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林忠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原 告 林忠華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 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林忠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榆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彌封卷),而原告浩榮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其在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洪國禎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存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之規定,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仍應由本院依法裁判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7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19日、到期日111年2月23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裁定許可。惟兩造間無任 何簽發本票之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原告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更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 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不存在,又本件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其中一部即50萬元之範圍為主張,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萬元票據債務對原告不存在。再者,被告如不得對原告林忠華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林忠華曾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自同樣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之50萬票據債務不存在;㈡、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1,200萬抵押債務中之50萬元應塗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瑞祥公司於110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分期買賣契約書之債權,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而且,原告、瑞祥公司、被告間之契約責任、權利義務,均已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明確,且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自不容原告事後任為翻異。況且,原告林忠華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也係擔保上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才設定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裁定准許此節,已據本院 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 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之效力,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其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已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簽發本票之保證或連帶保證人等法律關係存在,且其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更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詞在卷,但原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卻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之情形。反之,被告抗辯原告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瑞祥公司於110 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分期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一情,已提出與 抗辯內容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並有原告林忠華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而堪認被告抗辯之情節為真。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反之,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已充分舉證,則原告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林忠華雖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1,200萬元 抵押債務中之50萬元予以塗銷,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林忠華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任何舉證可資證明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等情況,因此,原告林忠華訴請塗銷其就系爭土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林忠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