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林祐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祐錫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訴訟代理人 張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祐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吉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祐錫,為執行職務而駕駛龍吉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燈桿附近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 隔,致與訴外人鍾惠伃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5元(含工資3,700元、零件4,415元、烤漆11,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就上述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龍吉昌公司以:請法院依法判決,判決後再來處理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祐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載。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請修單、統一發票、車損暨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被告龍吉昌公司對此均未見有任何爭執,復被告林祐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林祐錫駕駛龍吉昌公司之車輛以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主張其在理賠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3,700元、零件4,415元、烤漆11,00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6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有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 值為73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415÷(5+1)≒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3,700元、烤漆1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 之必要費用應為15,43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