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銘鈞、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頂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銘鈞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四四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 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該院於93年10月15日因執行未果而核發93年度執字第474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在案。此後,被告於107年、110年雖各有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現仍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繫屬,但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早於93年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因被告遲至107年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之故,逾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7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款項,且原告於同年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本票之時效完成。但原告在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於109年12月7日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催收帳款時,仍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同意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此,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卻仍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當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於109年12月7日重行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尚不包含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縱使有取得經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 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2月11日,且均未 載到期日,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此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檢附之本票正本確認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於93年間,即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因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遂由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同堪審認。因此,引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在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本應每3年 聲請1次強制執行藉以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否則其執有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債務人即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之虞。然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7年3月26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既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復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屆滿前,並無其他中斷 時效事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在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既間隔超過3年,才再次於107年3月26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無其他中斷時效之 事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因被告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致使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清償甚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對其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均屬有理。 ㈢、此外,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已有明文,而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固除本票之票款外,尚有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內容,但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使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則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對原告自同不存在,附此說明。 ㈣、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際,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同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時效完成,於109年12月7日經被告委請和誠公司催收帳款時,仍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同意以給付被告10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當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於109年12 月7日重行起算,迄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而,被告前述抗 辯,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任何兩造有成立債務協商之相關佐證;加以被告經本院詢問該等債務協商有無成立書面契約時,亦稱:當時只有口頭講而已,沒有成立書面契約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但被告既特別委任和誠公司進行債務催討,且和誠公司亦係合法催收帳務之公司,據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則倘兩造確實有成立債務協商之情形,焉有未見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實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018號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黃銘鈞 92年2月11日 無 201,258元 2 黃銘鈞 92年2月11日 無 196,292元