 至111年2月經扣除押金後仍積欠之租金8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2萬元,自可認 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